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賠,82,200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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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後,軍事檢察官免予處分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及受羈押共計貳佰貳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之聲請書。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叛亂案,於四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治安機關逮捕拘禁,人身自由受拘束,至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經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情節尚屬輕微,簽奉核予免議處,並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獲開釋在案之事實,除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則創字第二六九二號函一件外;

本院亦向國防部軍法局函查,經國防部軍法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則創字第五二三一號函送關於甲○○之判亂案偵查筆錄影本一份、押票影本一份、釋票一份供本院參酌,依該份判亂案偵查筆錄記載,甲○○於軍事檢察官偵查訊時自稱其於四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被扣,此有該份筆錄影本在卷可參。

本件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之始日部分,雖國防部軍法局押票回證係記載為自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羈押,惟聲請人具狀陳明其約自四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遭憲兵人員違法逮捕拘禁,聲請人並陳明確實之拘禁始日仍以筆錄記載為準,本件聲請人於前揭偵查筆錄既已自白係於四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遭受拘禁,參諸本件聲請人係因史上之「孫立人將軍案」遭牽連而受羈押,依監察院所公布「監察院對孫立人將軍與南部陰謀事件關係調查報告書」,該報告書中關於「政府對於本案之發覺及處理情形」欄即載明「孫立人將軍自陸軍總司令任內始,即賦予江雲錦、郭廷亮等以聯絡下級軍官之任務。

而郭廷亮對於此項聯絡工作,尤為積極。

國防部總政治部於本年一月及五月間,先後據...密報,認郭廷亮意圖發動大規模變亂,嫌疑重大,當經治安機關,採取緊急措施,乃於五月二十五日起,先後將有關首從,自郭廷亮、王善從、王學斌、田祥鴻、劉凱英、劉光炎、江雲錦、陳良壎以次,計××名逮捕歸案,分別研訊,並將有關人犯口供,涉及孫立人將軍之部分,呈報總統核報」等語,此有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央日報、中國時報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台覆字第一二六號案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顯見因「孫立人將軍」案之發生,國防部總政治部於四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聯同治安機關逮捕相關人員,是以聲請人陳稱其於四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遭憲兵逮捕拘禁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聲請人甲○○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五年之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現已七十四歲,被逮捕當時為陸軍四十九師一四六團上尉副官之身分,及其有妻兒子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受羈押之日數,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按申請人被逮捕拘禁羈押之二百二十四日計算,爰准予賠償一百一十二萬元。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本院認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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