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緝,49,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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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振煌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0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0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六號被告乙○○部份〕,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貳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甲○○』之有價證券部份,暨偽造如附表壹所示『甲○○』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壹、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九之一號二樓住處,竊取其胞兄甲○○之國民身分證壹枚〔親屬竊盜部份未據告訴〕,再將其父林明峰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一0號五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變造為『甲○○』,復於不詳時、地偽造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甲○○』之印章壹枚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0號,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售處〔下稱通用公司〕,持上列甲○○之國民身分證、『甲○○』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冒充係甲○○,並偽造『甲○○』之簽名、執上開偽造『甲○○』之印章偽造『甲○○』之印文,作成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偽造附表貳所示『甲○○』為發票人之本票壹紙後,持以行使,向通用公司以附表參所示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牌照號碼S九─四六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壹部得手,除給付頭期款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元與通用公司外,自同年九月二十日起未『依約』付款,足以生損害於甲○○、通用公司暨土地登記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乙○○,供稱:「當初我拿我哥哥的資料,去辦時,業務員說只要錢有依約交就好。」

、「...,我沒有變更所有權狀,我就是用這些去辦理汽車〔買賣〕的,我有給約十萬元左右,交車時,我還用我朋友的信用卡刷一萬元,本票上甲○○是我簽的沒有,我有用甲○○的名字來簽在買賣汽車的合約書,」、「〔『甲○○』之印章〕是業務員刻的。」

、「〔『甲○○』之簽名〕我簽的。」

、「〔建物改良所有權狀影本上之『甲○○』這不是我變造的。」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票是我簽的沒錯,但土地謄本〔意指前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不是我偽造的。」

、「〔甲○○之國民身分證〕是我拿〔給通用公司〕。」

、「〔甲○○之國民身分證〕當時我跟我哥哥〔甲○○〕同住,我沒經我哥哥同意就拿走了。」

、「〔右開建築改良物權狀影本〕是我拿影本給通用公司的。」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我拿給通用公司時,上面是我罷霸〔爸爸〕的名字,甲○○的印章是莊士晃去刻的,沒有經過甲○○的同意。」

、「有〔將甲○○之國民身分證、權狀影本交給通用公司,我也有用甲○○的名義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有〔以甲○○名義簽發本票給通用公司。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有〔曾在八十七年五月間竊取甲○○之國民身分證〕」、「... 我有用甲○○的名義買車子。」

、「有〔簽『甲○○』的名字〕」、「有〔與通用公司約定如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示買賣條件。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

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有〔曾在八十七年五月間竊取甲○○之國民身分證〕」、「... 我有用甲○○的名義買車子。」

、「有〔簽『甲○○』的名字〕」、「有〔與通用公司約定如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示買賣條件。」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本票上甲○○是我簽的沒有,我有用甲○○的名字來簽在買賣汽車的合約書,」、「〔『「甲○○』之簽名〕我簽的。」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本票是我簽的沒錯,... 」、「〔甲○○之國民身分證〕是我拿〔給通用公司〕。」

、「〔甲○○之國民身分證〕當時我跟我哥哥〔甲○○〕同住,我沒經我哥哥同意就拿走了。」

、「〔右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是我拿影本給通用公司的。」

、「有〔將甲○○之國民身分證、權狀影本交給通用公司〕,我也有用甲○○的名義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有〔以甲○○名義簽發本票給通用公司。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與〔一〕證人即擔任前開『買賣』對保職務之丁○○證稱:「〔甲○○之印章〕是來簽約之人帶過來的,當時他自稱甲○○,後來才知道是乙○○。

」、「〔另發票人丙○○之印章〕丙○○自己帶來,自己蓋的。」

、「〔右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當時乙○○拿給我的,我沒有幫他把所有權人改為甲○○。」

、「... 因為買車要正本,所以乙○○拿甲○○的身分證正本來,我當時以為乙○○就是甲○○。」

、「甲○○的簽名及印章都是自稱為甲○○的人簽名及蓋章的,我後來才知道他叫乙○○。

〔本票〕發票人丙○○的簽名、印章都是丙○○自己蓋章、簽名....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丙○○證稱:「〔丙○○之署押〕簽名是我簽的,... 」、「我簽名,但我不認識這棵〔顆〕章,汽車公司有刻壹個我的章,公司只要我拿身分證給他們看,我當時沒有拿印章去,我有同意他們刻,也有同意他們蓋章。」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甲○○到庭證稱:「沒有〔向通用公司購買右開車輛〕。」

、「〔附表壹所示文件之『甲○○』簽名、印文〕名字不是我簽的,... 」、「〔本票〕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開本票給通用公司。」

、「身分證影本原來是我的,我也沒有告我弟弟竊盜。」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等情,互核相符,並有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事實欄所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偽造附表貳所示『甲○○』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壹紙足參〔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二號卷第三頁至第十頁、第二十八頁〕。

二、查事實欄所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之「所有權人」欄,確載為『甲○○』〔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二號卷第八頁〕,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文件暨附表參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均有『甲○○』印文〔參見同上卷第三頁、第六頁〕,審酌證人丁○○證稱:「〔甲○○之印章〕是來簽約之人帶過來的,當時他自稱甲○○,後來才知道是乙○○。」

、「〔右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當時乙○○拿給我的,我沒有幫他把所有權人改為甲○○。」

,已見被告確有右開犯行。

又被告辯稱:「〔『甲○○』之印章〕是業務員刻的。」

、「甲○○的印章是莊士晃去刻的,『沒有』經過『甲○○』的『同意』。」

,所供『莊士晃去刻的』一節,無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惟被告供述意旨,係指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甲○○』之印章係『偽造之印章』,並據前開事證,認附表壹編號一所示『甲○○』之印章,係被告所偽造。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公文書罪。」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於附表貳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甲○○』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份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含有詐欺性質,亦不另成立詐欺罪〔容後述〕。

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0號,臺灣通用公司,接續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參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爰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貳所示之本票壹紙,其發票人欄除偽造『甲○○』為發票人外,並經證人丙○○『親自』簽名其上,為共同發票人,有本票影本壹紙附前引偵查卷可稽,本票上丙○○之簽名乃屬真正,並非偽造,丙○○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就丙○○部分言之,本票並非偽造,不得宣告沒收,爰但就附表貳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甲○○』之有價證券部份,暨偽造如附表壹所示『甲○○』之印章、印文、署押,諭知沒收。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尚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復以被告於購得右開汽車後,意圖不法利益,將右開汽車遷移約定停放處所,爰認被告尚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嫌云云。

查: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使附表貳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購買』事實欄所示汽車,未付款即係票面金額「柒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二號卷第三頁、第二八頁〕,按諸上引判例意旨,不另成立詐欺罪。

二、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明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析其法意,當指行為人『本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乃意圖不法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等行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始足當之,若否,即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涉。

考被告意在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通用公司為財物之交付,被害人通用公司交付事實欄所示汽車與被告,實係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致之,果被告於取得上開汽車後,復將之遷移,亦係在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後』,考犯罪成立後,對被害法益之再度侵害,原屬「不罰之後行為」,實未便再援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相繩。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及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此部份犯嫌,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份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移送併辦部份: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二號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持發票人吳永健、票面金額貳萬捌仟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一紙,向告訴人陳麗華購買『大哥大行動話貳支』,詎屆期提示,不獲支付,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查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不成立詐欺罪,業見前述,移送併辦之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查無何種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0六號意旨略以:被告乙○○涉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福特牌、牌照號碼CV─六八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壹部,雙方約定分四十八期給付價金餘款,並約定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詎被告自第十二期起〔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未付款迄今,並將上開買賣標的車輛遷離約定『保管』地點,因認被告另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嫌。

查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不另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業見前述,移送併辦之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查無何種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六號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二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一五二號拾獲林立鑫所有中央信託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一分、九時四十一分時,在同鎮○○○路○段一五二號優美生活DIY組合傢俱店刷卡購買電腦桌等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同縣八里鄉○○路十七號一樓滿格通信行,刷卡購買行動電話,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涉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為此部份犯行,距事實欄所示犯行,已近『壹年』,時間已非緊接,復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偶然』拾獲上開信用卡,未便認被告為事實欄所示犯行時,即預見壹年後將拾獲信用卡而執之盜刷購物,此部份與有罪部份,非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與有罪部份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

四、凡此參案,均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壹
┌──┬─────────┬────────┬─────────────┐
│編號│品              名│偽造之印章、印文│備                      註│
│    │                  │署押            │                          │
├──┼─────────┼────────┼─────────────┤
│一  │偽造『甲○○』印章│『甲○○』印章壹│未扣案。                  │
│    │壹枚。            │枚。            │                          │
├──┼─────────┼────────┼─────────────┤
│二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甲○○』簽名壹│文件影本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    │                  │枚。            │二五七九二號卷第三頁至第五│
│    │                  │『甲○○』印文壹│頁。                      │
│    │                  │枚。            │                          │
├──┼─────────┼────────┼─────────────┤
│三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甲○○』印文壹│文件影本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枚。            │二五七九二號卷第六頁。    │
│    │                  │                │                          │
└──┴─────────┴────────┴─────────────┘
附表貳:
┌─┬──┬────┬────┬────┬─────┬─────────┐
│編│物品│票面金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  發票人  │備              註│
│號│名稱│新台幣  │        │        │          │                  │
├─┼──┼────┼────┼────┼─────┼─────────┤
│一│本票│柒拾肆萬│87/08/18│87/09/21│『甲○○』│本票影本附八十七年│
│  │    │陸仟柒佰│        │        │ 丙○○   │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二│
│  │    │肆拾捌元│        │        │          │號卷第二八頁。    │
└─┴──┴────┴────┴────┴─────┴─────────┘
附表參:
┌──┬────┬────┬────┬────┬────┬────┬───
│編號│時    間│被 害 人│標 的 物│總    價│頭期款  │現金分期│所分期
│    │        │        │        │〔新台幣│〔新台  │額〔新台│期給付
│    │        │        │        │元〕    │幣元〕  │幣元〕  │〔新台
│    │        │        │        │        │        │        │
├──┼────┼────┼────┼────┼────┼────┼───
│一  │87/08/20│臺灣通用│牌照號碼│818,648.│71,900. │746,748.│自八十
│    │        │傳動機械│S九─四│        │        │        │月二十
│    │        │股份有限│六三七號│        │        │        │起至九
│    │        │公司    │自用小客│        │        │        │月二十
│    │        │        │車壹部。│        │        │        │每壹月
│    │        │        │        │        │        │        │,每期
│    │        │        │        │        │        │        │柒佰肆
│    │        │        │        │        │        │        │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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