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訴緝更緝,1,200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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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更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三、第一二五六0、第一三九六八、第一九二八一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二八八號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二號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己○○與辛○○、王文輝、陳志平、吳政修、楊世政(以上五人均已審結) 、葉高通(另案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 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一)辛○○、葉高通(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與被告己○○(連續竊盜 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夜間二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五月下旬), 在臺南市臺南監理站,竊取空白之機車行車執照約四百三十五張,得手後 交由辛○○使用。

辛○○、王文輝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甲○○、賴 俊利、戊○○、癸○○、庚○○、乙○○、丁○○﹑陸琦麗、吳坤良、李 黃逸青、丙○○、壬○○等人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得手後,復由辛○○以 前揭竊得之空白機車執照,偽造前開竊得之機車行車執照,復由王文輝將 前開竊贓車及偽造之行車執照,交由明知為竊贓之楊尊仁,於附表所示之 典當時地,訛詐附表所示之典當業者,典當前揭竊贓。

(二)被告己○○明知同案被告辛○○於八十年九月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 市○○○路○段八十五巷十五號前,竊取朱家萬所有之車號000-00 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黑色自小客車係來路不 明之贓車,且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偽造胡憲良身分證影本,以通訊 補照程序,向新竹監理站申請補照,取得胡憲良所有之車號JT-五一六 0(賓士引擎號碼CA二五D三MA六00八五二黑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復以切割、併湊車牌之方法偽造JT-五一六0號車牌二面,並懸掛其 上使用,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共同基於常業收受贓物及詐 欺之犯意聯絡,夥同辛○○及年籍不詳之「小林」,三人共同持前開JT -五一六0號車行車執照,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一六號銘德當舖, 訛詐當舖負責人董玉民,使董玉民陷於錯誤,將前開竊贓車典當並由董玉 民交付現款四十五萬元,被告己○○並均以之為常業。

(三)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五十條及第二百十二條之 常業收受贓物、常業詐欺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己○○被訴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街與開封街口及昆明街與漢口街口,分別與楊尊仁及楊尊仁、綽號「阿進」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機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刑事判決影本,附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八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可資參照),而被告己○○被訴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夜間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月下旬),在臺南市臺南監理站,竊取空白之機車行車執照約四百三十五張之竊盜犯行部分,復經檢察官以連續犯同一案件之一部,業經判決確定為由,處分不起訴在案,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八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本件公訴人所起訴前開第一項犯罪事實(一)被告己○○被訴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在臺南市臺南監理站,竊取空白之機車行車執照約四百三十五張(即前開不起訴處分部分被告己○○竊取空白機車之行車執照),偽造竊得之機車行車執照,復由王文輝將如附表所示之所竊之車及偽造之行車執照,交由明知為竊贓之楊尊仁,於附表所示之典當時地,訛詐附表所示之典當業者,典當前揭竊贓,足見,本件公訴人所起訴前項犯罪事實(一)被告己○○係以先竊取空白之機車行車執照,再偽造之行車執照及竊車,行使偽造之行車執照銷贓,被告竊盜空白之機車行車執照,係用來偽造之行車執照銷贓,所以,被告己○○所犯竊盜(典當竊贓,係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自無再論贓物、詐欺罪)、行使偽造行車執照(偽造行車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行車執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其一部既經判決確定,其餘部分(含偽造行車執照及其行使偽造行車執照、竊盜及其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事後銷贓詐取財物之行為)即應為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

然查,被告己○○所涉此部分之共同竊盜犯行部分與前開判決竊盜有罪確定部分,其犯罪時間均相密接 (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迄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止),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己○○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己○○所涉此部分之竊盜(含及其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事後銷贓詐取財物之行為)、行使偽造行車執照(含偽造行車執照)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竊盜部分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本件公訴人所起訴第一項犯罪事實(一)部分(含偽造行車執照及其行使偽造行車執照、竊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事後銷贓詐取財物之行為)即應為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

五、本件公訴人所起訴前開第一項犯罪事實(二)被告己○○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明知辛○○持有之JT-五一六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竊贓及其JT-五一六0號車牌二面是偽造,夥同辛○○及年籍不小林」,三人共同持前開JT-五一六0號自小客車(含偽造之車牌二面),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一六號銘德當舖典當並由董玉民交付現款四十五萬元,被告己○○所涉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特許證(即行使偽造車牌部分)、收受贓物、詐欺三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如其一部既經判決確定,其餘部分即應為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

然查,被告己○○所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特許證(即行使偽造車牌)部分與前開第一項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行車執照(含偽造行車執照),其犯罪時間均相密接 (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迄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止),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己○○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行車執照部分,依前項說明與前開判決竊盜確定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件公訴人所起訴前開第一項犯罪事實(二)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特許證與前開第一項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行車執照及本件公訴人所起訴前開第一項犯罪事實(二)之收受贓物、詐欺部分,有連續、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前開竊盜部分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本件公訴人所起訴第一項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行車執照部分,依前項說明,為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前開第一項犯罪事實(二)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特許證及收受贓物、詐欺部分,依連續、牽連關係,亦應為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

六、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起訴被告己○○所涉前開第一項起訴事實(一)、(二)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嫌,依前開說明,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部分有連續、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既經判決確定,其餘部分即應為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本件既經為免訴之判決,則移送併辦(八十四年度偵第一二三九三號)部分,即失其併辦之意義,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谷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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