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緝,124,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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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0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轉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晚十時四十分許,在中和市○○路○○路口日酪樓餐廳停車場工寮內,提供安非他命0.三公克給戊○○吸用。

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前數日久,在中和市○○路附近提供安非他命五次給丁○○吸用。

嗣經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中和市○○路○○路口,板橋市○○路○段二四八巷萊爾富超商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一.0六公克及十一.一公克。

因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記事簿一本、單據四張附卷可稽,且戊○○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轉讓或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免費提供或販賣安非他命給戊○○及丁○○吸食,伊是有與其二人共同出資向他人購買後一同施用安非他命等語。

三、經查,被告固於警訊時供稱: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始幫綽號「小杰」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賣安非他命,並曾為「小杰」轉送安非他命予丁○○新台幣一千元的量三次、二千元的一次、三千五百元的一次云云(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00號偵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頁),惟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堅決否認有前開幫「小杰」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之事實,並辯稱:警訊筆錄是警察硬要我承認云云(詳同上偵卷第二十頁);

且遍觀全案卷證,並未據證人丁○○出面指認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供伊吸食之事實,而經本院調取全省有關丁○○之口卡資料,亦均無法確認公訴人所指「丁○○」者之真實年籍及住居所,自屬無從傳查,再者,經警扣案之筆記本,雖載有「丁○○、金額若干」等字樣,唯是否即係販售丁○○安非他命之記錄,尚非無疑,縱係有關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記載,其時間亦與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丁○○之犯罪時間不合,另單據十紙(起訴書誤載為單據四張)亦均無「丁○○」之相關記載,則上開筆記本及單據之記載,顯均難據為本件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丁○○不利事實之認定基礎。

次查,被告於警訊時固亦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晚上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戊○○打行動電話向伊要貨,伊於下課後即送到停車場給他,數量約0.三公克,賣新台幣二千元云云(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復於本院調查初訊時供稱伊有轉讓安非他命予戊○○云云(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卷第五頁背面),惟其究係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予戊○○,已前後供述不符,且其後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則均堅決否認有轉讓或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之事實,而遍觀證人戊○○於偵查中之筆錄亦均未證述被告有轉讓或販賣安非他命供伊吸食之事實,於本院調查時,證人戊○○更到庭結稱:伊並未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被告亦未轉讓安非他命供伊吸食等語,是證人戊○○縱因尿液檢驗結果而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亦難遽認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所轉讓的,再者,扣案之帳單及筆記本雖載有「胖哥、金額若干」(按「胖哥」係戊○○之綽號,業據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此綽號,應非可採)等字樣,惟據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伊與被告甲○○有金錢往來,可能是被告幫伊看停車場所收停車費之類或是伊有時買東西請被告代墊之金錢云云,則其記載是否與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有關,亦非無疑,且其記載日期均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後,並無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前後之相關記載,是亦難據為本件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基礎;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分別係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路口,同縣板橋市○○路○段二四八巷萊爾富超商前經警查扣之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該安非他命,亦無直接證據證明扣案之安非他命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關,綜上所陳,被告辯稱伊並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尚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另供稱伊有幫綽號「小杰」及「阿南」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販賣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等情,此部分或有與疑似販賣安非他命記錄之筆記本及帳單相符之處,且復有安非他命扣案,則被告是否另涉有其他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宜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以懲不法。

四、本件既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六號)部分,認被告另涉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犯嫌部分,即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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