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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被告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交付感化執行前,受羈押肆佰柒拾壹日;
於交付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計壹佰陸拾日;
合計為陸佰参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涉匪諜案件,遭臺中憲兵隊拘捕羈押,迄四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四)審聲字第一0七號裁定交付感化,惟並未立即交付感化,仍繼續遭羈押至四十五年三月十日(聲請書略載為「四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大概時間」),始於翌日移送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嗣於四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交付感化執行完畢後,復未依法釋放,直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予開釋,聲請人即依指定於翌日向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設於該轄民族路六四三號內,總計遭非法羈押六百三十一日(聲請書略載為「約六百八十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等相關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賠償計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實施時,雖僅限於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惟其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
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
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即依上開解釋意旨,將原條文內容列為該條第一項,修正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並增列同條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實施。
又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未及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感化教育,以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均付諸闕如,然因人身自由為公權力所拘束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此等羈押既同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因此喪失自由之損害與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即釋放仍繼續羈押之損害完全無異,自應受平等保障及補償,故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雖未及於執行感化前之羈押,惟此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意旨(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五四號等決定書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涉匪諜案件,遭臺中憲兵隊拘捕羈押,迄四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由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四)審聲字第一0七號裁定交付感化,惟至四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始移送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迄四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執行感化期滿,迨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聲請人始向指定之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設於該轄民族路六四三號內等節,有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四)審聲字第一0七號裁定影本一份、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影本一份、聲請人目前戶籍登謄本一份、聲請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國防部軍法局(八九)則創字第一五五一號函文一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一三七四號書函暨相關附件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聲請意旨所陳確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於交付感化執行前之羈押部分(自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遭拘捕羈押,迄四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移送執行感化之前一日止,計遭羈押四百七十一日),以及於交付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拘禁部分(自四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交付感化執行完畢之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開釋之前一日止,計遭非法拘禁一百六十日),予以相當之國家賠償。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匪諜案件,於交付執行感化前受羈押計四百七十一日,嗣又於交付感化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達一百六十日,合計聲請人人身自由受不當拘束之日數為六百三十一日,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賠償之情形,而其提出本件賠償聲請,亦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四十七號解釋所定之聲請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於受上開人身自由之不當拘束時年僅二十餘歲,正值青壯,前後所受不當拘束達六百三十一日,期間甚長,其因此所受之精神損害當屬非輕等情事,准以四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二百五十二萬四千元。
至聲請人請求賠償金額雖為五百萬元,惟本院衡諸聲請人人身自由受不當拘束之日數、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每日賠償額度之限制及聲請人精神受損程度等節,認其請求逾二百五十二萬四千元部分,已逾法定賠償標準及其精神受損程度,尚難認此部分為有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覆議於司法院寃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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