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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雙華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五九號五樓台北縣洗染業職業工會(下稱洗染工會)之秘書兼會計,負責上揭工會之財務收支等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迄八十二年間止,將經手之該工會會員之互助金累計達新台幣(以下同)三百零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及勞保費總計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一)被告於七十六年間即在洗染工會任職,但係處理一般行政事項,屬會務人員,七十七年間因會計林小姐突然離職,才被調往接任會計工作,當時並無人就財務支用狀況與被告辦理交接,被告整理帳目發現帳目有異,更與告證一資產負債表明顯不符,即告知當時常務理事戊○○、辛○○、丙○○,並在三人偕同下前往第一、二屆常務理事己○○家對帳,卻未獲顏氏夫妻置理,告訴人亦一直未處理此事,被告只好依每日收支情形記帳,絕無侵占情事。
(二)事實上亦不可能為侵占犯行,因勞保費、互助金固偶有工會小組長拿現金至工會繳納,然為數甚少,該等款項幾乎均以劃撥方式直接存入郵局帳戶,而所有金錢之支用必需有常務理事三人蓋章同意,常務監事一人蓋章核准,欠缺任何一人章戳即無從領錢。
(三)再者每月財產狀況均需提出於理、監事會議,經其審核,倘被告果有侵占,何能任職會計職達五年之久均未被發覺,告訴人指陳被告有侵占勞保費、互助金云云顯然為偽。
(四)八十二年十月被告決定離職,即將清單(即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書立者)、帳冊與鑰匙交予第四屆常務理事戊○○、乙○○、戊○○,經理事核對無誤後,在次日遂將被告任職時覓得保證人之商店保證書交還被告,被告倘有帳目不清涉及侵占,告訴人怎會將此文件返還被告。
(五)告訴人引之為被告侵占犯行之告證一資產負債表、告證二互助金統計表及告證四勞保費統計表,其起算日不是七十五年即為七十六年,斯時被告根本未接觸工作,告訴人以此為計算被告侵占金額之起算點已然有誤。
即就告證二、四統計表言,告訴人謂係依工會人數乘以每人應繳金額推算而來,則其並非依支用情形核對帳本計算得出,且忽略工會會員常有拒交、欠繳勞保費、互助金情事,該表與實際收支狀況根本不符,實不足為被告侵占之證據。
(六)被告雖由第三屆中段任職會計,但第一、二屆帳目即已有誤,此由告訴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觀之即明,該表右側「負債欄」中互助金、保證金、勞保費三項,依規定係屬不能支用,均存放於郵局或金融機構,此三項金額合計為三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九元,該表左側「資產欄」中郵政劃撥帳、存款計六項,其金額為三百二十四萬五千零八元,前開二者本應「資產」之金額高於「負債」之金額,或至少相符,然第二屆移交第三屆時,互助金、保證金、勞保費即明顯短少三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且第三屆前段任職會計者為己○○妻子之妹,第一、二屆為己○○作帳者為其親戚,為明瞭被告有無侵占,應提出第一屆至第四屆之帳本,否則無以發現真實等語。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洗染工會代表人己○○、丁○○、甲○○指訴歷歷,且有己○○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互助金統計表、勞保費統計表及被告之職務移交清單等附卷為證。
本院查:
(一)按台北縣洗染業職業工會,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後成立至今,自第一屆迄今歷經七屆,各屆任期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如下:(1)第一屆任期自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設常務理事一人己○○,監事一人戊○○。
(2)第二屆任期自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設常務理事一人己○○,常務監事一人戊○○。
(3)第三屆任期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設常務理事三人丙○○、乙○○、辛○○,常務監事一人戊○○。
(4)第四屆任期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設常務理事三人丙○○、乙○○、戊○○,常務監事一人甲○○。
(5)第五屆任期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設常務理事三人己○○、甲○○、丁○○,常務監事一人張旺性。
(6)第六屆任期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設常務理事三人楊誠、丙○○、陳來枝,常務監事一人楊進財。
(7)第七屆任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迄今,設常務理事三人楊誠、丙○○、郭富生,常務監事一人陳來枝。
本件所爭執之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二年間止之互助金、勞保費,乃第三、四屆之帳目。
(二)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互助金、勞保費等款項,乃己○○委託會計師計算而得,其計算基礎係以每人應繳金額乘以每月工會會員人數,扣除此期間已支出部分,再累計第一、二屆所移交之金額而得。
惟此計算方式並不正確,證人即第三、四屆常務理事丙○○結證稱:(1)會計師受託查核工會從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勞保費、互助金、經常會費、雜項等收入之總額並不正確,因為第二屆移交第三屆帳目不清,且有虧欠,曾要求會計師就第一、二屆帳目一起計算,帳才能明瞭正確,但會計師說己○○只交代其算三、四屆。
(2)會計師是以己○○所提供洗染工會「八十二年十一月份」繳交勞保局的勞保費,以會員投保總人數表,計算洗染工會「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入之總額絕不真實,因工會在每個月固定的時間內,勞保局不論工會會員之勞保費有無繳納,工會必須把會員投保總人數的勞保費先墊款付給勞保局,工會再向會員催收,有的會員數個月才繳一次,有些會員帶病投保被勞保局查到,那些醫藥費也是工會自己吸收成為呆帳。
(3)在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之前工會會員積欠或拒繳勞保費,工會無權把會員停保或退保,因此在應有收入與實際收入間來回差距很多。
(4)己○○在第五屆卸任後,帳冊也拒絕移交給第六屆,擅自帶回家中,第六、七屆不得不用存證信函要他移交出來,且他移交的第五屆帳冊中夾帶三本第四屆的支出傳票,但他在會計師查核方式第四點中,明載第四屆各項明細帳都已遺失,己○○自己報失的傳票,卻從己○○自己的手中出現,令人啟疑。
其次,證人即第三屆常務監事、第四屆常務理事戊○○結證稱:「二屆要移交給三屆時,庚○○發現帳目不符,我和辛○○、丙○○、乙○○、庚○○有到己○○家要對帳,但他不理會,我們從他所交的帳核對,存摺內的現金即不符」,且己○○擔任常務理事之第一、二屆帳冊並未移交第三屆,只移交一張清單而已;
前開證人丙○○結證稱:沒有看過第一、二屆之帳冊,「他(即己○○)只移交一張資產負債表及移交清冊。
依據他的資產負債表記載,光是互助金、保證金、勞保費三項即應有資產0000000元,但依他的記載現金、郵局、銀行等存款只有0000000元,顯然就不符,此外他沒有收支傳票及分類帳冊移交,所以我們無法審核其他項目是否相符。
後來我和戊○○、乙○○、辛○○、庚○○有到己○○家找他對帳,但他都不理會,去了好多次,後來他說要叫他一次拿出來不可能,要分期付款拿出來,但後來也沒拿出來,工會的帳目自那時起至今都不清楚」;
證人即第三、四屆常務理事乙○○結證稱:沒有看過第一、二屆帳冊,「只有一張資產負債表,是己○○做的」「庚○○交接時發現帳目不符,我和戊○○、丙○○、辛○○、庚○○有到己○○家要對帳,去了好幾次,後來他說帳有差,要他一次拿出來他沒有辦法,他要分期付款,但後來也沒有拿出來」等語。
茲第一、二屆之帳目原本即移交不清,且逕以洗染工會「八十二年十一月份」繳交勞保局的勞保費以會員投保總人數表,計算洗染工會「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入之總額,忽略拒繳、欠繳或會員帶病投保工會自行吸收之醫藥費,亦不正確,而第三屆初期亦非被告擔任會計,告訴人以二者數目累計後,扣除支出部分,認係被告侵占之款項即有錯誤。
(三)有關洗染工會勞保費、互助金繳交方式,第一、二屆係收現金,第三屆起改由各地區小組長收齊後劃撥到工會帳戶或由會員劃撥到工會帳戶內繳款,只有少部分到工會繳交現金之情形,此時始由會計收取,會計不在則由工會幹部收取,並給收據後入帳;
有關工會財務支用程序,則需經三名常務理事、一名常務監事審核用印後,再蓋工會公印,才可支用,要向郵局或金融機構領款,亦需三名常務理事、一名常務監事用印及工會公印,始可領款,此亦據證人戊○○、丙○○、乙○○結證在卷。
由此可見,被告庚○○擔任會計期間,直接經手收取勞保費、互助金之現金應不多,而要支出款項或向金融機構領取款項,復需經三名常務理事、一名常務監事審核用印始可領取,則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指之龐大款項之機會應不大。
(四)被告於離職時,業將其經手之款項及帳冊移交給常務理監事,此據證人戊○○、丙○○、乙○○、甲○○等結證在卷,並有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之移交清單附卷可稽,其後因被告離職工會有三天無人上班致帳冊遺失,責任並不在被告。
(五)綜上所述,台北縣洗染工會第一、二屆移交第三屆時之帳目即有不清,而第三、四屆之帳冊又遺失無法查核,相關責任不在被告,告訴人徒以前開計算基礎不正確之計算表指控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尚乏明確證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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