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緝,115,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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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八號、四○二○號、一九五五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件壹所示偽造之本票及附件貳所示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一至六、附表五編號一至四、附表六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一)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因知悉辛○○(已審結)擬投資廢土事業而向姚清峰催索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餘萬元,姚清峰亦因本身資金調度問題,一時無法應付辛○○的燃眉之急,認有機可乘,即與在泰國經商之庚○○(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提供泰國KRUNG(起訴書記載為KRVNG)THAIBANK(以下稱KT銀行)金額美金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輾轉經丁○○交由不知情之辛○○及姚清峰,持向姚清峰之妻舅曾溪川之友人許龍彥展示,並佯稱可提供經本國銀行簽認之相同本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致許龍彥誤信應允借款。

庚○○遂於同年三月間再以美金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取得泰國MIDWAYTRANSPORTCOMPANYLTD(以下稱中途運輸公司)MR.ROGER經理所交付由不詳姓名者所偽造簽發及偽造KT銀行背書,金額美金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暨偽造KT銀行確認函一紙,旋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寄至台灣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士林分行),請該銀行轉交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龍彥之女許靜宜,俾向許龍彥詐借現款,足以生損害於KT銀行及士林分行。

嗣經士林分行向泰國KT銀行查證,發覺該本票之背書及確認函均係偽造而未予簽認並予扣留,庚○○與丁○○二人之詐術始未得逞。

(二)八十六年年初,丁○○與戊○○及開設代書事務所之丙○○(劉、姚二人均另經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審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共謀利用人頭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由丁○○提供天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給公司)、凱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旌公司)、合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人口集中公司)、皇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皇是公司)、加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冠公司)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予丙○○,戊○○則覓得乙○○(另案審理)擔任人頭。

乙○○乃將其身分證正本交予丙○○,由丙○○囑不知情之人偽刻凱旌公司及負責人張正輝之印章後,在其事務所內連續偽造乙○○在凱旌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多份,並委由不知情之王志鑫代為連續偽造乙○○八十五年度在凱旌公司及天給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多份,又將案外人柯秋松所有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影印後,再將存摺上之戶名欄、印鑑欄剪貼改為「乙○○」,並蓋林忠信之印文貼於印鑑欄上,再加以影印,變造乙○○名義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足以生損害於凱旌公司、天給公司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

(三)嗣乙○○另覓得陳何詳(另案審理)、陳文進(另案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李進府(未起訴)擔任人頭,並分別與丙○○、丁○○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陳何詳、陳文進、李進府分別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丙○○,由丙○○連續囑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天給公司及負責人鄭志玄、合信公司及負責人謝文鶯、皇是公司及負責人于世才、加冠公司及負責人吳秋雄之印章後,在其台北市○○路一六一號四樓之一代書事務所內連續偽造陳何詳在合信公司及天給公司任職、陳文進在皇是公司任職、李進府在加冠公司及天給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多份,並委由不知情之王志鑫代為連續偽造陳何詳八十五年度在合信公司、天給公司及皇是公司領得薪資、陳文進八十五年度在皇是公司領得薪資、李進府八十五年度在加冠公司、天給公司及達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欣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多份,續又將其事務所所在之台北市○○路一六一號四樓之一房屋(戊○○之妹劉愛咪所有)之台灣電力公司八十六年三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印後,以將電費通知及收據聯上「電號」、「收件人」、「收件地址」、「用電地址」、「本月抄表指數」、「上次抄表指數」等欄剪貼改為「電號0000000000」、「收件人李進府」、「收件地址康寧路一段二一四巷九號」、「用電地址康寧路一段二一四巷九號」、「本月抄表指數一一三一五」、「上次抄表指數一一五六七」再加以影印,變造台灣電力公司八十六年三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六份,足以生損害於合信公司、天給公司、皇是公司、加冠公司、達欣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

(四)丁○○、丙○○、戊○○於完成偽造乙○○之在職說明書後,竟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將乙○○之身分證正本、偽造之凱旌公司在職證明書交予乙○○,責由乙○○於當日持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於乙○○身分證正本背面記載職業為凱旌公司業務經理後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凱旌公司。

(五)丁○○、丙○○於偽造陳何詳、李進府之在職說明書後,即分別與陳何詳、李進府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將陳何詳、李進府之身分證正本、陳何詳在合信公司任職、李進府在加冠公司任職偽造在職證明書分別交予陳何詳、李進府,責由陳何詳、李進府分別於當日持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均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於陳何詳身分證正本背面記載職業為合信公司工務部副理後交予陳何詳,於李進府身分證正本背面記載職業為加冠公司業務部副理後交予李進府,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合信公司、加冠公司。

乙○○、陳何詳嗣又各自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丙○○。

(另丙○○與丁○○共同偽造陳文進之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後,則尚未將身分證正本交付陳文進持以辦理職業變更登記。

)(六)何李晉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曾委託丙○○辦理房屋移轉登記,交付其身分證、印章予丙○○保管使用,丙○○乃利用保管之便,擅自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在其事務所內連續偽造何李晉煌在天給公司及皇是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並委由不知情之王志鑫代為連續偽造何李晉煌八十五年度在天給公司及合信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多份,足以生損害於何李晉煌及天給公司、合信公司。

(七)嗣丁○○、丙○○與戊○○尚未及以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持向銀行詐領信用貸款款項,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在台北市○○路一六一號四樓之一事務所內遭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稱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審理中丁○○逃匿,經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發布通緝,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始緝獲歸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未交付上開泰國KT銀行金額美金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予辛○○,也不知KT銀行背書及確認函有偽造情形,且從未交付美金一萬五千元給庚○○,此部分無詐欺他人之犯意;

另天給公司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伊有交付天給公司資料給辛○○,整個公司就交給辛○○,八十六年年初時,不認識丙○○,丙○○未經任何人同意,就拿公司印章去蓋,未參予丙○○與戊○○等人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變更登記事宜,也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一)關於泰國KT銀行本票部分:①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坦承:「潘員曾提供我一張泰國曼谷KT銀行作保證之面額美金五十萬元本票,我再交給辛○○」等語(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四號卷第二十三頁),且共同被告庚○○於同上調查處詢問時供承「由於丁○○向我表示,我可藉與泰國MIDWAY公司熟識關係,共同合作以投資名義,將MIDWAY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復以泰國知名銀行簽證,來台灣尋找金主,共同詐騙錢財。

我與曾某研議後,泰國方面由我負責,丁○○負責台灣方面金主之事務」「我係透過ROGER協助。

以美金一萬五千元取得該張偽造之KT銀行認證函...丁○○以美金一萬五千元現金當面交予我,作為行賄KT銀行之用...」(同上偵查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反面),又庚○○於偵查中供陳「當時我要拿這張八十萬本票,...就透過泰國MIDWAYTRANSPORTCO.公司簽發這張本票,因為這家公司簽的本票公信力不够,所以由銀行背書,我付一萬五千元美金給該公司(ROGER),由他取得KT銀行背書」「..我給ROGER的一萬五千元美金是丁○○拿給我的,..」「(確認函是你傳真給台銀士林分行﹖)由ROGER拿給我,再傳真給台銀士林分行」「你明知本票是假的為何要騙許靜宜﹖)我是想賺3%的佣金」(同卷第八一頁反面,八二頁)等情不諱,足信被告確有支付美金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予庚○○,再由庚○○在泰國取得前揭本票。

②證人即承辦本件本票確認業務之士林分行襄理施與立於調查處證述「本分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曾由DHL快遞公司接獲一張泰國本票(即本件本票)...此外另有一張KT銀行確認函,函內確認前述本票係該銀行位於曼谷之PRATIPAT分行所發,以徵本分行之公信,經我比對KT銀行在台灣銀行總行之授權簽名(即印鑑章)發現DHL快遞公司所交予士林分行之本票與銀行確認函上所簽之授權簽名不符,針對此疑義,我曾...電傳方式向泰國KT銀行查證前述本票及信函,KT銀行於四月二十二日傳真本分行證實該本票及信函(指確認函)均係偽造」(同上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於偵查中證述「..依習慣向國外的發票銀行查證,經電文來,確認蓋章、本票及確認函均係偽造」(同卷第五九頁反面)等情屬實,又中途運輸公司非K.T銀行客戶,不曾對該公司承諾付款事宜,此經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泰經(八八)字○六八號函敍甚明,有該函附於甲○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九號原卷可稽,並有附件壹偽造之本票及偽造KT銀行背書、附件貳偽造KT銀行確認函及士林分行向KT銀行查證電文等附卷可資佐證。

按中途運輸公司既非K.T銀行客戶,又無承諾付款,該張本票自無可能按銀行管道,依正常程序運作,共同被告庚○○辯稱本票係由K.T銀行逕行寄至士林分行,應係卸責之詞,參酌庚○○曾提供另紙中途公司簽發K.T銀行簽證之五十萬元面額本票交丁○○向許靜宜家人展示,(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並取得本件本票(同卷第七七頁反面),嗣後並親自傳真確認函給士林分行之動作(同卷第八二頁),本件附件壹、貳所示本票及確認函應係共同被告庚○○所寄,顯無疑義。

③再查本件本票係辛○○透過被告丁○○找上庚○○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後,擬輾轉交由不知情之辛○○、姚清峰,欲向許龍彥詐借現款等情,亦據證人姚清峰及向士林分行開設帳戶擬供許龍彥使用之許靜宜證述甚詳,被告夥同在泰國之庚○○以偽造之本票及背書暨銀行確認函,擬透過銀行關係行使偽造本票,雖經士林分行警覺發現而未交付於許龍彥、許靜宜,然其二人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臻明顯,所辯不知本票係偽造云云,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關於偽造公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部分:①被告雖否認提供公司資料予共同被告丙○○等人,惟丙○○、戊○○二人先後於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審理中供述:天給公司執照影本是丁○○交給我的(參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五號第二卷第四十二頁)‧‧‧丁○○拿凱旌資料給我,我替乙○○造在職證明,交給他們變更職業登記(同上卷第一百四十二頁反面)‧‧‧我跟丁○○說要借用公司執照、登記證,要辦在職證明(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三十五頁)‧‧‧人頭都是劉壽臣介紹給我,我幫客戶到丁○○之天給公司偽造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但都沒有實際去天給上班(同上卷第六十四頁)‧‧‧要公司執照影本,都是丁○○給我的(同上卷第八十五頁)等語明確,顯可見被告辯稱未參與、未提供公司資料予丙○○、戊○○之不足採信。

②共同被告丙○○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審理中,業已坦承於右揭時地偽造乙○○、陳何詳、陳文進、李進府、何李晉煌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變造乙○○名義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將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交由乙○○、陳何詳、李進府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登記等等情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坦承其係介紹乙○○當作人頭,欲由姚一山以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持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等情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一號影印卷第五、六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一至五、附表五編號一至四、附表六、所示之物,乙○○、陳何詳、陳文進之身分證正本、影本、李進府、何李晉煌之身分證影本(見附表一編號五、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七、附表五編號五)、乙○○、陳何詳、李進府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影本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以及乙○○、陳何詳、李進府之戶籍謄本各一件在案可資佐證。

另關於台灣電力公司八十六年三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係在共同被告丙○○位於台北市○○路一六一號四樓之一之代書事務所內查獲,且其上雖記載收件人為李進府、用電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二一四巷九號,但該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顯是就調查局查扣證物編號五內之劉愛咪所有台北市○○路一六一號四樓之一房屋之八十六年三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以剪貼方式將「電號」、「收件人」、「收件地址」、「用電地址」、「本月抄表指數」、「上次抄表指數」等欄予以變造後再行影印而來。

③共犯林忠信於甲○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偵審時供稱:因我沒有錢,辦變更好身分證可以拿到錢,我總共拿了三、四次錢,一次二、三千元等語;

另共犯陳何詳於甲○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五四號案件偵審時供稱:有人說要幫我介紹工作,好像是給人辦貸款,我拿了一、二萬元。

是丙○○提供食宿,我當時沒有固定工作,都到處打雜,我是把身分證交給丙○○,丙○○教我如何向戶政人員說要辦職業變更登記等語;

又共犯陳何詳於甲○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五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供承經由乙○○認識丙○○,且明知丙○○與丁○○專以人頭詐貸,而仍提供其身分證由曾、姚偽造為合信建設有限公司工務部副理之在職證明,再由其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業變更登記,完成登記後之身分證轉交姚一山,尚未及申辦金融貸款等事實不諱。

可見乙○○等人僅是被告夥同姚一山、戊○○等欲以之向銀行詐領信用貸款款項之人頭而已甚明,其等並無要向銀行貸款之需要。

被告夥同丙○○等人偽造上開乙○○等人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辦理職業變更登記等事實,彼此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關於上開事實(一)部分:按刑法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須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本於該有價證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

本件被告丁○○以偽造泰國銀行背書之偽造本票,及確認銀行背書真正之偽造確認函擬向許龍彥詐借現款,因士林分行發現致未能得逞,其中偽造K.T銀行背書及確認背書真正之確認函,均基於透過銀行管道交付而提高公信之目的行為,自足生損害於K.T銀行及士林分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罪關係,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詐欺未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與審究,被告與庚○○及MR.ROGER經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辛○○有共犯關係,且漏未論敘MR.ROGER之共犯行為,又認被告所為尚另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惟被告與庚○○原欲透過銀行將前開偽造之本票交付許龍彥等人,而為士林分行發覺偽造情事後,予以扣留,實際上並未交付,無從主張票據內容,其行為尚與行使要件不符,不能證明被告另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關於上開事實(二)至(七)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證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王志鑫偽造薪資扣繳憑單,係利用該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證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證書亦為行使偽造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丁○○與丙○○、戊○○三人就本判決事實欄第(二)、(四)項犯行與乙○○間;

被告丁○○與丙○○二人就本判決事實欄第(三)項犯行與陳何詳、陳文進、李進府間、就本判決事實欄第(五)項犯行與陳文進、李進福間(陳何詳、李進府及陳文進三人間無犯意聯絡)、被告丁○○與丙○○就本判決事實欄第(六)項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所犯偽私文書、變造私文書、行使造證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此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前揭偽造K.T銀行背書及確認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附件壹所示之偽造本票(被告尚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被告供詐欺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

附件貳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另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一至六、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六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六編號三至五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一)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一號: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欲購買車輛,唯恐徵信結果不能授信,遂向告訴人元敦有限公司交涉,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元敦有限公司向賣方誠隆汽車有限公司購得車號EZ-六八四一號小客車一輛,交由被告使用,而被告應允按期支付元敦有限公司汽車款,惟僅兌現四萬餘元車款,自八十六年五月起積欠元敦有限公司五十萬餘元分期款未還之事實,固據告訴人元敦有限公司代表人己○○到庭指述明確。

然本件被告縱有施詐術,其施詐之手段,與前開起訴之偽造本票背書、確認函,欲行借款之方法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非裁判上一罪,不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不併與審究。

(二)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號、一九五五四號:①告訴意旨如附件叁所示。

②系爭詐購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土地之事實,依卷證所示,係發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

縱被告有如告訴人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亦與本件起訴論罪犯行間隔二年,顯非基於一犯罪決意,而先後為之,此部分不為起訴效力所及,甲○亦不併與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財 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附表一:
┌──┬────────────────────────────────┐
│ 一 │偽造乙○○在凱旌公司任職業務部經理之在職證明書影本二張          │
├──┼────────────────────────────────┤
│ 二 │偽造乙○○八十五年度在凱旌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影本二張        │
├──┼────────────────────────────────┤
│ 三 │偽造乙○○八十五年度在天給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影本五張        │
├──┼────────────────────────────────┤
│ 四 │變造乙○○名義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
│    │件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使用人應為柯秋松)     │
└──┴────────────────────────────────┘
附表二:
┌──┬────────────────────────────────┐
│ 一 │偽造陳何詳在天給公司任職工程部副理之在職證明書正本一張          │
├──┼────────────────────────────────┤
│ 二 │偽造陳何詳八十五年度在合信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正本四張、影本一│
│    │張                                                              │
├──┼────────────────────────────────┤
│ 三 │偽造陳何詳八十五年度在天給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影本三張        │
├──┼────────────────────────────────┤
│ 四 │偽造陳何詳八十五年度在皇是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正本一張        │
└──┴────────────────────────────────┘
附表三:
┌──┬────────────────────────────────┐
│ 一 │偽造陳文進在皇是公司任職管理部副理之服務證明書影本二張    │
├──┼────────────────────────────────┤
│ 二 │偽造陳文進八十五年度在皇是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影本一張        │
└──┴────────────────────────────────┘
附表四:
┌──┬────────────────────────────────┐
│ 一 │偽造李進府在天給公司任職業務主任之在職證明書正本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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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偽造李進府在加冠公司任職業務部副理之在職證明書影本三張          │
├──┼────────────────────────────────┤
│ 三 │偽造李進府八十五年度在天給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影本二張        │
├──┼────────────────────────────────┤
│ 四 │偽造李進府八十五年度在加冠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正本三張、影本三│
│    │張                                            │
├──┼────────────────────────────────┤
│ 五 │偽造李進府八十五年度在達欣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正本一張        │
├──┼────────────────────────────────┤
│ 六 │變造台灣電力公司八十六年三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六份 (其上記載收│
│    │件人為李進府、用電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二一四巷九號,惟此電費通│
│    │知及收據聯影本顯是就調查局查扣證物編號五內之劉愛咪之台北市○○路│
│    │一六一號四樓之一房屋之八十六年三月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以剪貼方│
│    │式將「電號」、「收件人」、「收件地址」、「用電地址」、「本月抄表│
│    │指數」、「上次抄表指數」等欄予以變造後再行影印而來)             │
└──┴────────────────────────────────┘
附表五:
┌──┬────────────────────────────────┐
│ 一 │偽造何李晉煌在天給公司任職業務經理之在職證明書正本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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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偽造何李晉煌在皇是公司任職業務主任之服務證明書影本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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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偽造何李晉煌八十五年度在天給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影本七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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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偽造何李晉煌八十五年度在合信公司領得薪資之扣繳憑單正本四張、影本│
│    │二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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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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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凱旌公司公司印章、負責人張正輝印章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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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天給公司公司印章、負責人鄭志玄印章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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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合信公司印章、負責人謝文鶯印章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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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皇是公司印章、負責人于世才印章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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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加冠公司印章、負責人吳秋雄印章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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