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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致令他人之大門鎖匙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與不詳名字之丁姓成年男子(綽號為「小高」)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為「小高」之男子,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利用報紙刊廣告招攬客戶,並以電話號碼(0二)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借貸之工具,對外從事貸放款項之業務,在臺北縣等地,乘甲○○等不特定人經濟拮据之急迫窘境,急需用錢之際,以每十天為一期還息一次,即每貸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十天一期須還息一千五百元,並自借款人之每一萬元借款中,先行扣下第一期十天之利息一千五百元,而實際交付七千元之款項予借款人,借款人則須簽立面額為借款數額二倍之本票並交付機車駕照以為擔保,以此方式借款予甲○○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該綽號為「小高」之男子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起,以每月薪資二萬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乙○○擔任向甲○○等借款人收取利息之工作。
復因甲○○均無法按期給付利息,乙○○除曾於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十巷十一號二樓住處大號黏貼「來訪不遇,見字條,請速聯絡,若無後果自行負責」之字條,通知甲○○外,竟與綽號為「小高」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十巷十一號二樓之住處,由乙○○直接將快乾膠注入甲○○住處大門之鎖匙孔內,致鎖匙孔凝結阻塞,無法插入鎖匙開門,致令甲○○大門鎖匙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嗣因甲○○無法償還高利貸款而向警方報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甲○○佯與綽號為「小高」之男子相約在臺北板橋市○○路○段一七一號交付利息四千元,而由乙○○依綽號為「小高」之男子之指示,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一號前,向甲○○收取利息四千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起獲甲○○所交付之利息款項四千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僱於綽號為「小高」之男子,擔任收款之工作,並在甲○○住處大門黏貼字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小高」是經營地下錢莊,伊也沒有破壞甲○○住處的大門鎖匙,伊是受僱於「小高」收受文件及幫忙收貨款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暨告訴人甲○○於警訊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書立之警告字條一紙及甲○○住處大門鎖匙照片一幀附於偵查卷可憑,而被告亦曾於警訊自承:是一位綽號「小高」男子,給伊呼叫器、號碼及大哥大門號,用來聯絡,他都是用電話聯絡,伊依指示到各地收取利息,伊後來才知道是地下錢莊,而伊是收款員,伊曾去甲○○家找甲○○時,因甲○○不在,所以在他家門前貼字條一次,後約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多,伊再去找他,他又不在,伊便去買快乾膠注入門鎖,使其不能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及於偵查初訊時亦供承:八月初伊受僱綽號「小高」之丁姓男子,照他指示跟人家收錢,伊收錢後他會約伊地方,向伊拿錢,伊做到這個星期才知道他做地下錢莊,伊有去甲○○住處貼過一次紙條,亦有用快乾膠注入甲○○住處門鎖,都是丁某叫伊做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則被告於前開警訊及偵查初訊之供詞顯與證人暨告訴人甲○○之指訴較為相符,而屬可採。
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不知公司名稱為何,亦不知公司地址究在何處,僅得以行動電話與「小高」聯絡等情,被告之工作方式實與常情有違,縱認被告對於綽號為「小高」之男子貸款予他人之詳細利率計算方式並不知悉,惟被告對於該綽號為「小高」之男子係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之地下錢莊,亦應有所認識。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八月初起,即受僱於綽號為「小高」之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提任收取利息之工作,迄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為警查獲止,被告顯然係基於常業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以快乾膠注入告訴人甲○○大門鎖匙,致令不堪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
又被告向綽號為「小高」之男子所經營地下錢莊之客戶甲○○收取利息之行為,顯已實施常業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綽號為「小高」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常業重利及毀損器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乙○○之犯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方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至在被告身上所起獲之四千元,係被害人甲○○所有佯裝交付之利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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