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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伍片、行動電話手機參支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撤銷原判決原改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仍不知悔改,因其每月行動電話費用頗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依報紙刊登之廣告以電話聯絡後,在台北縣板橋市遠東愛買商店前,向某不詳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買遭不詳者冒名申請之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二張行動電話門號卡,購得後供己連續多次盜打使用,共計詐得免付六百九十元通話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
嗣於同日約隔一、二小時之後,再依報紙刊登之另則廣告以電話聯絡後,在台北市萬華火車站附近,向某不詳男子,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遭不詳者冒名申請之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一張行動電話門號卡。
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四二號大順遊樂場,再以一千元之代價購得被冒名申請之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二張行動電話門號卡及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色客戶留存備查聯)二張,完成交易對方離去後,丙○○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開大順遊樂場前電話亭上面,發現對方所留下之甲○○之身分證一枚(甲○○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台北縣新店市所遺失),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旋在上開大順遊樂場內,為警查獲,並自丙○○身上起獲扣得甲○○之身分證一枚、丙○○所購得遭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五片(其中如附表編號三、六、一五之門號卡業已撕取下安裝於手機內;
編號十、十一之門號卡尚未撕取下仍黏貼於整張易通卡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色之客戶留存備查聯)二張,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瀞文、郭景成、甲○○、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瀞文、郭景成、甲○○、遠傳公司告訴代理人己○○、戊○○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告訴代理人乙○○等人指訴甚詳,並有通話紀錄、電話服務費用計算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色客戶留存備查聯)、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及扣案之甲○○身分證一枚、行動電話門號卡五片、行動電話手機三支等可資佐證,依該等資料所示及詳細檢視比對扣案之五張門號卡,其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0000000000號,及編號六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分別詐得一元及六百八十九元之免付通話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
至附表編號十之0000000000號及編號十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仍黏貼於整張之易通卡上,尚未撕取下安裝於手機內供撥打使用;
另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雖被告購得後已撕下安裝於其手機內被查扣,但依據卷附和信公司函覆內容,其時尚未遭被告撥打詐得免付通話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該門號卡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凌晨查獲即扣案保管迄今,故該函覆資料所稱該門號僅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啟用,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遭該公司停話,積欠金額十九元一節,與本案無涉)。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購買遭冒名申請之如附表三、六、十、十一、十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五張,詐得免付通話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三、六之門號卡)及同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五之門號卡);
所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甲○○遺失之身分證一枚,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所為多次購買遭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通話卡及購得後多次盜打使用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詐欺得利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得利罪與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
又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和信公司行動門號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一張,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雖漏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詐欺得利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於審理中復犯本案,暨其犯罪之動機係出於貪念、所得利益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藍色之客戶留存備查聯)二張、行動電話門號卡五片(亦即如附表編號三、六、十五所示之三片門號卡,及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各黏貼有一片門號卡之二張易通卡),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三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並未使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六、十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則已分別安裝在前開三支行動電話手機內撥打使用或準備供撥打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足認前開行動電話手機三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故亦一併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不詳地點拾得張瀞文、郭景成(以上二人身分證均已滅失)、甲○○之身分證各一枚,竟將之侵占入己,並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持張瀞文、郭景成、甲○○之身分證,於如起訴書附表(亦即本判決書附表中編號一至十四之部分)所示之時間,偽造張瀞文、郭景成、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佯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詐得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九百零三元電話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張瀞文、郭景成、甲○○、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
案經張瀞文、郭景成、甲○○、遠傳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等罪嫌云云。
惟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冒名申請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僅看報紙廣告購買在伊身上查扣之行動電話號碼卡五張,另僅拾獲甲○○之身分證云云。
經查:(一)公訴人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遭冒名申請之十四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被告拾得被害人張瀞文、郭景成及甲○○三人之身分證後,冒名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佯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使用云云,無非係以扣案之甲○○身分證一枚、行動電話門號卡五片及偽造之遠傳公司張瀞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張,均自被告身上起獲之事實為其論據,惟查:⑴告訴人張瀞文部分(亦即附表編號一、二、十、十一、十二部分):遠傳公司之個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共分四聯(白色:送交遠傳電信公司;
藍色:客戶留存備查;
黃色:經銷商/門市/專櫃留存備查;
紅色:代理商留存備查),扣案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張(亦即附表編號十、十一之張瀞文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遠傳易通卡之申請書),僅係其中視同收據交客戶留存之藍色複寫備查聯,而取得該易通卡及其留存備查聯申請書之態樣甚多,被告自己冒名申請後取得留存,亦或出錢向他人購買取得門號卡時取得留存,均有可能,被告所辯係伊看報紙廣告購得門號卡時一併收執取得一節,亦非全無可能。
另於被告身上手機內查獲扣得已安裝使用之告訴人甲○○遭冒名申請之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和信公司行動門號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一張,亦僅能證明被告所自白之購得該門號卡之犯行,惟如前述,仍不能排除如被告所自白係看報紙廣告向他人購得之可能性,此部分亦不能推論即係被告持以冒名申請。
綜上所述,在缺乏足具關聯性之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之情形下,自無從徒憑查扣被告持有前開告訴人張瀞文之門號卡及申請書在身,逕爾推認如附表編號十、十一之二門號即係被告冒名申請。
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張瀞文另遭冒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向遠傳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並未查獲任何身分證件、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卡等證據資料,亦無任何佐證,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僅憑同係被害人張瀞文遭不詳竊賊竊取證件,後遭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盜打,即推論此部分全係被告侵占身分證持以冒名申請後盜打使用,尚有未洽。
⑵告訴人甲○○部分(亦即附表編號四、五、十三、十四部分):前揭時地經警於被告身上起獲告訴人甲○○之身分證一枚,固足以證明前開亦經被告自白不諱之侵占遺失物犯行;
另於被告身上手機內查獲扣得正開機使用中之告訴人甲○○遭冒名申請盜打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易通卡,亦僅能證明被告所自白之購得該易通卡盜打詐得不法利益之犯行,惟如前述,仍不能排除如被告所自白係看報紙廣告向他人購得使用之可能性,此部分亦不能推論係被告持以冒名申請。
另如附表編號五、十三、十四之行動電話號碼,在無任何相關事證足以證明之情形下,亦不能遽為推論係被告冒名申請後盜打使用,公訴人此部分指訴,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告訴人郭景成部分(亦即附表編號三、六、七、八、九部分):另於被告身上手機內查獲扣得已開機使用中之告訴人郭景成遭冒名申請盜打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易通卡,及編號六所示0000000000號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易付卡,如前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所自白之購得該易通卡盜打詐得不法利益之犯行,尚不能排除如被告自白所言係看報紙廣告購買盜打使用之可能性,此部分仍不能推論係被告持以冒名申請。
另如附表編號七、八、九之行動電話號碼,在無任何相關事證足以證明之情形下,亦不能遽為推論係被告侵占遺失證件持以冒名申請後盜打使用,自不能僅憑公訴人之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上述指摘被告冒名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十四張行動電話門號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侵占告訴人張瀞文、郭景成二人遺失之身分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使用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詐得電話服務費用之不法利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詐欺得利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間,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動電│被冒名者│申請時間│接 受│停用時間│不法利得│備 註│
│號│話號碼│ │ │申請人│ │ │ │
├─┼───┼────┼────┼───┼────┼────┼─────┤
││09358 │丁○○ │89.01.04│臺 灣│89.01.09│44.794元│ │
│ │89338 │ │ │大哥大│ │ │ │
├─┼───┼────┼────┼───┼────┼────┼─────┤
││09359 │同 右 │同 右 │同 右│同 右 │23.801元│ │
│ │29171│ │ │ │ │ │ │
├─┼───┼────┼────┼───┼────┼────┼─────┤
││09182 │郭景成 │89.01.11│同 右│89.01.12│1元 │門號卡安裝│
│ │55461 │ │ │ │ │ │於手機內被│
│ │ │ │ │ │ │ │查扣 │
├─┼───┼────┼────┼───┼────┼────┼─────┤
││09182 │甲○○ │同 右 │同 右│89.01.11│2元 │ │
│ │83773 │ │ │ │ │ │ │
├─┼───┼────┼────┼───┼────┼────┼─────┤
││09359 │同 右 │89.01.02│同 右│89.01.08│18.116元│ │
│ │30353 │ │ │ │ │ │ │
├─┼───┼────┼────┼───┼────┼────┼─────┤
││09261 │郭景成 │89.01.10│遠 傳│89.01.13│689元 │門號卡安裝│
│ │57925 │ │ │公 司│ │ │於手機內被│
│ │ │ │ │ │ │ │查扣 │
├─┼───┼────┼────┼───┼────┼────┼─────┤
││09261 │同 右 │同 右 │同 右│同 右 │26元 │ │
│ │54215 │ │ │ │ │ │ │
├─┼───┼────┼────┼───┼────┼────┼─────┤
││09161 │同 右 │89.01.09│同 右│同 右 │32元 │ │
│ │50044 │ │ │ │ │ │ │
├─┼───┼────┼────┼───┼────┼────┼─────┤
││09161 │同 右 │同 右 │同 右│同 右 │539元 │ │
│ │44499 │ │ │ │ │ │ │
├─┼───┼────┼────┼───┼────┼────┼─────┤
││09160 │丁○○ │89.01.10│同 右│同 右 │0元 │申請書及黏│
│ │06180 │ │ │ │ │ │貼有門號卡│
│ │ │ │ │ │ │ │之整張易通│
│ │ │ │ │ │ │ │卡被查扣 │
├─┼───┼────┼────┼───┼────┼────┼─────┤
││09160 │同 右 │同 右 │同 右│同 右 │0元 │申請書及黏│
│ │05190 │ │ │ │ │ │貼有門號卡│
│ │ │ │ │ │ │ │之整張易通│
│ │ │ │ │ │ │ │卡被查扣 │
├─┼───┼────┼────┼───┼────┼────┼─────┤
││09161 │同 右 │同 右 │同 右│同 右 │26元 │ │
│ │38736 │ │ │ │ │ │ │
├─┼───┼────┼────┼───┼────┼────┼─────┤
││09160 │甲○○ │89.01.04│同 右│同 右 │3162元 │ │
│ │52271 │ │ │ │ │ │ │
├─┼───┼────┼────┼───┼────┼────┼─────┤
││09160 │甲○○ │同 右 │同 右│同 右 │2715元 │ │
│ │52270 │ │ │ │ │ │ │
├─┼───┼────┼────┼───┼────┼────┼─────┤
││09279 │丁○○ │89.03.08│和 信│89.03.09│19元 │門號卡安裝│
│ │13327 │ │ │公 司│ │ │於手機內被│
│ │ │ │ │ │ │ │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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