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緝,80,2001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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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度偵字第一八三二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三六四、七四七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第二九九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十巷一弄十六號五樓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十六號八樓之四處為警查獲;

嗣其獲交保後,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二一之一號三樓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個。

其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及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等地,以合資購買方式,幫助林揚智向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買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得後,並一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五五巷十四號三樓林揚智住處施用,非法幫助林揚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晚八時許,林揚智在其住處為警查獲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據證人林揚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淨重一.一一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殘渣之塑膠袋二個扣案可佐、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六綱得字第一八二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確係海洛因無疑,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就被告上開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除起訴書所載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二十時前二十四小時內外)之犯行與八十七年二月中旬及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非法幫助林揚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以施用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一年,屆滿三月後,因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即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延長或撤銷保護管束等情,有台灣桃園監獄函覆一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三十九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為免刑之判決。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一二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殘渣之塑膠袋二個,係查獲之毒品,且被告經諭知免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九九二號併辦部分,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該併辦部分顯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原卷退回偵查機關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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