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898,200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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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編號「88PF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供客戶留存之紅色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林鈴鶯署名壹枚)及供該公司使用之白色聯、供代理商使用之黃色聯、供經銷商使用之藍色聯其上偽造之林鈴鶯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姓名曾鳳雀)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謀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以獲取免繳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利用與林鈴鶯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三三一巷十號二樓之機會,擅自取走林鈴鶯放置該處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乙○○對該身分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代碼0二─一八─二0七號之銷售店內,向該店之已成年員工提示林鈴鶯之國民身分證,假冒係林鈴鶯本人,並利用該不知情之員工於編號「88PF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個人客戶資料欄內填載林鈴鶯之年籍資料,再親自於該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內偽簽林鈴鶯之姓名,因該申請書為一式四聯,共分供台灣大哥大公司使用之白色聯,供客戶留存之紅色聯,供代理商使用之黃色聯,供經銷商使用之藍色聯,採複寫方式,故乙○○於該申請書上偽簽林鈴鶯之姓名一次即同時產生四枚林鈴鶯之署名,而偽造林鈴鶯名義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四聯,隨即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付該經銷店員工再轉交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因此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撥接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鈴鶯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等人,乙○○則取回上開申請書之紅色聯自己留存。

嗣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權利且無支付電話通信費之意思,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服務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等地,連續多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友人甲○○等人,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撥接服務,乙○○因此詐得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之使用行動電話服務利益。

乙○○於辦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手續後,即將林鈴鶯之國民身分證歸還原處。

嗣林鈴鶯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寄發之電信費帳單,發覺有異而於前揭住處尋獲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供客戶留存之紅色聯一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鈴鶯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鈴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聯、電信費存根聯、用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即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前揭銷售店之已成年員工於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個人客戶資料欄內填載林鈴鶯之年籍資料,再親自於該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內偽簽林鈴鶯之姓名,而偽造林鈴鶯名義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就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又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其設定費係被告自繳,行動電話係被告自行購置,在被告尚未持以撥打前,尚難認已有獲取得免付費使用之利益而對電信公司已有詐術之行為,因此冒用他人姓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必俟已有持以撥打之行為時,始可認有詐術之著手,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冒用林鈴鶯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於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林鈴鶯之署名,該申請書為一式四聯,卷附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供客戶留存之紅色聯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供台灣大哥大公司使用之白色聯、供代理商使用之黃色聯、供經銷商使用之藍色聯,其上偽造之林鈴鶯署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八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三0四巷二號八德市戶政事務所,持其個人照片二張,假冒林桂任之年籍資料,並偽簽林桂任之署名,而偽造林桂任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八德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林桂任之國民身分證,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惟查: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而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者相差逾十月之久,犯罪地點亦相隔甚遠;

又被告行使偽造林桂任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目的在於冒領林桂任之國民身分證以便租屋使用,而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林鈴鶯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目的在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以獲取免繳行動電話通信費之不法利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兩案間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迥不相同,被告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兩案間無任何關連性。

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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