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緝,118,20010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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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揚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孝光(即共同被告,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在案)基於幫助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起,即依被告之指示,由王孝光駕駛被告之CTP三八四一號自小客車,代為運送安非他命,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路口等處,交予陳樹坤,並從中獲取免費吸食安非命之代價多次,直至同年七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王孝光再依指示駕駛前開車輛,行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一0一號前約定地點欲交貨予陳樹坤時為警查獲,並於該車內起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公克)。

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十四巷五十六弄四號二樓,為警查獲陳樹坤及魏文賢,並起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及吸食器一只,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王孝光及陳樹坤供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扣案足佐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伊與王孝光、陳樹坤均無安非他命之往來等語。

五、經查:(一)本件共同被告王孝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前後二次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我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0一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自我所駕駛之車內起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公克),該包安非他命是甲○○(即綽號小林之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交給我,並指示我交給陳樹坤;

我曾於八十八年六月約二十八日將一包價值一千元之安非他命,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路邊賣給陳樹坤,該包安非他命也是甲○○的;

我是替甲○○送安非他命給陳樹坤,連今天共三次,但有一次之時、地記不起來;

我替甲○○送安非他命之代價就是我想吸食安非他命時,甲○○就免費給我安非他命」等語;

並於同日內勤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係各於八十八年六月初、同年六月中旬及同年七月十九日幫甲○○送安非他命,共三次,都送至臺北縣中和市,地點都是買主和甲○○約好的,甲○○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送安非他命給我吸食,甲○○之前在臺北縣中和市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

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十七時許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除查獲當日外,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我一樣開甲○○之車,將安非他命放在車內置物箱內,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及安樂路口給陳樹坤,我是單獨送過二次,另一次係與甲○○一起送的;

安非他命係甲○○提供,錢也是他收,我只負責送貨,第一次安非他命是由甲○○約我到他家分裝出來的」等語;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時二十分許審理時供稱「只有六月初及查獲這一次替甲○○送安非他命」等語,由此可見共同被告王孝光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樹坤,並請王孝光代其送安非他命給陳樹坤一節,前後所供之時間、地點、方法、次數均有不符,且其所供之行為時間距本案查獲之日僅約一個月,所供之行為次數亦僅二、三次而已,衡情,共同被告王孝光之供詞實不應如此含糊不清。

(二)又共同被告王孝光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審理時竟翻異前供而稱「關於幫甲○○送安非他命部分是我捏造的,陳樹坤之安非他命是我交給他的;

本件跟甲○○沒有關係,我想推卸責任,我是故意說他的,我沒有向甲○○買過安非他命,陳樹坤跟我要的安非他命是我自己的;

偵訊筆錄不實在,六月初我還在勒戒,甲○○不可能拿安非他命給我;

我是勒戒回來,自六月底至七月二十日查獲該次,計有三次將安非他命交給陳樹坤,地點我不記得;

查獲時遭警扣案之安非他命是我的;

我不是幫助販賣安非他命」等語;

嗣被告因本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經通緝到案後(案號改分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八號),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孝光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未從被告(甲○○)那兒取得安非他命吸食,我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林之三十多歲成年男子拿的;

我警訊時所言係要脫罪之詞,因警方在車上找到甲○○之駕照,我才向警方說「小林」即甲○○;

遭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係我向「小林」拿的,不是我向甲○○拿的;

是陳樹坤打電話給我要安非他命,我給陳樹坤安非他命並未拿錢,查獲時是我第三次欲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陳樹坤;

證人陳樹坤所言屬實」等語,顯見共同被告王孝光之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係因其遭警查獲送辦,極欲為自己脫罪,而故意咬出被告,以推卸責任所為,自無可採。

(三)證人陳樹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甲○○係王孝光介紹給我認識的,我安非他命是向王孝光要的,不用錢,計約二、三次,約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王孝光家及中和景安路各拿一次,第三次即被警查獲,我拿安非他命未曾找過甲○○;

我不知王孝光的安非他命是向誰拿的」等語,核與共同被告王孝光於上開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稱相符,應屬可採。

(四)本件共同被告王孝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0一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自其所駕駛之車內起出,而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四公克)係共同被告王孝光所有供轉讓予陳樹坤之物,業據共同被告王孝光供述在卷及證人陳樹坤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上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足佐。

再者,共同被告王孝光自八十六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上旬某日止,連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各一小包(重量不詳)予陳樹坤,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0一號前欲轉讓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四公克)予陳樹坤而尚未交付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一包等情,亦據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對共同被告王孝光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有該判決一份附卷可稽。

綜上所陳,共同被告王孝光之供述及證人陳樹坤之證詞,均一致指出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四公克)係共同被告王孝光所有供轉讓予陳樹坤之物,共同被告王孝光並非替被告甲○○送安非他命給陳樹坤,被告甲○○亦無販賣安非他命給陳樹坤,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依據之證據,尚有未洽,且均不足證明被告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九號)意旨略以該案有關被告甲○○涉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因本案所起訴之事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則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部分,彼此之間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辦理,併予敍明。

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十四巷五十六弄四號二樓,為警查獲陳樹坤及魏文賢,並起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及吸食器一只」云云,核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無涉,且與起訴書所引之證據無關聯,應係贅載,亦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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