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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一號、第二五五七五號),丙○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供強盜所用之番刀陸把沒收,盜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財物各發還予表列之被害人。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前科,其中因盜匪案經丙○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因缺錢吸毒,竟與綽號「阿超」、「阿華」、「秦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謀議行搶,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晚上九時許,由己○○導引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九巷三號樓下把風,「阿超」、「阿華」、「秦仔」即分持番刀侵入該棟建物四樓庚○○○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膠帶將庚○○○及其夫廖滄波、其女辛○○之手腳以膠帶綑綁,並貼住其口鼻之方式致使不能抗拒,而共同強取置於臥房內之新臺幣一萬餘元、行動電話二具、兒童戒指二枚、電視遊樂器二台及繫在辛○○頸上之金項鍊一條(被害之財產監督權人及所有人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復透過與「阿華」、「秦仔」熟識、綽號「阿東」之男子得知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四十六號之「進展印刷有限公司」每年發放歲末獎金後其員工例在該公司旁、由乙○○(現更名為王逸樺)經營之「麥可王檳榔攤」內賭錢,己○○乃於同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駕駛牌照不詳之某白色CERIFO汽車搭載均穿風衣、戴口罩之「阿超」、「阿華」、「秦仔」至檳榔攤外守候,「阿超」、「阿華」、「秦仔」則各持一把番刀(扁長型、長約三十公分)侵入麥可王檳榔攤,強取乙○○所有之現金七千元、無線電話一具 (00000000)後,繼將乙○○押入檳榔攤後方之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許動、否則開槍等語喝令在場賭博之進展公司負責人戊○○及員工林伯勳、曾正豐、丁○○、甲○○等七、八人連同乙○○蹲下,再以膠帶貼住其口兼綑綁手腳之方式致使不能抗拒,輪流對渠搜身,而強取戊○○等人所有共約七十萬元、行動電話八具及項鍊二條(被害之財產監督權人及所有人詳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示),得手後即由在外接應之己○○載離現場逃逸,二次盜匪所得財物,己○○分得七萬元、電視遊樂器一台及四支行動電話,餘則由「阿超」、「阿華」、「秦仔」朋分。
嗣己○○另犯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在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內向承辦警員李正浩自首前開強盜犯行,旋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帶同警員至其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八十七巷七號三樓住處起出其強盜所得之電視遊樂器乙台(已發還庚○○○),並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在麥可王檳榔攤後倉庫內盜匪所得財物額數究若干外,餘業據被告己○○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分別與庚○○○、辛○○就板橋市○○○路被搶部分,暨戊○○、乙○○、林伯勳、曾正豐就麥可王檳榔攤及其倉庫內被搶部分所證情節相符,而被告因毒品案被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之承辦警員自首前開強盜犯行,繼帶警至其住處起出強盜所得之電視遊樂器一台等情,亦經警員李正浩結證無訛,復有載明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電視遊樂器一台扣案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又麥可王檳榔攤主及進展印刷廠員工在倉庫內共被劫走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業據被害人乙○○及徐泊滄於警訊中陳明,證人林伯勳及曾上豐亦稱其同事被劫走數十萬元、項鍊二條及多支手機(見丙○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供稱伊係在外看守,未入內親見實際劫得之財物若干及嗣後他人分配之情形(見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所辯第二次強盜僅搶到三十餘萬元、無項鍊云云,乃傳聞其同夥「阿超」所言,應以被害之乙○○及戊○○前開陳述為可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成年之「阿超」、「阿華」、「秦仔」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被告知欲強劫仍開車載渠前往,得手後復分取盜贓,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渠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應負共同罪責;
其先後於南雅東路、麥可王檳榔攤及倉庫內強劫各同時侵害數財產監督權,為想像競合,應各從同一罪名處斷;
其二度強劫之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乃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連續強盜犯行,嗣並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茲被告於八十二、三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前科,其中因盜匪案經丙○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本件盜匪所得之財物,除在被告住處起出之電視遊樂器一台已發還予庚○○○外,其他財物及作案所用之番刀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其顯已費失,況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謂應發還被害人之盜匪所得財物,並不以已扣押者為限,且現金具融通性,被告亦供稱金項鍊欲留待日後急用時處分,是以附表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財物不論能否證明現尚存在,皆應分別諭知發還予表列之被害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二月二日七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九四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阿超」、「阿華」、「秦仔」等人所有供強盜用之番刀六把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
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因前項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得沒收之。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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