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賠,118,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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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一八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玉希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意圖投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補正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被誣意圖投匪案件,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五月三日被前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軍事法庭軍事檢察官羈押在該部軍事看守所,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後,已證實聲請人並無犯罪,認定聲請人行為不罰,依軍事審判法第一四六條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因此應將聲請人自軍事看守所釋放,但卻未依法將聲請人釋放,仍然繼續羈押,且節外生枝,另以空洞的,莫須有的思想動搖為由,將聲請人發送土城前仁愛教育實驗所拘禁,自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六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拘禁期間長達一千零七十一日,有軍管區司令部(八九)志厚字第二三0三號函為證,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覆條例第六條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賠償羈押一千二百九十八日之六百四十九萬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意即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均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蘇恆聰於五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因意圖投匪案件,經前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簡易審判庭以五十八年度裁字第0六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經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嗣經陸軍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於五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覆裁字第一六二號裁定駁回抗告乙節,固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二裁定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又據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本院稱:經查本部前軍法處現有資料僅記載蘇恆聰係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案件,其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六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發交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並無其羈押起訖日期登載資料乙節,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七七二號書函乙紙附卷可按。

復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書影本,聲請人交付感化之理由係以聲請人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趁中心梯次間隔休假之際,攜帶臺灣行政圖、臺灣省與大陸東南地區簡圖(由豐年雜誌剪下,原係說明颱風動向)各乙張、颱風測定風位表乙張、小型手電筒一支、自製指南針一具、現款一千三百餘元,前往淡水鎮意圖竊取淡水河上之機器舢舨,往大陸投入匪偽組織,嗣於同年五月一日,即在淡水鎮購買柴油四桶運至渡船,船夫發覺可疑,密報淡水警察分局,將被告逮捕轉解前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偵辦,經政四部門詢問被告承認企圖投匪想換環境不諱,並有地圖、手電筒、風位表及柴油二十加侖為證,認定聲請人既有投匪之決心,並有投匪之預備,其意圖參加匪偽組織事證明確,並以參加叛亂組織雖無處罰預備之規定,然其思想動搖而裁定感化以資糾正等語,是以聲請人蘇恆聰自五十七年五月一日經逮捕時起,迄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感化教育前所受之羈押,實係由於聲請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核與上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相符,自不得請求賠償,至於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稱小舢舨容易翻覆沉沒,事實上絕無可能投匪,以及政四部門非屬檢察機關,無權調查云云,均不足資為認定聲請人並無不當行為之基礎,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再按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補償之,此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所明定,故在戒嚴解除前,因觸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人民或其家屬,該條例規定以書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據此聲請人依前開裁定,自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六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核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賠償事由不符,而非屬冤獄賠償之範疇,自應循上揭途徑請求補償,堪認聲請人此部分感化教育之冤獄賠償聲請,亦屬無理由。

綜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其中自五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迄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之羈押,實係由於聲請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另自五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六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之三年感化教育,應循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請求補償,非屬冤獄賠償之範疇,聲請人之聲請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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