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緝,181,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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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五八號被害人丙○○店內,商談店面頂讓事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含空白支票三十紙,付款人皆為新莊市農會思源分部),得手即趁隙逃離。

嗣後被告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經不知情友人乙○○同意授權處理車號G六─六0一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持該小客車向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0六號經營「和發當舖」之被害人己○○佯稱典當該小客車,使其不疑有他而收受該小客車,並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嗣後被告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被害人丙○○之印章一枚,蓋印於上開竊得之CK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人欄上,並將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分別填載為六萬元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此方式冒被害人丙○○名義偽造上開支票,並將該紙偽造之支票交予被害人己○○,佯稱贖回前開小客車,致其將該小客車交還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不知上情之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三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案件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戊○○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支票之犯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繫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此有該檢察官起訴書及該法院收文戳各一件附卷可稽。

而本件公訴人復就被告相同之竊盜犯行及與此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右揭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七號起訴書向甲○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繫屬甲○,致生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甲○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判之,甲○依法不得審判,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移送併辨意旨另以:被告於竊得被害人丙○○上開支票後,復偽刻被害人丙○○之印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街○段四十七巷三十八之一號內,蓋印於CK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人欄上,並將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分別填載為一萬元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再交付予被害人丁○○作為支付購買二千元肝藥以換取零錢之用,因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令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然查:被告所犯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案件,既經甲○諭知不受理在案,則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甲○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檢還該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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