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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前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前執
行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參佰陸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服務海軍汽車修理廠上等兵,當時廠長黃益民,上校山東人,政治室主任江作才,上尉山東人,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被該廠押送至鳳山海軍招待所關押一年,至四十六年十一月九日遞解至左營海軍第一軍區軍法處看守所羈押一年,後由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軍事法庭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四七)允裁字第0一四號裁定謂「被告甲○係本軍汽車修理廠修護上等兵,...緣被告等前因叛亂嫌疑案件,經本部審理終結認被告等叛亂罪證不足,但被告等身為現役軍人受國家之培養,不思盡職報國,竟以情緒失常詆毀政府,企圖投往匪區,思想錯亂,影響軍心,本部業以四十七年度允審字第一四四號判決予被告等以感化處分,爰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特予裁定如主文」,將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二年,自四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交付感化教育,迄至四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感化教育期滿,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被羈押二年,爰請求四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至四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止,受違法羈押三百六十五日之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
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故而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
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戒嚴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又查「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原係海軍汽車修理廠修護上等兵,其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軍事法庭以(四七)允裁字第0一四號裁定謂「被告甲○係本軍汽車修理廠修護上等兵,...緣被告等前因叛亂嫌疑案件,經本部審理終結認被告等叛亂罪證不足,但被告等身為現役軍人受國家之培養,不思盡職報國,竟以情緒失常詆毀政府,企圖投往匪區,思想錯亂,影響軍心,本部業以四十七年度允審字第一四四號判決予被告等以感化處分,爰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特予裁定如主文」,而將聲請人交付感化教育二年,自四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發交至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處分,迄至四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感化教育期滿開釋等情,有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四七)允裁字第0一四號裁定及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確曾於四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執行感化教育。
次查,就(四七)允裁字第0一四號裁定影本觀之,聲請人因違反檢肅匪諜案件,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交付感化教育前確係有「在押」之載述,且依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記載以觀,聲請人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係「四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顯然其所受羈押日數並未折抵感化教育執行期間,此有前開裁定及結訓證明書附卷可憑。
經聲請人向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聲請核發羈押日數證明書,該部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八)招法字第0五七五號函覆稱:茲就台端函附之四七允裁字第0一四號裁定影本以觀,台端於該案審理程序中確有受羈押之載述,惟該類案件依規定保存年限為十年,台端來函申請核發相關證明文件,本部因已無檔案資料可引為依據查核,致無從依所陳事項辦理。」
,且聲請人復因年事已高,當時見聞聲請人受逮捕羈押之人證均已死亡,致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受羈押之起始日期,惟聲請人業已提出其受有羈押之相當證據,此項羈押日數之證明文件,既為國家機關所保存,其因保存年限屆滿而銷燬,則此不利益自不應歸由聲請人承擔,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賠償聲請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定之二年聲請期間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期間聲請國家賠償,為有理由。
爰審酌受害人甲○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臺幣(下同)伍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元。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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