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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二號、第八四八七號、第一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受僱信成照像製版有限公司,並為該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黑白製版為業;
陳新軍(已判處罪刑確定)前為台芳書店之負責人;
吳文穗(已判處罪刑確定)為菁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菁欣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彩色製版為業;
翁忠海為新海印刷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海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黑白印刷為業;
游錦坡(已判處罪刑確定)為益盛彩色製版有限公司(下簡稱益盛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彩色印刷為業;
楊建仁(已判處罪刑確定)為正弦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弦公司)之經理,為法人之受雇人,以從事書籍裝訂為業;
王明為綉傑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綉傑公司)之負責人,陳詹好子、陳幸男(以上二人亦已判處罪刑確定)則為綉傑公司之受僱人,均以從事書籍裝訂為業;
黃萬益(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則係以從事出版書籍為業。
渠等均明知筆名金庸(原名查良鏞)所著如附件所示「書劍恩仇錄」等武俠小說全集三十六冊,已授權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流公司)發行與出版,未經查良鏞及遠流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詎黃萬益與陳新軍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因見金庸武俠小說全集在書市暢銷,且屬長賣類型之書籍,獲利頗豐,遂起意集資盜印,並由黃萬益負責聯絡廠商印製之工作,陳新軍則負責印製後書籍銷售之通路,即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黃萬益提供原版小說委請吳文穗在臺北市○○街四十巷三號菁欣公司,以照相製版之方式重製上開金庸武俠小說全集三十六冊書籍之封面及彩色內頁圖文之印刷網版,吳文穗於完成上開印刷網版之重製後,即依黃萬益之囑託,將該網版持交游錦坡(已判處罪刑確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八二巷十一弄一二一號一樓益盛公司內,印製金庸武俠小說之封面及彩色內頁圖文,黃萬益另行委請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三巷四十二號三樓信成公司,以照相製版之方式重製上開書籍之黑白內頁圖文,並偽造上開書籍版權頁之文書(版權頁內載有發行人/甲○○、出版/遠流公司、發行/信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報公司」、印刷/優文印刷有限公司「下簡稱優文公司」等項),作成印刷網版,乙○○重製之黑白內頁及版權頁之網版,則經由黃萬益之聯絡,由乙○○分別交付翁忠海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十一號之六新海公司,及一已成年自稱「魏明達」者(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未據起訴)設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八巷一弄八十二號之「凱勝公司」印製內頁文字暨偽造版權頁之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甲○○、遠流公司、信報公司及優文公司;
游錦坡、翁忠海及魏明達等人於印製完成後,即依黃萬益之指示,將完成之圖文交由楊建仁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十一號之六正弦公司(與新海公司同一地址)裝訂,復因裝訂數量過於龐大,正弦公司因應不及,黃萬益乃另委請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明、陳詹秀子及陳幸男所經營之綉傑公司,前往正弦公司載運約一萬餘冊之書籍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九五巷十六號綉傑公司裝訂廠裝訂,而共同重製遠流公司發行如附件所示之金庸武俠小說全集三十六冊,陳新軍復負責印製後之銷售通路工作,於分工完成後即四處尋覓可供藏放書籍之處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陳新軍得知朱傳譽(不知情)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鎮(已改制汐止市○○○路○段二○○號世界經貿中心C棟二樓之倉庫待租,即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向朱傳譽租用上開倉庫備用;
正弦公司與綉傑公司裝訂完成後,即依陳新軍之指示,或交由陳新軍載送,或由正弦公司逕行載送至上開汐止倉庫內藏放;
陳新軍除交付支票予黃萬益供支付本件重製費用外,猶持現金十萬元、十四萬四千元兩度前往正弦公司支付裝訂費用。
嗣經遠流公司發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指揮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九五巷十六號綉傑公司裝訂工廠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黃萬益及陳新軍所有渠等重製所得之金庸武俠小說六千零三十一本;
又於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循線前往臺北縣汐止鎮(已改制為汐止市○○○路○段二○○號世界經貿中心C棟二樓陳新軍租用之倉庫內,再扣得如附表編號(二)陳新軍及黃萬益所有渠等重製所得之金庸武俠小說七萬五千本。
二、案經遠流公司代表人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遠流公司之代理人顏雅一與蕭雄淋律師等指訴情節,及共同被告黃萬益供證意圖銷售而重製及分工情形(見本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一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八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即遠流公司製作部職員楊峻溏證稱遠流公司係與固定之印刷廠合作,且有獨立之業務部門,不會找仲介業者印書,本件被告各公司均未曾與遠流公司合作過,在印刷界如出版公司與印刷廠商發生糾紛而有須重新製版之情形,通常出版公司會要求印刷廠商收回原版或銷毀,並以原稿重新製版,若原稿遺失,也會有底片保留,不會用照相製版之方式,如買兩本書拆開後翻拍,因品質較差,這時照相製版廠商應該知道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及綉傑公司金宏裝訂廠送貨單存卷及如附表所示重製之金庸武俠小說全集八萬一千零三十一本扣案可供佐證,而扣案之金庸武俠小說全集,確係告訴人遠流公司享有出版權及發行權之著作物,亦有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一日以台(七六)內著字第五0七一六九號函核發台內著字第一五三五六、一三九三六、一五三六九、一五一六二、一三九四六、一三一六八、一三一0九、一五一六一、一九五一六號著作權執照影本九紙附卷可按,另各該書籍版權頁上均載有「本書由查良鏞先生授權遠流公司在臺灣出版」,明載其出版人為「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卷內各該書籍版權頁影本可憑,金庸(原名查良鏞)所著前揭金庸武俠小說全集三十六冊,已授權遠流公司發行與出版,未獲遠流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甚明,參以本件扣案書籍之封面及彩色內頁上,均標示有書名、作者姓名及出版公司名稱,其黑白內頁之版權頁上,更就書名、作者姓名、出版人、發行人及印刷廠等事項詳為標示,而金庸武俠小說全集在華人世界又係知名之武俠小說,具相當之市場性,除以文字廣為流傳外,更數度改編為電影、電視劇集播放,被告於行為時係四十餘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閱歷,且從事製版工作,對於出版書籍須經授權之理,無從諉為不知,竟於未獲得遠流公司授權之情形下,接受黃萬益委託就金庸武俠小說全集製版,以供印刷,顯有重製盜版書籍之認識,並基於共同重製之犯意聯絡為之無疑,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著作權法業經修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原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構成要件部分修正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其法定刑與修正前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乙○○與其他共同被告陳新軍、黃萬益、吳文穗、翁忠海、王明、游錦坡、楊建仁、陳詹好子、陳幸男等間就前開事實欄所載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右揭行為,乃基於單一重製他人著作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
公訴人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重製行為多次,屬連續犯,非無誤會,附此敘明。
被告乙○○受共同被告黃萬益之託,偽造扣案書籍版權頁網板,以供共同被告翁忠海印刷,足以生損害於甲○○、遠流公司、信報公司及優文公司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與共同被告翁忠海與黃萬益間就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其將重製之黑白內頁及版權頁之網版交與翁忠海印製,係渠等犯罪之內部分工,尚未對外行使,尚難認已行使該文書,且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重製翻印版權頁之著作物已流入市面銷售,其偽造版權頁之私文書行為,尚未達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起訴書認其將重製之黑白內頁及版權頁之網版交付共同被告翁忠海印製,即屬行使(起訴書雖記載行使,惟僅引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條文),容有誤會,然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即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予敘明。
又被告乙○○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重製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情形,參與本件重製書籍犯罪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將重製之著作物銷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金庸武俠小說全集三十六冊合計八萬一千零三十一本,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共犯黃萬益違反著作權法一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發處分命令,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銷燬,有處分命令及贓證物移送保管清單影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審判卷內(見卷附該案判決正本),因已銷燬不存在,且屬得沒收之物,即不再贅為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綉傑公司金宏裝訂廠送貨單一張,因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被告乙○○所製印刷網板,未據扣案,乙○○並供稱事後已遭丟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非違禁物,為期適法或免滋執行之疑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皆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編 號
一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綉傑公司扣案六千零三十一本(包括「笑傲江湖第二集」三千零七本、「鹿鼎記第四集」三千零二十四本)
二 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汐止倉庫扣案七萬五千本
合計八萬一千零三十一本
【附 件】
金庸武俠小說全集三十六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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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 名 │ 冊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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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劍恩仇錄 │ 二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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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碧血劍 │ 二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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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射雕英雄傳 │ 四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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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神鵰俠侶 │ 四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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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雪山飛狐 │ 一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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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飛狐外傳 │ 二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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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倚天屠龍記 │ 四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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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城訣 │ 一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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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龍八部 │ 五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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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俠客行 │ 二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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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笑傲江湖 │ 四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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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鹿鼎記 │ 五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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