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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原加冠夫姓黃)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六六巷五號二樓住處招募附表所示會員參加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止,每月每會會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一日於上址開標,而每年三、六、九、十二月,除一日開標外,另於十五日加標一次。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日一日、同年五月一日、六月一日,在前址開標處所,依序偽以戊○○、林詔訓、乙○○等會員之名義,分別填載二千三百元、二千三百元、三千元之標息,並連續行使該足以為投標意思表示證明之偽造標單競標,甲○○於開標之時並分別對附表所示之當期其他活會會員謊稱該期各為戊○○、林詔訓、乙○○得標,而對戊○○、林詔訓、乙○○等人則謊稱為他人得標,連續以此詐術致使戊○○、林詔訓、乙○○及其他活會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扣除上開標息之會款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戊○○、林詔訓、乙○○及其他活會員之財產,甲○○得款後將之花用一盡。
嗣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戊○○等人查詢其他會員得標情形後,乃知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招募右揭互助會,並供認投標時會員須於填寫名字及標息製作標單,惟矢口否認有冒標詐財之犯行,辯稱: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之會,係張月霞用張鳳書名義標走,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之會係由洪東吉標走,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之會係張月霞用李春山名義標走,而張月霞更向伊借用支票及借款,不料遭張月霞倒會陷害,伊並未冒用戊○○等人名義標會詐騙會款云云。
二、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戊○○、丁○○,其二人代理人丙○○指證歷歷,並經證人吳繡真、乙○○證述明確,並有吳繡真所提供之互助會名簿足資佐證,觀該互助會名簿上明載:得標順序第三十號戊○○(會單標號第三三號)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得標,利息二千三百元;
得標順序第三五號阿信(指會單標號第十一號林詔訓)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得標,利息二千三百元;
得標順序第三六號阿蔥(即會單標號四十七號乙○○)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得標,利息三千元等情。
衡諸一般台灣民間互助會習慣,會員均係按會首告知之投開標情形,乃將之登錄於互助會名簿,而吳繡真所製作之互助會名簿又均按期詳載各該期得標人及標息,其之記載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日一日、同年五月一日、六月一日之投開標期日,應係告知其他會員當期各為戊○○、林詔訓、乙○○等會員,分別以二千三百元、二千三百元、三千元之標息得標。
而被告自承戊○○、林詔訓、乙○○等人仍為活會會員,竟告知他人戊○○等均已得標領取會款,此顯係被告冒用戊○○、陳詔訓、乙○○名義競標,並對其他活會會員謊稱該期各為戊○○、林詔訓、乙○○得標,而對戊○○、林詔訓、乙○○等人則謊稱為他人得標,連續以此詐術致使戊○○、林詔訓、乙○○及其他活會員陷於錯誤,因而騙得會款無誤。
被告上開辯解除與本件互助會名簿登載之投開標紀錄不符外,其亦無法舉出張月霞、洪東吉等人之住居所,純屬畏罪卸責之偽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於標單上書寫投標人姓名及標息,依台灣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投標之用意及證明,該標單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私文書,故被告偽造標單並行使該標單冒標詐取會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標單上偽造他人署名,為偽造該標單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標單目的在於行使,偽造標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同一會期,以一冒標行為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侵害數活會會員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仍依犯一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公訴人未於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中論列,應予補正。
而被告連續三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手法及所犯罪名各屬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詐得財產金額﹑對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犯罪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本件互助會之標單於投標後均已滅失,經被告陳明在案,其上偽造署押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日一日、同年五月一日、六月一日,偽造戊○○、林詔訓、乙○○等會員得標之名義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予被告,被告得款後將之花用一盡,似認被告對本件互助會之死會會員亦犯有詐欺取財罪。
五﹑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依台灣民間互助會習慣,凡已領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對會首均有按期繳納全額會款之義務,不因何人得標而有差異,故凡死會會員應非被害人,公訴人泛稱被告冒標行為對全體會員均犯詐欺取財罪,未臻妥適,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對死會會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因依公訴意旨,被告上開被訴罪嫌與其本案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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