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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叁紙(含其上偽造「蕭貴福」之印文)、變造「蕭貴福」之身分證影本壹紙、偽造「蕭貴福」之印章壹枚及丁○○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有偽造文書、賭博、妨害風化及詐欺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所宣判之緩刑亦遭撤銷,二者接續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自報紙刊登之廣告得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林太太」(未據起訴)以低價販售偽造之支票後,即與該「林太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及六月間,在台北市○○路與西昌街口,先後三次透過電話,由丁○○表示所須支票之面額後,即由「林太太」填載支票面額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並加蓋偽刻之「蕭貴福」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而偽造如附表所示「蕭貴福」名義之支票三紙後,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丁○○,又為行使上開偽造之支票,丁○○並與「林太太」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交付相片一張後,即由「林太太」將丁○○之照片粘貼在蕭貴福之身分證後再影印之方式變造該「丁○○」之身分證影本,並將該變造後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丁○○,足以生損害於蕭貴福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嗣丁○○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樹林鎮○○路十九號「慶豐電器行」,出示前開變造「蕭貴福」之身分證,並佯稱自己為水電商欲購買冷氣機及洗衣機,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而行使該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及支票,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六萬五千八百元之冷氣機一組及洗衣機一台;
復於同月十一日下午在台北縣鶯歌鎮○○路○段四十八號「捷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昱公司),以提示偽造「蕭貴福」身分證影本及交付如附表編號二偽造支票之同一方法向該公司之負責人乙○○詐騙價值十二萬九千七百元之冷氣機三組得逞,乙○○於翌日上午向銀行提示丁○○所交付之支票,但經告知該紙支票無法兌現時方知受騙,而丁○○先後二次所詐得之上開物品,均委由不知情之翁居林(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小貨車至慶豐電器行、昱捷公司載貨,再由丁○○打劉杉波(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與劉杉波聯繫,雙方約定在台北縣光復橋附近取貨,丁○○即以上開物品價值之七折或八折轉售予劉杉波。
嗣丁○○又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以電話向乙○○訛稱欲再購買價值二十三萬三千元之冷氣,並約定於同月十三日上午提領貨物,為乙○○報警而於丁○○邀同翁居林前往提領貨物時當場查獲,丁○○始未得逞,警方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變造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支票一張。
二、案經被害人丙○○、捷昱公司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以電話告知「林太太」所須金額後,由「林太太」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出售予伊,及交付相片而自「林太太」處取得變造「蕭貴福」之身分證影本後,持向告訴人丙○○、乙○○等人購得冷氣機等電器產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並不知道「林太太」交付之支票係偽造的支票,伊係向「林太太」借用上開支票,支票屆期時伊會將錢存入銀行,又伊僅將照片交給「林太太」,並未變造「蕭貴福」之身分證影本,且伊並未使用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另伊第三次前往告訴人捷昱公司,並非再去購貨,係乙○○說支票有剩錢,要伊前去云云。
惟查:右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自「林太太」處買受前開支票,並交付照片而自「林太太」處收受變造「蕭貴福」身分證影本,持向告訴人詐購物品,及委託不知情之翁居林載運,再以原價之七折或八折轉售予劉杉波等情不諱(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0號偵卷第六頁至第十頁及第三十七頁),核與偵查中同案被告翁居林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丁○○委由伊於前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至慶豐電器行、昱捷公司載運丁○○所詐購之貨物,再由丁○○於載運途中聯絡另一部貨車,並約定在台北縣光復橋附近取貨,伊即將貨轉載至劉杉波所駕駛車號GD-九七三九號之貨車上等情相符,亦與告訴人丙○○、乙○○分別於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中指稱:被告持偽造之支票及變造「蕭貴福」之身分證影本向彼等詐購貨物等情相符,而偵查中同案被告劉杉波因向被告故買前開贓物,亦經本院另案(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七六五號)判決劉杉波有罪,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有判決正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影本三紙及貼有被告相片變造「蕭貴福」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又上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彰化銀行西松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該支票帳戶為不詳姓名人士冒用吳金龍名義所開立,其戶名為吳金龍,並非「蕭貴福」;
而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其存戶姓名為顧迪文,亦非「蕭貴福」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彰西松字第七00號函、該函所附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通報單,及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原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所改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安景字第三四二號函附卷可憑,足見,上開支票均係偽造且無法兌現之支票等情,實堪認定。
又被告以前開支票詐購之物品後,均以原價七折或八折轉售予劉杉波,且被告並無工作或其他收入,則於支票屆期時,其如何能存入支票面額之款項於該支票帳戶?且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與帳戶之姓名完全不符,告訴人亦無提示支票兌領款項之可能,則被告辯稱伊將於支票屆期後存入款項供兌領云云,顯非實在。
再參以,被告以遠低於票面金額之款項購入上開支票,復為使用上開偽造之支票,並交付照片供「林太太」變造「蕭貴福」之身分證影本,而以蕭貴福名義使用該支票,使告訴人等不疑有詐,由是益見,被告顯係明知上開支票均係偽造等情,實堪認定,否則,被告何須交付照片供「林太太」變造「蕭貴福」之身分證影本,持向告訴人等冒稱其係「蕭貴福」而使用前開支票?又被告於使用前開偽造之支票時,確有同時向告訴人等提示變造「蕭貴福」之身分證影本等情,均經告訴人丙○○、乙○○分別於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明,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第三次偕同翁居林欲再向告訴人捷昱公司乙○○詐購貨品,因乙○○報警查獲而未遂等情,復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與翁居林於偵查中供述當日確與被告共同前往乙○○處購貨經警查獲等情相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另改稱伊並未使用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第三次前往告訴人乙○○處,並非要再詐購貨品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綜上所陳,被告之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飾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支票為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告知所須支票面額後由「林太太」偽造有價證券,再持向告訴人詐購貨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之有價證券罪;
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用,被告提供照片,供「林太太」將「蕭貴福」身分證原本之照片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蕭貴福」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又其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其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林太太」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所宣判之緩刑亦遭撤銷,二者接續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三紙(含其上偽造「蕭貴福」之印文)、偽造「蕭貴福」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偽造「蕭貴福」之印章一枚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照片一張(以上二者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在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上之不知名電器行,利用假日無法向銀行查詢票據信用記錄之機會,亦以向「林太太」購得之偽造支票支付價金向該電器行購買冷氣機,使之誤以為被告丁○○有支付價金能力而交付價值五萬元之冷氣機一組,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情。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經查,訊據被告丁○○雖於警訊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之一家電器行,詐購價值五萬元之冷氣機一組云云,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前後供述已屬不一,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被害人之指證或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尚難僅憑被告丁○○於警訊時之供詞,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之一家電器行詐購冷氣機乙台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 票 號 碼│支 票 面 額 │付 款 人│支票帳號 │
├──┼───────┼────────┼───────┼───────┤
│一 │EU四七四0一│六萬五千八百元 │彰化商業銀行西│三一三七七-五│
│ │ 0七 │ │松分行 │-00 │
├──┼───────┼────────┼───────┼───────┤
│二 │GC0七四五五│一十二萬九千七百│台北市第七信用│七一四五八一 │
│ │ 九七 │元 │合作社景美分社│ │
├──┼───────┼────────┼───────┼───────┤
│三 │EU四七四0一│二十三萬三千元 │彰化商業銀行西│三一三七七-五│
│ │ 0九 │ │松分行 │-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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