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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参年。
如附表所示之合約書正本壹份、印文肆枚及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赴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九四之六號之利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利新公司)內,向甲○○佯為表示欲承租車號LC─0八五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靠行登記於利新公司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人為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惟乙○○取得該車後,旋赴其位於同縣永和市○○街七六號三樓原住處附近之刻印店內,擅自委請不知情之刻印章人員刻製「利新交通有限公司印」及「鄭碧霞」(鄭女係乙○○之遠親)印章各一枚、「利新交通有限公司」及「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五號」條戳二枚,再赴其上開原住處內,填寫其先行向利新公司索取之空白合約書一紙,載明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利新公司購得上開營業小客車,以及靠行於利新公司營業等事項,並加蓋上開其所偽刻之「利新交通有限公司印」印章、「利新交通有限公司」及「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五號」條戳,於該合約書之立合約人甲方欄內,同時於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鄭碧霞」之署名,並加蓋上開其所偽刻之「鄭碧霞」印章,而偽造該份合約書,復於同年月十一日,持該份偽造之合約書赴夏台龍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一0四號之「平安當鋪」內,向夏台龍佯稱其係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欲典當該車,並出示上開合約書予夏台龍閱覽,而行使該等其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利新公司、鄭碧霞本人及夏台龍、甲○○等人,夏台龍因此誤認乙○○為該車實際所權人,乃應允典當,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予乙○○。
嗣因乙○○未持續繳付租金予甲○○,亦未依約持續支付利息予夏台龍或回贖車輛,經夏台龍赴利新公司探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偽刻印章、條戮及偽造合約書,進而持以行使等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曾給付租金予利新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甲○○,亦曾支付利息予「平安當鋪」負責人夏台龍,並無詐取上開營業小客車及五萬元典當款之情事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上開「平安當鋪」負責人夏台龍及被告遠親鄭碧霞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二紙(其中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為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時所簽發者,另面額五萬四千五百元之本票,係被告典當該車時所簽發者)、「平安當鋪」當票影本一紙、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向告訴人承租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即於同年月十一日赴「平安當鋪」以該車所有權人身分典當該車換取現金五萬元等節,業據告訴人以及證人夏台龍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上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及當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查,被告既係甫取得該輛營業小客車旋以偽造合約書之方式向當鋪換取現金花用,足見其自始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向告訴人及夏台龍施用詐術,而詐取上開車輛及現金,其辯稱並無詐欺取財情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至被告雖另辯稱嗣後曾分別給付租金及利息予告訴人及夏台龍云云,然其甫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隨即偽造合約書持赴當鋪換取現金,既顯有詐欺取財情事,已如上述,則縱令其事後曾給付若干租金及利息,亦無礙於其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殊難憑以認定其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目的(詐欺取財)及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爰審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詐術及偽造文書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令被害人承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危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如附表所示之「利新交通有限公司印」印文二枚、「鄭碧霞」印文二枚及「鄭碧霞」署名二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爰依刑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合約書正本一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目前亦無積極該份合約書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事實欄所載之「利新交通有限公司」及「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五號」條戳印記,僅係用以充作上開合約書當事人欄內之記載內容,並非表示該合約書係利新公司簽立之證明,自非屬刑法上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如事實欄所載之「利新交通有限公司印」印章一枚、「鄭碧霞」印章一枚、「利新交通有限公司」條戮一枚及「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五號」條戳一枚,雖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印章及條戳均已由被告丟棄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如事實欄所載由被告所偽造之合約書正本一份
2如事實欄所載由被告所偽造之合約書正本內之偽造「利新交通有限公司印」印文一枚
3如事實欄所載由被告所偽造之合約書正本內之偽造之「鄭碧霞」印文一枚4如事實欄所載由被告所偽造之合約書正本內之偽造之「鄭碧霞」署押一枚5卷附由被告所偽造如事實欄所示合約書之影本內之偽造「利新交通有限公司印」印文一枚
6卷附由被告所偽造如事實欄所示合約書之影本內之偽造「鄭碧霞」印文一枚7卷附由被告所偽造如事實欄所示合約書之影本內之偽造「鄭碧霞」署押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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