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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蔣瑞琴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號一八樓之三之全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亞公司)負責人,與丁○○及從事代客記帳工作之丙○○(以上二人均已審結),三人明知上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足應收股款,竟基於挪借現金佯為公司股款,藉以完成申設公司,並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資本額之犯意聯絡,由丙○○分擔代辦上開公司經營許可、設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丁○○則經由丙○○之通知負責調集現金存款、委任會計師為借款公司簽證之工作,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甲○○受丙○○之指示,前去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庫)五洲支庫開設「甲○○全亞公司籌備處」名義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丁○○即調集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之資金,分九筆轉帳匯入上開存款帳戶,再由丁○○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乙○○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予簽證,此股款證明完成後,翌(二十七)日丁○○方面即將帳戶內四千萬元之存款提領一空。
丙○○則持查核報告書,連同甲○○交付之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股東名簿等表明繳足股款四千萬元之文件,先向有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警政署申請保全業經營許可,迨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內政部核准許可經營保全業務後,再持同上文件接續向無實質審查權之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縣政府申請公司發起設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手續,致使各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繳足股東資本額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存根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縣政府對於公司營業登記之正確性,並使民眾誤信該公司之資力。
事畢,甲○○給付丙○○約十六萬元,丙○○抽取代辦登記佣金約八萬元,餘約八萬元轉交丁○○作為調借資金利息及會計簽證費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股東未實際繳足股款四千萬元,而委由共同被告丙○○幫忙籌措資金、申辦各項登記,於執照核發完成後,付給佣金等約十六萬元之事實不諱;
另共同被告丙○○先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前開全亞、威武、康禾三家保全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確實是由我辦理。
我在受理接件後會向前開公司負責人要求申請保全公司所需之資料‧‧‧待警政署要求保全公司資金證明四千萬元時,我即會要求該三家保全公司在合庫五洲支庫開立帳號,並由丁○○負責籌措四千萬元的資金,並匯入該等公司帳戶,之後黃女即將全亞、威武、康禾三家公司資金證明交給我,我就可將此資金證明送至警政署辦理全亞等三公司的登記。
我向該等公司收取費用約十六萬至十六萬五千元,其中八萬元是給丁○○的資金利息及會計師簽證費‧‧‧會計師簽證都是丁○○負責辦理的‧‧‧簽證費據丁○○表示是約為七千元。」
(參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問:從甲○○他們三人找你,到設立登記完成的時間)六個月左右,第一關是向警政署申請設立保全業許可,最低資本額四千萬元‧‧‧登記時需有股款繳足證明,因為警政署要的是影印本,手續完成後,警政署發給許可函,再依此許可函去辦公司登記‧‧‧(問:是否要等警政署許可函下來,才可以提領存款出來)應該不用,只要有股款證明就可以了‧‧‧(問:你向這三家保全公司收取多少錢)十六萬元,其中八萬元是付給丁○○利息、會計師簽證的錢。」
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
另共同被告丁○○於偵查、審理中亦坦承丙○○向其調借公司資本額,完成設立登記後又將資金取回,丙○○轉交予每家公司約八萬元(參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背面),及其負責找會計師簽證,存摺、印章由資金供給人保管之事實不諱(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且證人戊○○(按為全亞公司股東)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伊股款確實並未繳足等語,核與被告甲○○丙○○自白情節相符。
二、被告甲○○為全亞公司之負責人,藉共同被告丁○○之轉帳匯借款項,佯為股款已收足之存款證明,亦有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股東名簿、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存摺、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保全業營業許可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許可經營保全業函(參本院審理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稿(參本院審理卷附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函)等影本附卷可查,從而被告以存摺、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股款繳足證明,申請營業許可、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該當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構成要件。
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應將繳足股款之證件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此固為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惟主管機關就該事項並無實質審查權,此觀同法條第二項僅限於第四、五款申請事項有冒濫、虛偽者,主管機關得採取通知限期申復、派員檢查、裁減、責令補足行政作為之規定自明。
故被告明知股款未繳足,其先後向無實質審查權之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臺北縣政府申請公司發起設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繳足股款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存根等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臺北縣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民眾信賴其公司資力,而危害交易安全,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亦堪認定。
至於被告以相同手法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營業許可,並經該署為許可登記,惟查申請保全業經營許可之作業程序,係警政署收受申請文件後,將文件轉由刑事警察局交轄區警察局派員赴籌設中之公司所在地勘查並審查相關資料,若保全業者未符合保全業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得予通知改善後複勘,此有審理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函之保全業申請經營許可案件說明書附卷可參,故內政部警政署受理保全業經營許可事宜,應有實質之審查權,被告縱以不實繳足股款證明,而為許可登記,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名,公訴意旨雖未論敘使臺北縣政府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然此與起訴之公司發起設立登記,使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時地密接,顯屬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數部分行為,為實質一罪,爰併予審究。
被告與丙○○、丁○○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雖丙○○、丁○○二人,非全亞公司之負責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被告行為後,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為所犯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經宣告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得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財 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署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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