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779,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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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王玫珺
右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亦不得販賣,竟將向台北縣中和市○○街四四巷一號之福興堂蔘藥行(起訴書誤載為福興堂蔘藥進口公司)批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內含洋蔘、粉光、黃蓮、苦瓜、川七及珍珠等成分之珍珠五寶粉偽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在桃園縣南崁鄉菜市場內,以瓶裝新台幣二千元價格,販賣與乙○○供服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自白、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及桃園縣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申請書、切結書、丙○○名片影本及扣案珍珠粉、珍珠五寶粉各一包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㈠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㈡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㈢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㈣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而該法所稱之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㈡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㈢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㈣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六條、第二十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以僅向福興堂蔘藥行批入中藥材,不記得有無賣給證人乙○○,且其僅係販賣中藥材,有時依客人之要求磨成粉再交付而已等語。

經查:扣案珍珠粉、珍珠五寶粉固確為被告出售予乙○○,此經證人乙○○於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桃園縣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被告之名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信。

惟:被告係向甲○○所開設之福興堂蔘藥行批入洋蔘、粉光、黃蓮、苦瓜、川七等中藥材出售,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參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僅向福興堂蔘藥行批入中藥材,尚堪採信。

又扣案珍珠粉係被告以珍珠當場研磨而成,而珍珠五寶粉則係被告以洋蔘、粉光、黃蓮、苦瓜、川七等與珍珠當場研磨而成,此有桃園縣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可按,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屬實。

其中珍珠粉乃以珍珠磨成之製品,係以食品管理而非藥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九○○五一四六號函在卷足參。

又珍珠五寶粉之成分中,苦瓜及珍珠係屬食品,其餘為中藥材,除為特定對象之要求,不宜添加於食品中,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九○○五六八八號函可資佐憑。

證人乙○○在本院證稱:「‧‧‧賣我的人在市場有設攤,他是在賣中藥材,我是向賣的人買了幾樣藥材,由他磨成粉再交給我‧‧‧」(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我是向拿卷附名片給我的人在市場裡面買的,他擺的是個攤子上面瓶罐都有,我原本就有藥方,是我外婆拿給我的,我跟賣的人說說我要哪幾樣中藥材,請他磨成粉再交給我,他用罐子交給我上面沒有什麼包裝。」

(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僅係依證人之要求,單純依指定之珍珠、苦瓜等食品及洋蔘、粉光、黃蓮、川七等中藥材磨製成粉裝後以罐子包裝而出售之。

惟珍珠、苦瓜實屬食品而非藥品,已如前述,而中藥材為天然物,並非藥事法第六條所定之藥品,且證人既係自備藥方指定特定之食品、中藥材要求被告研磨後而購買之,顯見被告亦無宣稱該等食品、中藥材及磨製混合成粉後具有醫療效能而為販賣之情事,從而該等食品、中藥材及以之磨製成粉混合之「珍珠粉」、「珍珠五寶粉」,俱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自亦非該法第二十條所定之偽藥,而無成立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之餘地。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前開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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