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938,2001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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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0、一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戊○○駕駛執照、林志祥身分證、陳泰宏身分證、陳泰宏駕駛執照、吳奇達駕駛執照上面之照片各壹枚、偽造東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汽車租賃約定書」上面之戊○○署押參枚(姓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及空白本票上之戊○○署押貳枚(姓名及指印各壹枚)、偽造「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貳份上面之林志祥署押(姓名)貳枚、偽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份上面之林志祥署押(姓名)壹枚、偽造一一車行之「合約書」上面之陳泰宏署押(姓名)壹枚及空白本票上之陳泰宏署押貳枚(姓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竟(一)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故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四十八號二樓住處,明知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戊○○駕駛執照及丙○○之國民身分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

甲○○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與該不詳男子為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自己相片,委請該不詳成年男子,將戊○○及丙○○所遺失之前揭證件換貼甲○○自己之照片,因而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丙○○及戶政機關及監理機關之管理正確性。

(二)甲○○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持變造之戊○○駕駛執照,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九號由吳瑞益經營之東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冒充戊○○,承租車號BB─0八五0號小客車,在「汽車租賃約定書」上面偽造戊○○之署押三枚(姓名一枚及指印二枚),同時於一紙空白本票上偽造戊○○之署押二枚(姓名及指印各一枚),完成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甲○○並以其妹朱慧蘭所有之車號GIX─五三七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作為擔保。

(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吳瑞益表示前揭車輛之電池故障,而改租用車號BB─一二六0號小客車,得手後即拒不歸還,將該車侵占入己。

(四)甲○○復基於同一收受贓物之概括故意,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五股鄉堤防邊,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BV─二二七二號汽車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係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所失竊),竟仍收受,並將之懸掛在BB─一二六0號小客車上。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四十八號前為警查獲,扣得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戊○○駕駛執照各一枚。

(五)甲○○復基於同一收受贓物之概括故意,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丹鳳地區之風盛堂中醫診所,明知某位自稱林志祥之成年男子(該男子不詳真實姓名,真實之林志祥已死亡)所交付之林志祥身分證一枚、陳泰宏身分證一枚、陳泰宏駕駛執照一枚、吳奇達駕駛執照一枚、林志宏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一枚,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

甲○○復基於同一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與該自稱林志祥男子為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自己相片,而由自稱林志祥男子將相片換貼在前揭證件上面,完成後供甲○○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志祥、陳泰宏、吳奇達。

(六)甲○○復基於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故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持變造之林志祥身分證,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九三號黃柏艇經營之世界通訊廣場,冒用林志祥名義,接續偽造林志祥署押(姓名)二枚於「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上面後行使之;

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持變造之林志祥身分證,至同址之世界通訊廣場,冒用林志祥名義,偽造林志祥署押(姓名)一枚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上面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志祥。

(七)甲○○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持變造之陳泰宏身分證,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八號「一一車行」,向林錫山租用車號Z五─八四0五號小貨車,於租賃合約書上偽造陳泰宏署押(姓名)一枚,同時在一紙空白本票上偽造陳泰宏署押二枚(姓名及指印各一枚),完成後交付林錫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泰宏。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有一位自稱戊○○的男子於去年十二月拿戊○○的駕駛執照及丙○○的身分證至伊中興路住處,並將伊的照片換貼上去後交付伊,那位自稱戊○○的男子先去租第一部車,伊不知為何會以其妹朱慧蘭的機車作為擔保,後來伊與那位戊○○男子一起去換租另輛車,後來亦是那位自稱戊○○的男子在五股堤防附近改換車牌,至於陳泰宏、吳奇達、林志祥之證件係一位自稱林志祥的男子拿給伊並為伊換貼相片,伊曾拿變造之陳泰宏身分證去租車,並冒簽陳泰宏之姓名於契約書,伊亦有拿變造之林志祥身分證去申請行動電話云云。

二、經查,(一)扣案之丙○○國民身分證、戊○○駕駛執照、林志祥身分證、陳泰宏身分證、陳泰宏駕駛執照、吳奇達駕駛執照,均係其等遺失之贓物,且其等並未同意被告甲○○以其等名義簽契約之事實,此據被害人丙○○於偵查指訴明確(見偵字第四四九六號卷第四四頁反面)、及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及被害人陳泰宏於警訊中指訴(見偵字第一0三六九號卷第三頁)、及被害人吳奇達於警訊中指訴(見偵緝字第一五六九號卷)、及被害人林志宏之家屬李品美於警訊中指訴(見偵緝字第一五六九號卷內)。

(二)扣案之丙○○國民身分證、戊○○駕駛執照、林志祥身分證、陳泰宏身分證、陳泰宏駕駛執照、吳奇達駕駛執照,其上所貼之照片均係被告無誤,此有該批證件扣案可證,況且,該批證件均從被告身上所查獲,足證證件係被告參與變造,否則何人能取得被告之照片再將其照片貼於其上。

(三)BB─二二七二號車牌係被害人丁○於前揭時地所失竊之情,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陳述甚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參,是以該車牌確係失竊之贓物無訛。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冒用戊○○之名,親自向東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號BB─0八五0號車輛,之後又再親自前往更換租用車號BB─一二六0號車輛之事實,業據東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字第四四九六號卷第六頁及第三四頁),並有偽造之汽車租賃約定書及空白本票一張(附於偵字第四四九六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可稽。

復參以被告租車當日用作扺押之機車確係其妹妹朱慧蘭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存卷供參。

依此足證被告甲○○確實有冒用戊○○名義去租車。

(五)又被告甲○○冒用林志祥名義,偽造林志祥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情,業據被告甲○○承認,並經證人黃柏艇於警訊證述實在(見偵緝字第一五六九號卷),且有偽造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二份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份(附於偵緝字第一五六九號卷內)可證。

(六)甲○○行使變造之陳泰宏身分證,向「一一車行」之林錫山租用車號Z五─八四0五號小貨車,偽造林錫山之於租賃合約書及空白本票之事實,除據被告甲○○坦承外,並據證人林錫山於警訊中指訴明確(見偵緝字第一五六九號卷),且有偽造之合約書及空白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偵緝字第一五六九號卷)可參。

綜上調查,被告空言辯稱係某位自稱戊○○及林志祥所為云云,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又被告甲○○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分別與自稱戊○○及林志祥之不詳真實身分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戊○○駕駛執照、林志祥身分證、陳泰宏身分證、陳泰宏駕駛執照、吳奇達駕駛執照上面之照片各一枚,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東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汽車租賃約定書」上面之戊○○署押三枚(姓名一枚及指印二枚)及空白本票上之戊○○署押二枚(姓名及指印各一枚),及被告偽造「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份上面之林志祥署押(姓名)二枚,及被告偽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上面之林志祥署押(姓名)一枚,及被告偽造「一一車行」之「合約書」上面之陳泰宏署押(姓名)一枚及空白本票上之陳泰宏署押二枚(姓名及指印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前揭事實欄(五)、(六)、(七)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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