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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孫慈貞
孫慈慧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第五六四一號、第五九三九號、第六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乙○、孫慈貞、孫慈慧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平日以招募互助會為業,經營民間互助會二十餘年,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己○○復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四巷二二弄一號五樓住處召集互助會,共計七會,計有福田會(會期自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計八十四人,含會首)、千祥互助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至日止,共六十七人,含會首)、大福田互助會A(八十四年三月十六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共一0二人,含會首)、大信互助會(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一三二人,含會首)、大功互助會(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八十六人,含會首)、七三助互會(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七十三人,含會首)、一零一互助會(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九十一年二十五月止,共一百零一人,含會首)等分別招攬戊○○、甲○○、丙○○、庚○○等人(下簡稱戊○○等人)參加其招募之互助會,每月會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採內標方式,每會開標時,由己○○主持,並收取標金、收受會款。
詎於八十六年間,己○○因個人投資失當,財務狀況欠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及多半會員未親自到場標會之情,多次於上開住處之開標處,偽造會員署名及標息於標單上,偽造會員名義欲標會之私文書,持以提示於其他會員藉以行使,在上址冒標,假以不同會員名義標取互助會,足以生損害於會員,而以此詐術,再告以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己○○(其各會冒標之日期、被冒標之會員、冒標之金額及詐得之活會會員會款、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冒標完畢後依習慣將標單丟棄。
迄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有多數會員因未取得會款,前往查看,始知己○○已舉家遷移他處,互助會會員相互間查詢,始發現其中大福田互助會(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結束),竟至少有活會會員左安輝、陳惠光、陳永蓉、丁○○、甲○○等五人,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查知己○○連續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冒標互助會款,詐欺取得其他會員互助會款之情事,互助會員戊○○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等人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己○○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甲○○、丙○○、庚○○等人指訴綦詳,及大福田互助會活會會員左安輝、陳惠光、陳永蓉、丁○○等人到庭證述在卷,並有互助會單七紙在卷足憑。
被告冒標會員,以取得會款,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罪行應堪認定。
二、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金額(即標息之金額)及該標會會員之姓名,故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立標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會員以該標單所在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而民間互助會,均僅係會首與各個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會首冒他人名義標會,僅以活會會員為被害人,其詐欺所得之款,亦應限於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
被告己○○偽造會員之標單,並持已行使以供詐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各開標日以一詐欺行為,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為造文書、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招一百零一人互助會之冒標詐欺之犯行起訴,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刑法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己○○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倒會七會,被害人上百人,詐欺金額高達四千二百六十一萬餘元,所生危害尚大,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之標單,依投標之習慣已丟棄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另招募九十六人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會其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會員連會首共計九十六人,亦因冒標會員、詐欺倒會,因認被告己○○此部份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依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此部份九十六人之互助會僅由被告己○○向各會會員收取頭期會款,即因己○○負載累累而無力開標,因而倒會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且經告訴人庚○○等人陳明屬實,是被告己○○並未進行第一次開標即倒會,自無冒標會員活會之情事,而會首本有權向各會員收取頭期會款,此為各會員參與互助會時所同意共知之事,是被告就向會員收取頭會會款之行為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乙○、孫慈貞、孫慈慧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己○○係夫妻,二人平日即以招募互助會為業,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即陸續起會,推由己○○為會首,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四巷二二弄一號五樓住處召集互助會,共計七會,計有大福田會(會期自八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計八十四人)、千祥互助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至日止,共六十七人)、大福田互助會A(八十四年三月十六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共一0二人)、大信互助會(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共一三二人)、大功互助會(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八十六人)、七三助互會(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共七十三人)、九十六互助會(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九十二年十一月止,共九十六人)等分別招攬戊○○、甲○○、丙○○、庚○○等人(下簡稱戊○○等人)參加其招募之互助會,每月會款分別為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每會開標時,如己○○不在,即由乙○代為主持,至於收取標金、收受會款則分別由己○○、乙○、其渠等女兒孫慈惠、孫慈貞共同負責。
詎於八十六年間,己○○、乙○因個人投資失當,財務狀況欠佳,竟與孫慈惠、孫慈貞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及多半會員未親自到場標會之情,多次假以不同會員名義標取互助會,再告以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使渠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
至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有多數會員因未取得會款,前往查看,始知己○○等人已舉家遷移他處,互助會會員相互間查詢,始發現其中大福田互助會(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結束),竟至少有活會會員左安輝、陳惠光、陳永蓉、丁○○、甲○○等五人,為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查知己○○、乙○、孫慈惠、孫慈貞等人共同連續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冒標互助會款,詐欺取得其他會員互助會款之情事。
因認被告乙○、孫慈貞、孫慈慧之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孫慈貞、孫慈慧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戊○○、甲○○、丙○○、庚○○等人之指訴,及大福田互助會活會會員左安輝、陳惠光、陳永蓉、丁○○等人之證述,與互助會單七紙為憑。
又被告己○○、乙○、孫慈慧、孫慈貞四人所召集之互助會達七會以上,每會人數少者六十七人,多者一百三十二人,其互助會運作是否正常,理應知所掌控。
且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寄發予告訴人戊○○之自白書一紙中,可知被告己○○自承於前年底(八十六年)即有經濟上週轉之困難,惟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再召集互助會,隱瞞無資力支付會款之事實,有自白書附卷可參,其前後所詐得之互助會款達億元以上,於取得會款即捲款潛逃,渠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乙○之妻己○○係自六十七、八年間開始召集民間互助會,並擔任會首,迄至八十八年間倒會為止,期間已長達二十年有餘,此為被告己○○所陳明在卷,並為告訴人庚○○等人所不否認。
而被告己○○係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八十八年三月初開始才無力支付互助會會款,被告己○○對於八十七年七、八月以前得標之會員並未積欠會款,此觀告訴人並無一人係八十七年七、八月以前得標而未取得互助會會金者,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猶尚給付得標會員張勝傑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元會款、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給付互助會會員廖浮容標金一百六十六萬八千元,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八年二月仍陸續清償互助會會款(見被告乙○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所提答辯狀,所附被證三、四、五、六之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收據四件),可以得知,是被告己○○二十餘年經營互助會會務,一切開標、得標及收取標金之程序應均已運作熟稔,於發生財務危機後猶勉力清償會員之得標會款,被告乙○、孫慈貞及孫慈慧雖與被告己○○共同生活,然於己○○刻意隱瞞財務危機下,被告乙○、孫慈慧、孫慈貞並非及當然知悉己○○有冒標互助會會員之情,是僅以被告乙○、孫慈貞、孫慈慧與被告己○○共同生活,即認被告乙○、孫慈貞、孫慈會三人當然有參與己○○之冒標詐欺,顯有疑問。
㈡被告乙○多年來均擔任公職,有正當職業,並非無業而專門協助己○○處理互助會會務,縱因己○○二十餘年互助會會首生涯中,被告乙○曾有代己○○抄寫會單或代收互助會會款之情形,然因己○○事實上行動不便(領有殘障證明),而被告乙○又係己○○之配偶,夫妻共同生活,偶予協助,此為情理之常,殊難即認被告乙○即參與冒標而係共犯。
告訴人亦無人出面指訴被告乙○主持開標並進而冒標會員,是迄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己○○冒標及詐欺之犯行。
且被告乙○於事後得知己○○倒會後,已將其退休金全數挪用以支付互助會會款,則被告乙○果有冒標及詐欺之意,何須於事後復將其退休金轉作支付會款之理。
㈢被告己○○經營互助會二十餘年,而被告孫慈貞及孫慈慧年僅三十,是被告己○○開始經營互助會之際,被告孫慈貞及孫慈慧年紀均幼,無力參與己○○之互助會,及長之時被告己○○經營互助會會務已熟稔,並有固定之程序,亦無須被告孫慈貞、孫慈慧參與互助會會務,是僅以被告孫慈貞、孫慈慧與被告己○○共同生活,即認其二人參與互助會會務,已顯無據。
而被告孫慈貞及孫慈慧固曾提共其帳戶供己○○使用,然僅係供己○○個人投資理財之用,並非供於互助會之用,此業經被告己○○供明,且亦無任任何會款於該二人帳戶內進出,況共同生活之親屬,彼此提供銀行帳戶供家人使用,亦屬常有之事,與經驗法則並不相違,亦難僅以提供帳戶供家人使用即認其參與冒標及詐欺。
而被告孫慈貞及孫慈慧據告訴人指訴,均無代為主持開標及經手互助會會款之事,僅於被告己○○不在家時才代己○○收取會款嗣後並轉交與己○○,此均屬家屬間家務之日常代理,合乎人情之常與經驗法則,尚難僅憑此遽指為共犯。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孫慈慧、孫慈貞有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指之冒標、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孫慈貞、孫慈慧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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