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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前因叛亂嫌疑案件,分別於第一次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三月份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約談地下室羈押六日,第二次於六十五年五月份再經同單位羈押於地下室被刑求六十日(至第三次於七十二年被送至警總台灣仁愛莊感化三年及非法羈押部分,業另案請求並已獲賠償),共計羈押六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以一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應為三十三萬元;
另聲請人甲○○為乙○○之子,於聲請人乙○○被捕一周內被學校開除學籍,同時送金門當兵服役三年,使其權益受損,為此請求賠償二百萬元,共計請求國家賠償二百三十三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感化教育,而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查諸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執行感化前之羈押,並無得折抵感化期間之規定,是被告因此喪失自由之損害與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即釋放仍繼續羈押之損害並無差異,自應受平等保障及補償,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雖未及於執行感化前之羈押,惟此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意旨,此固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五四號等決定書意旨可參。
惟經依上開解釋意旨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害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如不服原決定機關之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最高法院檢察署亦得聲請覆議。
未經覆議者,原決定機關之決定即告確定,原決定機關並應於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
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且冤獄賠償法亦未有經決定確定之案件得再行請求之規定,是聲請人就業經決定確定之同一事實,自不得再行聲請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乙○○、甲○○因乙○○叛亂案件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二號決定書,認聲請人乙○○請求賠償於第一次六十四年三月份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約談地下室羈押六日,第二次於六十五年五月份再經同單位羈押於地下室被刑求六十日及第三次又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羈押至七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送至警總台灣仁愛實驗所交付感化教育三年四月,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前警總(75)判琪字第四三四五號令准予結訓釋放,共計非法羈押一千二百八十三日所受之損害,其中(一)自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發交感化教育前,曾受羈押一百六十三日部分,為有理由,准予賠償八十一萬五千元,惟(二)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止因發交感化而拘束聲請人乙○○之人身自由,洵屬合法,故不得謂其權利受有損害;
另關於聲請人乙○○主張其於六十四年三月間曾受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違法羈押六日,又於六十五年五月受違法羈押六十日一節,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經該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是否屬實,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八十九年五以十八日以(八九)志厚字第一五五七號函覆:「主旨:乙○○於民國七十二年間羈押等相關資料本部前以(八九)志厚字第一五三四號書函查覆在案,至所陳六十四年三月間及六十五年間羈押乙節,則查無資料,請查照。」
,有該書函在卷為憑,聲請人乙○○對於該二期間併予請求國家賠償(即七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止、六十四年間六日及六十五年間六十日),即屬無據,而駁回聲請人乙○○之聲請。
(三)另聲請人甲○○主張因其父即聲請人乙○○於七十二年間因叛亂案件遭拘捕後,受其學校為不當之開除處分,致其未能完成學業並即刻服役,對其權益有莫大損害云云,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得以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其遽以請求國家賠償二百萬元,洵屬無據,亦駁回其聲請等,有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七二號決定書在卷足參。
又該決定書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聲請人乙○○並據而請求支付賠償金之事實,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屬實,從而聲請人二人就業經決定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聲請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仕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鄔維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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