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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交付感化處分前及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叁佰捌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 (下同 )四十四年二月五日因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並經該部裁定交付感化,惟聲請人經執行感化處分三年期滿,並未依法釋放,亦未經折抵執行前之羈押日數,直至四十八年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獲釋放,其執行前未經折抵之羈押日數計一百四十八日(自四十四年二月五日羈押日起至四十四年七月二日交付感化教育止),另自四十七年七月一日感化期滿起至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釋放之日止之違法羈押日數計二百四十日,合計共遭違法羈押達三百八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按日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上開規定雖未及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感化教育及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之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仍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並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決定書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四十四年二月五日因涉違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並經該部於四十四年五月七日以四十四審聲字第六十號裁定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惟遲至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始行釋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書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函查屬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七二一號書函所附聲請人涉案資料之釋放名冊、登記卡二紙之影本附卷足憑。
而依上開書函所附之登記卡影本所載,聲請人之感化期間經定為三年,得視其感化成績隨時易以保護管束,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影本所載,聲請人之感化期間係自四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顯已逾三年之感化期間,且執行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日數復未經折抵,足認聲請人確實於戒嚴時期因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執行感化處分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及執行前之羈押日數未予折抵之情形,應可認定。
而聲請人自四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迄四十四年七月一日止即交付感化前之未經折抵羈押日數計一百四十七日,另感化期滿自四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四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止(釋放之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不得列入)未獲釋放之不當羈押日數計二百三十八日,二者共計受羈押三百八十五日(聲請人誤算為三百八十八日),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冤獄賠償,復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提出聲請尚未逾法定五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聲請賠償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當時係上士階級駕駛之身分地位、所受此不當羈押之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准予賠償一百五十四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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