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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О號
聲 請 人 甲 ○
右聲請人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甲○原服務於公賣局樹林酒廠,因涉竊盜及叛亂案件,自民國(下同)四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為台北憲兵隊拘捕羈押六十四日,竊盜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無罪後,復以涉嫌叛亂案件為由繼續羈押至四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於四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三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至四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前後共受羈押六十四日及一年六個月零一日,聲請人因受誣陷涉叛亂罪服刑部分,業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基金會申訴並獲受理,聲請人前開受羈押期間,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
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或無罪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
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十四條規定意旨,聲請逾聲請期間及違反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管轄規定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又現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至於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受有罪科刑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得以折抵刑期,不得依前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向所屬法院聲請國家賠償,應循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竊盜案件係經台灣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以(四一)安潔字第三三三八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四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四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因明知為匪諜而不為舉發,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上開(四一)安潔字第三三三八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自四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羈押,四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移監執行,刑期自四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算,本應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屆滿,提前於四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保釋出監,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五二三號函送之甲○送案、扣押、偵查、裁判、執行紀錄卡影本,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記錄證明表傳真影本各乙份可按。
故聲請人以涉竊盜案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前被羈押六十四日為由,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除違反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亦逾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所定之聲請期間。
而其所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所受羈押期間已折抵本案刑期,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向所屬法院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有違,均不得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及國家賠償,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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