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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壹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四日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為前警備總部軍法處以叛亂罪羈押,於同年五月二日因查無不法事證開釋,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因此受拘束共計一百一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七十四年一月四日因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嫌為前警備總部軍法處以叛亂罪羈押,於同年五月二日因查無不法事證開釋,前後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一百一十九日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志厚字第三七六○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乙節,洵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一百一十九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之無端受羈押所受之精神痛苦既深且鉅等一切情狀,認依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聲請人五十九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谷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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