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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因詐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七十七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未見悔悟,與年籍不詳自稱為乙○○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年十月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七六巷三號一樓設立蓮東企業社,由甲○○任負責人,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蓮東企業社與『維達企業行』、『富隆五金行』、『金峰實業行』等公司行號間,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竟連續將此等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總計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達新台幣〔下同〕壹億參仟零玖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元,並先後交付『維達企業行』、『富隆五金行』、『金峰實業行』等公司行號,供該等公司行號充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充成本費用抵減當年度各該公司之收入總額,而幫助『維達企業行』、『富隆五金行』、『金峰實業行』等公司行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陸佰伍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參仟貳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嚴重害及稅捐之稽徵。
貳、案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參、訊據被告甲○○,否認犯罪,供稱:「蓮東企業社不是我開的,我也沒有去租房屋,我只有去縣政府辦理而已,我是給吉董的僱用。
法官上次要我查的人,我有找到該人,要他去三重分局,但他不去還找人打我。
請調聲請的,是否我的筆跡。」
、「沒有〔在八十年十月設立蓮東企業社〕,『吉董』要我給他身分證報稅,我說只要不超過沒有關係。」
、「無〔指未在與丙○○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丙○○』〕。」
、「無〔指未大量開立統一發票給人充為進項憑證〕」、「我沒有跟她〔他,指丙○○〕租房子,我是被人用我的名字,印章也是別人刻的。
」、「我不認識丁○○,我也沒有見過他。
我在『吉董』那工作半年,說要報稅。
我就給他我的身分證件。」
、「〔偵卷第三、四頁,所附資料〕這我都不知道。
也不是我去委託的。」
、「〔偵卷第五、六、七頁所附資料〕這我都不知道,也不是我的筆跡。
偵卷第六頁我沒有去辦理這些。」
、「〔偵卷第九頁到第三十九頁,所附發票資料、查核清單等〕我不知道。」
、「〔偵卷第四十頁房屋契約書〕我沒有答應別人用我的名義去租房子,我沒有去租房子,我也不認識丙○○。」
、「我都沒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本院八二訴緝二一一號卷第三十四頁到三十七頁,附蓮東企業社開戶文件〕這是別人去辦的,不是我去辦的。
這是吉董帶我的證件去辦的,我知道。」
、「上次要我去辦,我不要。」
、「這房子不是我租的,我只有去該屋上班而已。」
、「他只告訴我他叫乙○○,是否這就是她〔他〕的真名我就不知道。
但我有找到他,他也不跟我去三重警局。」
、「這都不是我做的。」
、「... 我是做工的,我真的沒有做。」
〔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我是被拖累的,我去給人僱用,僱用人說要我的身分證,該人我也有找到,但我不知他的姓名住址,我有叫人幫我去查他的住址姓名。」
、「我沒有去〔新竹中小企銀〕開戶,是別人用我的身分證去開戶的。」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蓮東公司,我是去應徵的,他說要報我的所得稅,拿我的身分證,約半年才還我。」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我不是蓮東企業社的負責人,我是姓許得叫我去做事,我有問月薪多少,我有去做,許拿我的身分證,說要用我的資料去開公司,我有說不要。」
、「沒有〔開統一發票〕,乙○○跟我說我去那裡上班,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去申請公司,結果許先生卻拿去廖〔亂〕作,我本來不知道何公司,等看板掛初〔出〕裁〔才〕知道是蓮東企業社。」
、「我沒有〔拿資料給會計師〕」〔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蓮東企業社之發票〕姓許的人開的。」
、「姓許的人說我要在這邊做,必須用我的名義開設〔行號〕,我沒有同意他用我的名字設立,後來我們為這事吵架,我才離開做水泥工。」
〔參見本院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蓮東企業社之統一發票〕我沒有使用過。」
〔參見本院八十三年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
查:一、被告係事實欄所示蓮東企業社之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足參〔附偵卷第六頁〕,審酌被告不諱言「我只有去縣政府辦理而已」〔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姓許的人說我要在這邊做,必須用我的名義開設〔行號〕,....」〔參見本院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等情,認被告係事前獲自稱為乙○○之人『告知』將以被告之名義申請右開行號,申請行號當時亦係被告『去縣政府辦理』,亦見被告即係右開商號之負責人。
被告任負責人之蓮東企業社確開立事實欄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與『維達企業行』、『富隆五金行』、『金峰實業行』等公司行號,此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蓮東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足稽〔附偵卷第九頁至第三四頁〕;
以被告所營蓮東企業社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偵卷第三七頁〕載『銷項稅額』為『零』,併右開營業處所之房東即丙○○陳稱:「該行〔指蓮東企業社〕『沒有』營業行為,... 」〔參見偵卷第二頁反面〕等情酌之,被告所營蓮東企業社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而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維達企業行』、『富隆五金行』、『金峰實業行』等公司行號,執事實欄所示統一發票充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充成本費用抵減當年度各該公司之收入總額,合計逃漏營業稅陸佰伍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參仟貳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亦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敘甚詳〔參見偵卷第一頁反面〕。
二、被告經貳度通緝到案後,或以:「蓮東企業社不是我開的。」
等語置辯,惟查,右開行號係於八十年十月間設立,該行開出具如事實欄之統一發票載『交易日期』迄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參見偵卷第三六頁〕,前後歷時陸月,被告供明:「我約做了『半年』之久。」
〔參見本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一號卷第二三頁反面〕,與右開行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相吻合。
經反覆思索,以被告在該企業社『任職』期間,有偽載銷售額之統一發票流出,其『離開』後,即未見斯情,即被告之任、離職與事實欄所示犯行『共始終』,凡此情節,認被告確有右開犯行,其執上情置辯,未便遽信。
三、按行為時施行有效之營業稅法〔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一條明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明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被告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交付營業人『維達企業行』、『富隆五金行』、『金峰實業行』等公司行號充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自有事實欄所示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罪責;
次按行為時施行有效之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其虛偽開立事實欄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納稅義務人『維達企業行』等充『成本費用』扺減各該公司當年度收入總額,亦見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虛偽登載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虛偽登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另論以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
其先後所為虛偽登載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所定虛偽登載會計憑證罪;
被告與自稱為乙○○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虛偽登載會計憑證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犯,僅該當於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於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八十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修正公布第五條、第七十四條條文,並增訂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四條之二條條文,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第三條條文,比較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當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又被告於七十三年,因詐欺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確定後入監服刑,嗣於七十七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參,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與丙○○之租賃契約上,偽造出租人『丙○○』之簽名,後持以行使『辦理』事實欄所示之行號設立登記,因認被告尚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犯嫌。
查: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
查出租人丙○○陳稱:「八十年十月初,有位自稱為乙○○到家洽租,...」〔參見偵卷第二頁正面〕,雖丙○○另訴稱:「〔租賃契約書上『丙○○』之簽名〕非本人簽字。」
,但出租人丙○○亦直言:「惟〔丙○○〕印章為本人所持有,該契約書是許先生製作的,本人與他訂約。」
〔參見偵卷第貳頁反面〕,據此等情節酌之,出租人丙○○確具出租事實欄所示房屋與人之真意,並於租賃約書上用印,復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可按〔參見偵卷第四二頁〕,縱經人於『立約人』下『書寫』『丙○○』參字,亦不足以生損害於丙○○,凡此,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此部份犯嫌,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份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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