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之女友全玉芬與沈添興之女友全玉慧係姊妹關係,乙○○、沈
- 二、案經沈添興之母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沈添興、全玉芬及全玉慧騎乘
- ㈠、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因與全玉慧拉扯的關係又與沈添興發生
- ㈡、又證人李福全於甲○原審調查時證稱:「我聽見後面憲兵隊對面有人
- ㈢、再者,被害人沈添興受有上唇、右眉裂傷,臉部瘀血等傷害,亦據臺
- ㈣、綜合上述,被告前開警、偵訊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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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四六號),甲○判決不受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之女友全玉芬與沈添興之女友全玉慧係姊妹關係,乙○○、沈添興、全玉芬、全玉慧四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凌晨四時許,一起由台北縣五股鄉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0八巷華江橋頭旁之「北海釣蝦場」內喝酒,迨同日凌晨五時許渠等均已有酒意,結帳後,乙○○騎乘機車搭載全玉芬先離開「北海釣蝦場」,旋即在附近之華江橋下憲兵隊斜左前方巷子旁的橋墩下,乙○○、全玉芬二人發生爭吵,乙○○因先前渠等四人由臺北縣五股鄉至板橋市「北海釣蝦場」時,係由沈添興搭載其女友全玉芬,卻將沈添興女友全玉慧交由乙○○搭載一事,而生不滿,再加上其酒意甚濃醋勁大發,越想越氣,乃往「北海釣蝦場」之方向走回,見沈添興一人單獨騎機車欲回家,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正騎乘機車之沈添興右側臉頰,沈添興因已酒醉,且突然遭乙○○以拳頭毆擊,續前行至不遠處之華江橋下迴轉道、雞籠辦公室前,重心不穩,而倒地,致使沈添興受有上唇、右眉裂傷,臉部瘀血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台北縣消防局隊員顏光勵獲報趕至現場,並於同日六時三十七分許將沈添興送至板橋縣立醫院急救,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沈添興再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持續治療至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因沈添興先前即患有左側大腦血管畸型瘤,因自發性血管瘤破裂出血,形成腦出血,腦室出血,合併腦水腫和腦脫逸致死。
二、案經沈添興之母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無須指明犯人,茍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九三號著有判例。
經查,死者沈添興之母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已分別指明:「希望警方能將我兒子死因調查清楚,不要讓我兒子冤死」(見相驗卷第二頁反面)「我希望查出死因,找出兇手,我們也不能冤枉人」(見相驗卷第三十一頁反面)。
雖未指明犯人,但除指出沈添興被毆致死之事實外,並已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應認被害人沈添興之母丙○○已經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沈添興、全玉芬及全玉慧騎乘機車至「北海釣蝦場」內喝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毆打沈添興之情,辯稱:伊不知發生何事,救護車也是伊叫的,也有去醫院看望沈添興等語。
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因與全玉慧拉扯的關係又與沈添興發生爭執,後來我與全玉芬先行離去至華江橋下憲兵隊斜左前方巷子旁的大柱下爭吵時,看到沈添興從「北海釣蝦場」騎車要出來,我就走回釣蝦場的方向,至釣蝦場旁巷子內路燈杆下時,沈添興正好騎至該處,而我因酒後愈想愈氣沈添興載全玉芬至板橋的事情,便一拳揮過去,正好打在他的臉上,然後他就繼續往華江橋方向騎去,至橋下迴轉道,雞籠辦公室前他就停車,然後我趕到時他就倒了,::因為我打沈添興一拳後,沈添興往華江橋迴轉道騎去,我從路燈杆追過去至橋下時,沈添興已倒地,當時雞籠的搬運工人在旁邊觀看,亦有人在檳榔攤旁桌子吃東西,所以我以為是他們打的,後來我拜託雞籠的搬運工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打他(沈添興)後,他騎車有無跌倒,我並不知道,趕到他倒地處時,他的車子已停立於他後方六公尺處,(你為何要毆打沈添興?)因為從五股到板橋時,沈添興載我女友全玉芬,我心裡有點埋怨,愈想愈生氣,才用右手打他臉部一拳,他後來傷是這麼嚴重,我不清楚,:::我到沈添興倒地處時,只看到眾人圍觀,並未看到有其他人打沈添興,::但事後我有告訴她們兩個我打沈添興之事,::沈添興轉院至長庚醫院後第三天,我去會客探病時,有告訴全玉慧我打沈添興之事,當天我探病回台北全玉芬住處時,亦告訴全玉芬我打沈添興之事,::我並未要置他於死地,只是一時衝動要教訓他(沈添興)」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四六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五頁、第六頁);
其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分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
核與證人金玉芬於警訊中所述:「乙○○於沈添興轉至長庚醫院後第三天乙○○有告知我他有出手毆打沈添興,是乙○○親口告訴我的」(見偵卷第八頁與第九頁間之漏編號頁)、「我是因為坐在摩托車上只感覺到車子振動一下,是吳(進雄)下車跑到沈(添興)那裡去」(見偵卷第三十七頁正面)等語,及證人李福全、羅武郎、宋政和及陳炎輝於警訊或於甲○審理中所述:當時聽聞有人吵架等情(見相驗卷第十至十四頁,甲○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均大致相符。
由是觀之,足見渠等四人當時酒後結帳,被告乙○○騎乘機車搭載全玉芬先行離開,並在附近之華江橋下憲兵隊斜左前方巷子旁的橋墩下二人發生爭吵,被告乙○○並因先前渠等由臺北縣五股鄉至板橋市「北海釣蝦場」喝酒時,係由沈添興搭載被告之女友全玉芬,卻將沈添興女友全玉慧交由被告搭載一事,心生不滿,再加上其酒意甚濃醋勁大發,越想越氣,乃一人走回「北海釣蝦場」方向,見被害人沈添興騎乘機車離開時,遂以右拳毆擊被害人沈添興臉部,沈添興續前行至不遠處之華江橋下迴轉道、雞籠辦公室前,人車倒下甚明。
㈡、又證人李福全於甲○原審調查時證稱:「我聽見後面憲兵隊對面有人吵架聲音,我當時人是在雞籠的辦公室處的前面,我聽到聲音,但沒看到人,後來我看到有人在那邊拉扯,即全玉芬和另一個女子及死者(沈添興)在那邊大聲吵鬧,那男生喝醉酒,那兩個女的,我不知她們在做什麼,後來那男子就倒在路邊,(倒在)橋下迴轉道轉彎地方,::(你有無看到有人打那男的?)沒有,::(乙○○)他是死者倒地之後,他才過來問說誰打他,::那兩個女子及乙○○圍上去看,::(你看到倒地男子有無騎機車?)我沒看到他騎機車,但在天橋的橋墩柱子旁邊有倒一台機車,::(依你所述那男子倒地時,那兩女子在他旁邊離他很近嗎?)對,」等語(見甲○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證人陳炎輝於甲○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我看到一個女的和一個男的在橋墩柱子旁邊(是相驗卷第二十頁背面上方之照片),在吵架,::只聽到聲音,有二女子的聲音,又聽到丟東西的聲音,差不多是那種打架之聲音,::那男的與在場的乙○○很像,那個女的比較沒印象,::沒有看到其他人走過去(巷子),::(那一男一女吵架)十多分鐘,::」等語(分見甲○原審卷同日訊問筆錄),並有照片八幀、現場圖一份附卷可憑(參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0二號相驗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另參以當時吵架之男女,即為被告、全玉芬二人,全玉慧係從巷子出來,及當時並無其他人毆打沈添興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全玉芬、全玉慧於甲○、偵訊中供陳在卷(見甲○原審卷同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顯見案發當時僅被告、沈添興、全玉芬、全玉慧在場,並無其他五、六陌生人參與圍毆被害人沈添興之事。
㈢、再者,被害人沈添興受有上唇、右眉裂傷,臉部瘀血等傷害,亦據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北縣板醫歷字第三一九二號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八長庚院法字第0七七四號函)函覆屬實,有該等函件附原審卷足資佐證,而證人即臺北縣消防隊莒光分隊之隊員顏光勵於警訊中亦證稱:「我記得沈添興口角受傷。」
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背面),證人全玉慧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沈添興右頭部有受傷,嘴角處有傷痕。」
云云(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由是觀之,案發當時僅被告乙○○於被害人沈添興騎乘機車時,毆擊被害人一拳臉部,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此益徵被害人沈添興所受之上述傷勢,係由被告乙○○毆擊被害人臉部,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所致甚明。
㈣、綜合上述,被告前開警、偵訊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於甲○審理中伊未動手毆打被害人沈添興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普通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毆打沈添興,間接引發腦血管異常之病變,至顱內出血死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之罪嫌云云;
惟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判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
經查:本件被害人沈添興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屍體鑑定,經肉眼觀察發現:左頂顳額部有皮下出血、明顯血塊附於大腦表面、左右兩側顳額部有明顯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延伸到顱底,深入枕骨大孔,腦髓:一四五0公克,左右兩側顳額部均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延伸到腦幹及小腦。
左側血塊附於大腦表面,延伸到左側腦室及右側腦室。
血塊約二五0公克;
再以顯微組織切片進行病理檢查結果,發現大腦左顳枕部近橋腦處有血管畸型瘤(AVM)破裂出血。
形成腦實質出血和腦室出血,廣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其餘腦實質呈水腫變化。
鑑定結果為:「死者沈添興,男性,滿二十五歲,生前患有左側大腦血管畸型瘤,因自發性血管瘤破裂出血,形成腦出血,腦室出血,合併腦水腫和腦脫逸致死。
自然死。」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鑑定書(〔八八〕法醫所醫鑑字第0二二六號)乙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害人沈添興生前即患有左側大腦血管畸型瘤,且其係因自發性血管瘤破裂出血,形成腦出血,腦室出血,合併腦水腫和腦脫逸致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毆擊行為,顯難認為與被告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特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之關係、被害人受傷之情形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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