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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即受害人乙○○
甲○○
陳友增
右聲請人因受害人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陪字第一三號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決定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經該委員會撤銷原決定(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四四號),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
乙○○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而予釋放前,受羈押玖佰壹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佰陸拾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乙○○原籍福建省連江縣東岱鎮人,當時因生活環境窮苦,常想投奔自由世界改善生活,乃於民國四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與堂兄陳祥德及同鄉好友孫鳴康等八人深夜駕船共同投奔自由,抵達馬祖南竿鄉,至四十七年經連江縣政府戰調字第三一三一號奉准申報戶口設籍在馬祖南竿鄉津沙村自謀生活。
詎料於四十七年九月突遭調查局拘捕監禁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拘留所內,以匪諜嫌疑罪名日夜連續審問,直至四十八年五月再押解至台灣被關在國防部情部局監禁,並亦連續審問,後又移至松山招待所(看守所)繼續扣押至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才予釋放,爰於法定期間請求國家准予賠償羈押之九百一十日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故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若非歷經偵審執行程序,則需經治安機關逮捕,其人身自由因此受拘束,始符法旨。
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又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時,凡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參照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
本件聲請人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其聲請賠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次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害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兄,已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死亡,其母謝木金亦於同日死亡,是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弟甲○○、陳友增二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甲○○陳明在卷,並有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甲○○之賠償聲請,其效力應及於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陳友增,自應併列陳友增為賠償聲請人,併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有關其於戒嚴時期經偵審執行之證明文書,以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拘束人身自由之文件。
經本院函詢上開單位查詢聲請人所述受害人遭拘押之資料,均查覆無受害人乙○○經羈押、裁判之資料,有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二月二日則創字第九0000三二七號、軍事情報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品清(四)字第八一七六號、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則創字第二三四九號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該局馬祖調查站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八九)馬偵字第0四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所述情形,尚無何文書證件可考。
四、次查,聲請人之胞兄乙○○於四十七年九月間因涉匪諜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羈押偵辦之事實,業經聲請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與大哥乙○○、二哥、母親、堂哥陳祥德、鄰居孫鳴康及他父親、弟弟共八人,在四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凌晨,從福建省連江縣東岱鎮投奔馬祖,到馬祖之後,在漁民招待所居住,再申請到南竿鄉津沙村居住,四十七年九月,乙○○和陳祥德二人半夜被捉走,之後下落不明,事後才知是被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逮捕,並以匪諜罪名審問。
四十八年五月,押解到臺灣,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才從松山招待所釋放,安置在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所屬松山義胞招待所」等語,核與證人陳祥德到庭所述:「四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伊投奔自由到馬祖,在漁民接待所安置,之後到南竿鄉津沙村居住,四十七年九月某天晚上,有人把伊帶走到鐵板村,在那裡被打了七天七夜,之後送到情報隊,關在山洞內,四十八年五月伊和堂哥乙○○一起送到臺灣台北,直到五十年三月才被釋放,在松山義胞招待所安置。
(問:問以何罪名逮捕?)他們說伊和乙○○是匪諜」,及證人孫鳴康所述:「伊是國防部第二廳派到大陸工作的敵後情報人員,因為工作失敗,計畫逃回臺灣,就帶著乙○○、陳祥德他們一家一起到馬祖,那時候伊等工作站在馬祖。
後來乙○○他們被安置在漁民招待所,伊被送到臺灣。
陳祥德、乙○○他們在漁民招待所一段時間,正式成為中華民國國民。
伊是在臺灣知道他們被押,因為四十八年六、七月間,伊被關在軍人監獄,他們也被關在國防部情報局的看守所,後來他們再送到松山看守所︵即南所︶」等語,均相符合;
再觀諸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所提出受害人乙○○之檔案資料(詳如前開函文),載有「四十七年八月『馬祖守備區指揮部政務委員會現有投奔自由義民名冊』記載乙○○、陳祥德兩人係於四十六年二月由匪區連江乘船逃出鐵幕,陳祥德安置南竿津沙村由其同族陳友德扶助從事漁業,乙○○由馬祖中學雇為工友」等字,於「投奔自由義民名冊」內亦確有受害人乙○○、聲請人甲○○、陳友增、其母陳謝金木及證人陳祥德於四十六年二月由匪區連江乘船逃出鐵幕等字,顯見聲請人及證人陳祥德上開所述,應係事實,堪以採信。
而陳祥德亦以於戒嚴時期遭不當羈押之相同原由,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本院申請冤獄賠償,經本院審理結果,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五一號決定書,准予賠償其受羈押之九百一十日,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元,亦有該決定書附卷為憑。
至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及國防部情報局固覆稱現有檔案卷雖無受害人乙○○之拘押資料,然聲請人所稱乙○○係於四十七年九月初遭拘留羈押,至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始被釋放乙節,除據證人陳祥德及孫鳴康證述在卷外,另觀諸乙○○人於五十年四月十日被申報四十九年七月四日行蹤不明(於福建省連江縣戶籍登記簿上記載『全戶遷出行蹤不明』,自包括受害人在內),迄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憑臺灣省入境證副本入字第五0─三0五八一號申報遷入臺北市○○區○○街一二四巷二五九弄三二一號等節,有福建省連江縣戶籍登記簿及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戶籍謄本各乙件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所稱其胞兄乙○○遭羈押之起迄期間,綜合證人之證言及戶籍登記之記載,應足信實。
又乙○○既無法查明究係四十七年九月份之何日遭羈押,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爰以四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為其起日。
是至五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開釋,應共受羈押九百十七日。
五、聲請人以其胞兄乙○○於戒嚴時期因涉判亂罪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准予釋放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內之聲請期間,於聲請人聲請乙○○受羈押之九百十日,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乙○○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佰六十四萬元。
六、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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