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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0七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陸萍玉」、「大岳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各壹枚(印文式樣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德揚公司與陸萍玉八十一年六月七日訂立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含契約書上「陸萍玉收受合建保證金」之字據、附件一代刻印章授權書、附件二使用建材與設備說明、設計圖)上偽造「陸萍玉」之印文共伍拾捌枚、「大岳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共參枚、偽造「陸萍玉」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德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未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陸萍玉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竟與甲○○(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陸萍玉」、「大岳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各一枚(印文樣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後,由丁○○將偽造「陸萍玉」之印章,蓋用於以德揚公司與陸萍玉名義八十一年六月七日訂立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契約書空白處所載「陸萍玉於六月十七日收到德揚建設所付合建保證金款計新台幣三百萬元」字樣之字據、附件一代刻印章授權書、附件二使用建材與設備說明、設計圖及騎縫等處上(合計陸萍玉之印文共五十八枚),再由甲○○在該偽造之契約書上保證人欄署名蓋印擔任保證人,及在設計圖上蓋印確認(計蓋用「大岳建築師事務所」印文三枚),並由丁○○偽造「陸萍玉」署押於房屋合建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一枚)、契約書空白處上「陸萍玉於六月十七日收到德揚建設所付合建保證金款計新台幣三百萬元」字據之具據人欄(一枚)、附件一代刻印章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簽名欄(共二枚),而接續偽造德揚公司與陸萍玉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陸萍玉收受合建保證金收據及代刻印章授權書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陸萍玉及「大岳建築師事務所」;
甲○○並印製其係大岳建築師事務所經理職銜之名片,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五日,丁○○與甲○○二人攜帶前開偽造之陸萍玉與德揚公司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及地價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至台北市○○路○段福華大飯店內咖啡廳,透過不知情之己○○介紹,由高端龍向戊○○詐稱:伊與陸萍玉就上開土地已簽訂房屋合建契約,並已支付陸萍玉合建保證金三百萬元,然因公司業務繁忙,欲將該合建契約移由戊○○承擔建造,戊○○須支付合建保證金三百萬元、開發費一百一十六萬元、委託設計費二十萬元,共計四百三十六萬元等語,甲○○並偽稱自己是大岳建築師事務所經理,已受陸萍玉之委託擔任上開合建房屋之設計工作,並出示印有大岳建築師事務所經理職銜之名片以為矇騙,實則合建契約之建築設計及請領建照,則係由甲○○介紹丁○○委由丙○○建築師事務所之職員乙○○辦理,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戊○○並嗣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七十五巷四號其住處,先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二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一萬六千元予丁○○兌現。
嗣上開建造執照核發後,戊○○發現其上陸萍玉之年籍資料有誤,經向陸萍玉查詢,陸萍玉表示不知此事,亦未收取丁○○所交付之合建保證金,戊○○始知受騙,而未再將餘款支付予丁○○。
丁○○則逃逸無蹤,經本院通緝後始行到案。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暨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擬定上開合建契約書等資料,並持交告訴人戊○○,及自告訴人處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兌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陸萍玉,是甲○○說有一個合建案,問伊要不要參與,伊覺得這個案子不錯,就由伊公司擬定合建契約,甲○○則代表地主。
契約書上陸萍玉的姓名及印章均不是伊簽蓋的,是甲○○將契約拿走後,再拿回來時就已簽蓋好了,並不知道契約書上陸萍玉部分是偽造的,而合建保證金三百萬元,伊有交付甲○○轉予陸萍玉,但不知道甲○○是否有轉交,伊只因信任甲○○,所以沒有向陸萍玉查證合建契約之真偽,整個案子伊僅居於仲介者的地位,以賺取仲介費,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審中指訴:被告丁○○偽造上開合建契約書,並與另案被告甲○○向伊佯稱已交付合建保證金三百萬元予陸萍玉,欲將前開合建之權利轉讓而向伊詐騙二百六十一萬六千元得逞等情綦詳,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二紙、告訴人與被告丁○○所簽訂之委託授權書、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次查,陸萍玉並未與德揚公司丁○○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書,亦未收受合建保證金三百萬元,合建契約書上「陸萍玉」之簽名及蓋章均係虛偽等情,亦經證人陸萍玉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無訛,而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九號)審理中亦供稱:伊因當時經濟情形不好,受丁○○之唆使而向戊○○詐稱其為大岳建築師事務所經理及已受地主陸萍玉委託設計,並出示其自行印製之大岳建築師事務所經理職銜名片以取信戊○○,及在該偽造之合建契約書上具名保證人等情不諱,且其因共同行使上開偽造之合建契約書等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等情,復有台灣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三號判決正本各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
又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先前與被告丁○○同在保達工程公司工作,後來伊離開保達公司,被告將上開房屋合建案經由伊轉介予告訴人戊○○,事後被告以伊促成這筆交易為由,匯了二十萬元作為報酬,惟伊業於收受後將該二十萬元返還告訴人等語,及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設計上開合建案及申請建照執照之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本案委託之業主係被告丁○○,甲○○僅係介紹人,僅來事務所二次,都是被告丁○○出面,伊跟丁○○做設計圖面上確定,確定之後準備送照,一切事情都是丁○○在決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登記簿等亦均是丁○○所提供的等語,由是可知,上開藉合建契約案之轉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應係由被告丁○○所主導等情,已甚明顯。
再參以,被告丁○○亦自承告訴人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伊收受及兌領,並由伊支付丙○○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費十五萬元及己○○介紹費二十萬元等情,則被告丁○○辯稱:本案伊係僅是仲介者,從中賺取仲介費云云,顯非實在,亦與其供稱:伊有交付合建保證金三百萬元,經由甲○○轉交予陸萍玉云云自相矛盾,自非可採,又本件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受之款項僅二百六十餘萬元,苟被告當時確有交付三百萬元之合建保證金予甲○○轉交陸萍玉,自可於事件發生之初即出面說明,又何須逃匿﹖況除前開合建契約書上偽造陸萍玉收受合建保證金三百萬元之字據外,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支出之證明,則其供稱有交付三百萬元合建保證金云云,亦非實在。
末查,被告既於本院調查時先後二次自承房屋合建契約書立書人欄「陸萍玉」三字係其所書寫等語,經與房屋合建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契約書空白處上「陸萍玉於六月十七日收到德揚建設所付合建保證金款計新台幣三百萬元」字據之具據人欄及附件一代刻印章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簽名欄上「陸萍玉」之署押比對結果,其書寫之筆法及運筆之形式均屬相同,並無二致,應均係被告丁○○所簽立等情,足堪認定,被告僅承認契約書立書人欄「陸萍玉」之簽名係其所為,其餘之簽名則均否認係其所為,應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而其請求就此部分鑑定筆跡之真偽,核亦無必要,附予敘明。
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高端龍偽造之「陸萍玉」、「大岳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各一枚(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犯之,為間接正犯),復蓋用於偽造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等私文書上,及偽造「陸萍玉」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高端龍偽造房屋合建契約書、陸萍玉收受合建保證金之收據、附件一代刻印章授權書等私文書,雖偽造之私文書有三件,惟被告係接續為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偽造房屋合建契約之私文書部分起訴,惟其餘二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愛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尚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做。
三、偽造之「陸萍玉」、「大岳建築師事務所」之印章各一枚(印文樣式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八十一年六月七日陸萍玉與德揚公司訂立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含契約書上「陸萍玉收受合建保證金」之字據、附件一代刻印章授權書、附件二使用建材與設備說明、設計圖)上偽造「陸萍玉」之印文共五十八枚、「大岳建築師事務所」之印文共三枚,偽造「陸萍玉」署押共四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一號),有關告訴人王莊佩瓊告訴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間等情,業據告訴人王莊佩瓊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其所提之告訴狀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而告訴人蘇榮哲告訴被告涉嫌詐欺之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四年間,復據告訴人蘇榮哲於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並有其所提之告訴狀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檢察官偵查筆錄載有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時間在八十年十一月云云,容有錯誤,惟上開二案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之時間,既係在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與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相隔三、四年,顯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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