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緝,141,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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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羅啟源、張凌峰、陳銀鐘(以上三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三年八月、三年八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羅啟源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在臺北市○○路○段一四0巷二十二弄二十七號三樓,向綽號「阿明」或稱「阿峰」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採取毒品、金錢分別交付、收取之方式,以逃避員警之查緝,而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六八巷七號二樓蔡文達住處,連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蔡文達,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安非他命由被告乙○○與羅啟源交付,價款則由張凌峰、陳銀鐘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分四次收取。

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蔡文達在上址其住處為警查獲,經警囑蔡文達撥打電話聯絡羅啟源購買安非他命,羅啟源乃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委託張凌峰、陳銀鐘先前往蔡文達上址住處向其收取五千元,被告乙○○與羅啟源再前往交付毒品,而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販賣毒品所得四千元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五公克,淨重一.二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三公克,淨重0.五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張凌峰、陳銀鐘及證人蔡文達於警訊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偵查初訊時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資佐證,且另案被告羅啟源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當天與被告到蔡文達住處是要吸安等情,與被告所辯原在臺北縣板橋市友人家喝酒,遇到羅啟源,羅啟源即要伊載他到友人處,但伊喝醉酒,於是只載到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即為警查獲等情節相悖,又另案被告羅啟源、張凌峰、陳銀鐘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亦經甲○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八號判決認定屬實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當天,伊在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中附近遇到羅啟源,他要伊騎機車載他到新莊市○○○路找一位朋友,伊雖載他過去,但不知羅啟源找那位朋友作什麼事,根本不知道羅啟源是要去販賣毒品的,故未參與其販賣毒品之犯行即被查獲等語。

經查:

(一)經甲○遍查卷證,被告於警訊時並未供認曾與另案被告羅啟源、張凌峰、陳銀鐘共同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在上址蔡文達住處,連續二次以每包二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蔡文達之事實;

而另案被告張凌峰於警訊中係自白:「(問:於何時﹖何地與何人遭警方查獲到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左右與陳銀鐘,在新莊市○○○路四六八巷七弄二樓遭警方查獲到案;

(問:你與陳銀鐘前往新莊市○○○路四六八巷七號二樓,幫朋友羅啟源收取羅啟源販賣安非他命給蔡文達收取販賣安非他命給蔡文達之贓款五千元,你不知道這行為構成犯法嗎?)我不知道這行為犯法,我想舉手之勞又有零錢花,不知利害關係;

(問:你與陳銀鐘幫羅啟源收取販安所得,羅啟源給你什麼好處?)羅啟源會給我一千元、五百元不等當跑路費,然後與陳銀鐘二人一起花用;

(問:你計幾次幫羅啟源收取販安所得?)我共幫羅啟源向蔡文達收取約四次販安所得,除了今天之外,其餘時間大都集中十月份」等語,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任何有關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

另案被告陳銀鐘於警訊則自白:「(問:警方人員於何時地查獲你涉本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左右,在新莊市○○○路四六八巷七號二樓;

(問:你到新莊市○○○路四六八巷七號二樓做何事?)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二十時二十分許,接到張凌峰打給我電話,至其住處新莊市○○路二0七巷八號四樓接他,說要到民安西路某海產店找羅啟源交代我和張凌峰先去找新莊市○○○路四六八巷七號二樓蔡文達男子收取羅啟源欲販賣安非他命給蔡文達的錢五千元,並傳話說羅啟源會再拿安非他命給蔡文達,而在查獲時地為警埋伏查獲;

(問:你幫羅啟源代為收取販賣安非他命的錢之行為幾次?)與本案相同的行為已代羅啟源收取四次,除此次外,其餘時間均在十月間;

(問:你與張凌峰一起幫羅啟源收取販安所得圖何利益?)羅啟源會給我們五百元、一千元零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偵查初訊時又僅自白:「(問:警訊時供稱代羅收款幾次?)有,收過四次」等語,亦均未指認被告曾參與羅啟源販賣安非他命予蔡文達之犯行,公訴人未予深究,即推論被告與羅啟源共同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止,連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蔡文達,稍嫌率斷,且乏依據。

(二)被告於警訊時固自白:「(問:你於何時地被警方查獲到案?)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左右,在新莊市○○○路四六八巷『大唐江山』大廈警衛室前被警方查獲到案;

(問:警方在現場查獲何人?何物?何人所有?)警方在現場查獲本人與羅啟源,並在羅啟源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乙小包。

安非他命是羅啟源的;

(問:你與羅啟源二人攜帶安非他命到查獲處做何事?)我與羅啟源二人是預備好該安非他命販賣給蔡文達,所以才會到前述查獲處所並遭警方查獲;

(問:你與羅啟源二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獲利多少,如何分帳?)並沒有與羅啟源分帳,我與羅啟源預計將該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五千元賣給蔡文達,事後由羅啟源拿一些安非他命給我吸食,價值約五百元,但是還沒拿到這些安非他命就被警方查獲。

(問:你與羅啟源二人如何與蔡文達聯絡交易?)今日是由羅啟源與蔡文達聯絡交易。

約好後大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我與羅啟源先到新莊市○○○路的一家海產店,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之後由羅啟源交代陳銀鐘與張凌峰兩人先到新莊市○○○路四六八巷七號二樓找蔡文達拿五千元,而後由我與羅啟源隨後將安非他命送達,但是在民安西路四六八巷『大唐江山』大廈警衛室就被警方查獲;

(問:你與羅啟源共同販賣過幾次安非他命﹖)只有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這一次」等語,而另案被告羅啟源與警訊時亦自白:「問:於何時﹖何地遭警查獲﹖查獲何物﹖何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左右在新莊市○○○路四六八巷『大唐江山』警衛室前遭警查獲,並在我身上起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淨重一.二公克,當時是與朋友乙○○一同前往欲販賣安非他命給蔡文達」等語,惟證人即公訴人所指購買安非他命之蔡文達於警訊時則證稱:「(問:你所有之安非他命來源為何?如何聯絡交易?)我是向一綽號『小羅』男子購得,共兩次,第一次是八十七年九月中旬,在我住處購得安非他命乙包,價值二千元,第二次是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在我住處購得安非他命乙包,價值二千元。

兩次均是『小羅』直接到我住處拿去販賣給我;

(問:綽號『小羅』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是否為警方依你所供述而查獲之羅啟源?)綽號『小羅』之男子真實姓名是羅啟源,是本案之羅啟源;

(問:警方在你住處搜索,本案之陳銀鐘及張凌峰到你住處作何事?)是本案羅啟源叫他們兩人前來我住處,要向我收取五千元,稱羅啟源稍待一下會販賣給我安非他命之事;

(問:本案之陳銀鐘及張凌峰是否為你所稱警方搜索你住處中,到你住處要向你收取五千元說是羅啟源要稍待一下販賣安非他命之人,請你指認?)是的,就是本案之陳銀鐘及張凌峰」,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偵查初訊時亦證稱:「(問:查獲陳銀鐘、張凌峰向你拿五千元?)要向我拿五千元,但還沒拿,並說羅啟源等一下會拿安給我,但沒拿,我已被警控制住,他們一開門即被控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復證稱:「下午五時許,我被警察查獲,叫我呼叫販賣者,七時許打電話給我,於是我依警察指示說我朋友需要請他拿一公克安非他命來,價錢五千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於甲○調查時又證稱:「沒有向乙○○買過安非他命,我根本不認識乙○○。

....,我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被查獲時,警察要我打電話約賣給我安非他命的人出來,於是我就打電話給羅啟源,我對羅啟說現在有人要買一克五千元,請他拿來,我和他約在我的住處見面,羅就請張凌峰、陳銀鐘來向我收錢,他們二人一到我家的客廳,就被警察制服了,警察發現啟源羅沒有來,就叫張、陳二人打BBCALL給羅啟源,要羅啟源到我家來,結果羅啟源回CALL時,就被警察查獲了;

乙○○沒有交過安非他命給我,我也沒有交過錢給乙○○」等語,足見證人蔡文達亦未曾證述被告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同年十月中旬、十一月三日參與另案被告羅啟源、張凌峰、陳銀鐘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況且另案被告羅啟源於偵查中已分別改稱:「我與乙○○要到蔡文達家中吸安;

蔡文達於九月底以行動電話作為抵押向我借款五千元,因為張凌峰與蔡文達住得較近,且我身上攜帶安非他命,怕被誤會販賣毒品,所以叫張凌峰去收五千元...因為張去收錢一直未回來,所以我與乙○○前往查看;

我與蔡文達於查獲日前一天有連絡,因蔡文達以行動電話為抵押向我借款,我再向許銘文借款,我要向他催討債務,並幫忙他搬家,因為我沒有機車,所以請張凌峰前往收取...」等情,是被告上開警訊中之自白,無任何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難資為被告與另案被告羅啟源共犯販賣安非他命予蔡文達之論據。

(三)雖被告所辯原在臺北縣板橋市友人家喝酒,遇到羅啟源,羅啟源即要伊載他到友人處,但伊喝醉酒,於是只載到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即為警查獲等情節,與上開另案被告羅啟源供述有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當天發生之情節相悖,然此供述均與被告是否參與販賣安非他命予蔡文達之構成要件無涉,且被告有權為自己辯護,不得僅以所辯情節與另一被告所辯內容不符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至甲○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0八號刑事判決雖認為被告為另案被告羅啟源、張凌峰、陳銀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一時許,以五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蔡文達而未遂之犯行之共同正犯,但依獨立審判之精神,該案認定之事實就本案並無任何拘束力,甲○仍應本於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作妥適合理之判斷,不受任何影響。

綜上所述,公訴人前開憑以認定被告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論據,尚有不足,且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此罪之程度,自有合理懷疑之存在,難以前揭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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