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重訴,27,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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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辛○○
右貳人共同
被 告 陳祖珽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沒收。

辛○○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沒收;

又共同以強暴及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沒收。

陳祖珽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沒收;

又共同以強暴及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沒收。

事 實

壹、辛○○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甲○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未見悛悔,八十九年二月間,因疑楊政坤教唆吳明龍「有關吳明龍吸食毒品的事」,如被查獲即供稱毒品源自辛○○,乃生不滿,竟夥同庚○○、陳祖珽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陳祖珽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以不知情之戊○○名義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政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楊政坤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十巷五號旁庚○○居住之小木屋中,執上情相質後,辛○○等人不理會楊政坤『不是我害你們的,不要找我』等『辯白』,由庚○○持其所有置於屋內鐵架上之鐵鎚猛擊楊政坤後腦,見楊政坤倒地後,庚○○持上開鐵鎚與辛○○、陳祖珽先後走出上開小木屋,庚○○即向辛○○索取新台幣壹萬元起身往警局自首。

嗣辛○○聞見小木屋內楊政坤之呻吟,知楊政坤尚未氣絕,即囑陳祖珽喚回已離去之庚○○,進入小木屋再朝楊政坤頭部猛擊數下後,始行離去。

離去時適與行經該小木屋旁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十巷之楊政坤之兄壬○○相遇,辛○○與陳祖珽即另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該巷內阻檔壬○○,並由辛○○持預先藏好用報紙包裏之不明物體,抵住壬○○並告知「你殘廢不對付你,要找你爸爸」等語,以阻止其繼續往前揭小木屋方向前進,而妨害壬○○自由通行之權利。

嗣庚○○於同日十二時許,持行凶所用之鐵鎚,至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

楊政坤則於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貳、案經庚○○自首及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被告辛○○、陳祖珽部份〕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等人,被告庚○○供稱:「因為楊政坤常常向我勒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楊政坤又到我的住處要向我勒索,所以我才用鐵鎚敲他的頭,都是我自己一人做的,跟其他二位被告無關,我打完就去警局自首,丙○○都亂講,辛○○、陳祖珽二人沒有在場。」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八五頁〕、「因為楊政坤常向我要錢,這次又跟我要十萬元,我一時生氣,才用鐵鎚打他,只有我一人,楊政坤進來就把門關上,我打了一下,楊政坤又上來,我壓他下去,又打他,可能檳榔刀又劃到,所以他的皮衣〔有割裂痕〕,他有時帶手槍到我這邊,這次我怕他拿手槍出去,楊政坤被我打倒時,我才去隔壁找我弟弟要錢,我弟弟給我壹萬元,陳祖珽何時到我不知道,我弟弟沒有告訴我楊政坤在呻吟,我弟弟給我壹萬元時,我就走了,當時我弟弟尚未進去我的小木屋。」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八六頁〕、「癸○什麼都不知道,他亂講,丙○○是他〔癸○〕叫他說的。」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八九頁〕、「碰到楊季青時,楊政坤還沒有來。」

、「〔被害人〕頭部外傷沒有意見」、「〔病理檢驗結果〕沒有〔意見〕」〔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九一頁〕、「我不知道陳祖珽有打電話給楊政坤,我也不知道楊政坤要來我家。」

、「我不知道〔楊政坤本來約定要去嘉義,何以臨時去案發現場〕,癸○是土地廟的主委,所以楊政坤常去土地廟。」

、「〔楊政坤的皮衣照片之割裂痕〕這是我壓楊政坤下去時被檳榔刀割的。」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九二頁〕、「我小時叫臭仔。」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九三頁〕、「小木屋不可能容下三人。」

、「我就是用扣案鐵鎚打的,皮衣就是當天楊政坤穿的。」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九五頁〕、「我不知道陳祖珽是否有打電話〔給楊政坤〕」〔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九六頁〕、「他〔癸○〕亂講。」

、「他〔壬○○〕說謊。」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九七頁〕、「他〔丙○○〕亂講。」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九八頁〕、「丙○○很少住在那裡。」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二00頁〕、「我把楊政坤殺死,才去告訴我弟弟辛○○,..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五一頁〕、「本案是我自己一人做的,跟其他二位〔被告〕沒有任何關係,癸○都亂說。」

、「已經和解了,金額也付了,詳如和解書支票、收據影本。」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六三頁〕、「我是打一鐵鎚他就倒了,他起來我又打下去就死了。」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二二頁〕、「只有我一人,他〔楊政坤〕沒有抵抗,他手沒有力量來防禦,被害人我沒有打他的手,他要去〔爬〕起來,我又壓他下去。」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二三頁〕、「是的〔被害人頭部圓形瘀血就是用鐵鎚打傷的〕」、「都是我用鐵鎚打得〔的〕」〔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二四頁〕、「被害人自己進入我房間,上鎖。」

〔參見甲○卷第壹宗第二七三頁〕等;

被告辛○○供稱:「我實在沒有參與,檢方是依據丙○○的證詞而已,陳祖珽當天是去找我調現的,楊政坤也經常到我那。」

、「沒有〔參與誘殺楊政坤〕,陳祖珽跟楊政坤何人先到我不知道,當時陳祖珽是找我調票,陳祖珽是找我太太調票,我大哥〔指庚○○〕是油漆工,我哥哥告訴我他打楊政坤時,陳祖珽有在場。」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八六頁〕、「沒有〔拿報紙包著的器械〕,我有遇到壬○○,我告訴他〔壬○○〕楊政坤被我哥哥打,他還不相信,我又說,他才跑的,我沒有阻擋壬○○,我也沒有跟壬○○說『你殘廢不對付你,要找你爸爸』,陳祖珽、楊政坤經常到我那邊去。」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八七頁〕、「當時我有告訴他〔壬○○〕,他弟弟〔楊政坤〕被我哥哥〔庚○○〕打倒在那。」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九0頁〕、「他〔壬○○〕亂講。」

、「〔被害人〕頭部外傷沒有意見」、「〔病理檢驗結果〕沒有〔意見〕」〔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九一頁〕、「我不曉得事情會發生這麼大。」

、「我〔綽號〕是蚵仔。」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九三頁〕、「小木屋不可能容下三人。」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九五頁〕、「我不知道陳祖珽是否有打電話〔給楊政坤〕」〔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九六頁〕、「他〔癸○〕亂講。」

、「他〔壬○○〕說謊。」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九七頁〕、「他〔丙○○〕亂講。」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九八頁〕、「我弟〔兄〕弟〔指庚○○〕確有殺人,跑來告訴我。」

、「我沒有做這件案子。

發生後我有去看一下而已。」

、「我不知道〔庚○○跟楊政坤何關係?是否真的楊政坤有勒索庚○○〕,我也不知道陳祖珽為何打電話給楊政坤。」

、「我跟陳祖珽沒有誘殺他〔楊政坤〕。」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五二頁〕、丙○○應該聽不到,我在小木屋講話,丙○○應該聽不到。」

、「〔被害人皮衣上之裂痕〕可能是摔倒時,撕裂的。」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五三頁〕、「我沒有拿刀押楊政坤。」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五四頁〕、「小木屋,三人無法進去的,請庭上斟酌。」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0四頁〕、「我是我哥哥出事來找我,我才知道,當天陳祖珽是來找我調現,我是在巷口看就看得很清楚。」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六三頁〕、「我沒有參與,我當天有遇到死者的哥哥,是在巷道外面遇到的。」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六四頁〕、「我跟他〔壬○○〕說楊政坤被我哥哥打倒在屋之內,你趕快去叫救護車。

」、「我沒有這樣〔指未將報紙包裹的不明物體抵住壬○○〕」〔參見甲○卷第貳宗第六五頁〕、「我不知道〔為何陳祖珽打一通電話,楊政坤就死在那〕」〔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九頁〕、「他〔楊政坤〕說我販毒,要害我。」

〔參見甲○卷第壹宗第二七四頁〕等;

被告陳祖珽供稱:「我沒有參與,我和陽〔楊〕添進是朋友,跟庚○○是因辛○○才認識的,我跟楊政坤認識七、八年,常聯絡,我跟他沒有仇恨,也沒有金錢糾紛,之前我跑路也有去楊政坤家住過,當時我因為跑路去找辛○○調換〔現〕而已。」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八七頁〕、「有〔曾於案發當天打電話給楊政坤〕,我當天有打電話給楊政坤跟他要藥,我也不知道為何我打電話後他〔楊政坤〕就來,而被打死在那,我之前就常打電話給楊政坤。」

、「沒有〔追庚○○回來,說楊政坤未死〕,我要走時,有碰到壬○○,我沒有圍著她〔他〕不給他進去小木屋,我跟他擦身而過,我因為都在那出入,我當時每天在那邊出入。」

、「我沒有〔用刀押楊政坤〕,我也不知道為何楊政坤的皮衣有割痕。」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八八頁〕、「我從辛○○家出來,碰到他〔壬○○〕,我也沒有跟她〔他〕說話。」

「〔被害人〕頭部外傷沒有意見」、「〔病理檢驗結果〕沒有〔意見〕」〔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九一頁〕、「我跟他〔壬○○〕擦身而過而已,我沒有跟他說話,也沒有任何舉動。」

、「我綽號小寶」〔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九三頁〕、「小木屋不可能容下三人。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九五頁〕、「他〔癸○〕亂講。」

、「他〔壬○○〕說謊。」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九七頁〕、「他〔丙○○〕亂講。」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九八頁〕、「我跟他〔乙○○〕借很多張票。」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九九頁〕、「我確實沒有參與,我無端捲入這個漩渦,我跟楊政坤、辛○○都是好朋友。」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二0一頁〕、「請從客觀角度斟酌我跟被害人沒有金錢糾紛、讎隙。」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二0二頁〕、「我沒有妨害自由,我也沒有幫助殺人。」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五四頁〕、「〔打電話給楊政坤〕我要問他是否有安非他命。」

、「我那天確實去找辛○○調現,我天天在那兒。」

、「我常常去,小木屋內有床,空間很小,我那天去是要跟辛○○借錢的,因為我被通緝,我八十三年就常常去那兒,我跟被害人像兄弟,平常也有聯絡,他也常找我去出遊、賭博,該是我有做〔的〕,我會承認」、「我不是叫他〔楊政坤〕去現場,我是問他是否有藥,可以給我止癮。」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五五頁〕、「我真的沒有殺楊政坤,就是我沒有殺人,所以才整天在那兒,否則我就跑了,如果真的我做的,我決不會辯。」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五六頁〕、「我確實跟本案無關,我常在那出入而已,小木屋很小,我跟死 者及其弟弟都是好朋友。」

、「郭宜〔禺〕玲〔伶〕的大哥大從頭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0四頁〕、「我沒有做這件事,不知為何起訴我。」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六四頁〕、「我要走時,有遇到壬○○,就是相遇,接著我去遷〔牽〕我的機車。」

、「我沒有跟他〔壬○○〕說如〔任〕何話。」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六八頁〕、「是的〔當天要跟辛○○調現〕,票是我根〔跟〕乙○○借面額十萬元的票,乙○○就是郭禺鈴〔伶〕的母親。」

、「沒有〔借到〕,後來我就把票還乙○○,是在案發前幾天,票期沒有寫,票面金額寫十萬元,發票人乙○○,合庫永和支庫的票子,後來我票沒有掉〔調〕到錢,我就還給乙○○,何時還我忘了。」

、「〔跟戊○○借電話〕她從紐西蘭回來時,她回來沒多久就聲請,我就跟郭禺鈴本人借的。」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六九頁〕、「戊○○從紐西蘭回來就借給我〔電話〕,戊○○從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出境後,該大哥大就只有我在使用。」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七0頁〕、「〔案發之日打電話予楊政坤〕就是要跟他〔楊政坤〕問是否有安〔非他命〕,我跟楊政坤是好朋友,我也不知道他的最後一通電話就是我打的,我八十五年被通緝就經常在那邊逗留,如果是我做的,我絕對負責。」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二二頁〕等。

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癸○指訴歷歷,與〔一〕被告庚○○供稱:「我小時叫臭仔。」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九三頁〕、「我就是用扣案鐵鎚打〔楊政坤〕的,皮衣就是當天楊政坤穿的。」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九五頁〕、「是的〔被害人頭部圓形瘀血就是用鐵鎚打傷的〕」、「都是我用鐵鎚打得〔的〕」〔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二四頁〕。

〔二〕被告辛○○供稱:「我〔綽號〕是蚵仔。」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九三頁〕、「他〔楊政坤〕說我販毒,要害我。」

〔參見甲○卷第壹宗第二七四頁〕、「〔本案〕起因是... 楊政坤... 強迫吳明龍有關吸食毒品的事,如被查獲叫他〔吳明龍〕說毒品的來源是從我這裡拿給他的,事後吳明龍跑出來後將整個事情告知我,而且也有錄音存證,事後我將該錄音帶拿給我兄長〔庚○○〕聽,我兄長在氣憤下才在案發時間、地點,持鐵鎚打死楊政坤。」

、「... 楊政坤的父親買下現由我大嫂居住的房屋前的房子,也要求我大嫂搬出去,我跟我大嫂講,他們又沒有買你的房子為何要搬出去,不用管他,也不用怕他,房子是你的,根本不用搬等語。

而這些話可能有被楊政坤他們聽到,而對我懷恨在心,因此才會教唆吳明龍陷害我。」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號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正、反面、第三十頁正面〕。

〔三〕被告陳祖珽供稱:「我綽號小寶」〔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九三頁〕、「郭宜〔禺〕玲〔伶〕的大哥大從頭大部分都是我在使用。」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0四頁〕、「有〔曾於案發當天打電話給楊政坤〕,...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八八頁〕。

〔四〕證人丙○○陳稱:「當時我剛出門時,看見『小寶』〔即被告陳祖珽〕之男子在十六號後門『游走』,後來我回屋內再外出時看見『小寶』入秀朗路一段十巷五號旁小木屋內,而『蚵仔』〔指被告辛○○〕之男子從他家〔秀朗路一段十巷五號〕走出吸根煙後,進入綽號『臭仔』〔指被告庚○○〕屋內〔指上址旁小木屋〕,約二、三分鐘後,我聽到『臭仔』屋內有人講『不是我害你們的,不要找我』,後『蚵仔』〔被告辛○○〕說『是你爸爸〔指告訴人癸○〕害我,我是針對你爸爸,你爸爸若再住永和,我就要給他死』,再來,我就聽到『碰』的一聲,而後『小寶』〔被告陳祖珽〕、『臭仔』〔被告庚○○〕、『蚵仔』〔被告辛○○〕走出門外,『臭仔』〔被告庚○○〕說我要去自首,手拿壹枝鐵鎚,.... 後來『臭仔』〔被告庚○○〕往前走,『蚵仔』〔被告辛○○〕忽然叫『小寶』〔被告陳祖珽〕去叫『臭仔』〔被告庚○○〕回來說『人未死,再去把他敲死』,而『臭仔』〔被告庚○○〕就再回來進入屋內,我聽到『碰!碰!』兩聲,約壹分鐘後,『臭仔』〔被告庚○○〕出來向『蚵仔』〔被告辛○○〕要一些錢後即離開。

後來楊陳誠〔成〕來到門口,『蚵仔』〔被告辛○○〕即對他〔壬○○〕說『我主要是要對付你爸爸〔告訴人癸○〕,回去告訴你爸爸,若再住這裡,要他死。』

,後來『蚵仔』〔被告辛○○〕對我說『今天的事,你都沒看見,不可告訴別人,...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號卷第三三頁反面〕、「... 『小寶』陳祖珽及辛○○走出來,我因怕被發現,就往土地公廟方向走,走到一半,就發現住在對面〔十巷八號四樓〕的張樹誠回來,辛○○即將壹卷錄音帶交給他〔張樹誠〕播放,說是楊政坤害他〔被告辛○○〕的錄音,....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號卷第三六頁反面、第三七頁正面〕、「... 我有看見辛○○、庚○○及『小寶』〔指被告陳祖珽〕進出小木屋。」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 二十七日十時起床,看到『小寶』〔指被告陳祖珽〕跟辛○○在小木屋前聊天,拿出壹個用報紙包住的東西,說要把該東西藏在小木屋出來的一個圓桶內,......,之後,我就走出小木屋外了,我走去又走回...,看辛○○由小木屋出去到他自己家又進來小木屋,他〔辛○○〕先敲門,沒有回應,之後陳祖珽開門給他進入小木屋,... 」〔參見甲○卷第壹宗第一二二頁〕。

〔五〕證人壬○○陳稱:「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到達永和市○○路○段十巷口,突遭辛○○,男、三八、一一、一,Z000000000,住秀朗路一段十巷五號,綽號『蚵仔』,及一名綽號『小寶』〔指被告陳祖珽〕男子阻擋去路〔本欲往巷內走進〕,其中辛○○對我吼恐〔恐嚇〕言:『你跛腳我不動你,回去跟你父親〔指被告癸○〕講永和市不讓你們居住』... 」、「我看見辛○○胸懷持有壹支兇器,但是何種兇器,我沒有看清楚,...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號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正面〕、「〔案發之際〕我尚未到〔秀郎路一段十巷五號〕,我子〔只〕到附近,被告辛○○、被告陳祖珽,被我碰到,辛○○喊我外號『豆婆』來了,陳某〔被告陳祖珽〕就走過來,辛○○走入小木屋,在〔再〕出來,辛○○她〔他〕拿『壹把刀』,用報紙包著,我不趕〔敢〕在〔再〕往前走,我往後看,陳某也站在我後面,辛○○說你駁〔跛〕腳,我不殺你,我們要殺你爸爸,永和不讓她住。」

〔參見甲○卷第壹宗第八五頁〕。

〔六〕證人張樹誠陳稱:「辛○○... 在永和市○○路○段八號前交給我這捲錄音帶」、「辛○○說錄音帶請我播放,... 」、「這卷錄音帶辛○○於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五、十六時左右,至板橋市○○○路○段三八之一號我服務的店內取出這卷錄音帶。」

、「〔辛○○交付錄音帶與張樹誠時〕現場只有丙○○在場。」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號卷第三八頁反面、第三九頁〕、「... 辛○○拿錄音帶給我時,我有聽見辛○○或『小寶』〔指被告陳祖珽〕其中一人說『壬○○來了!』...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號卷第六四頁反面、第六五頁正面〕等情,互核相符。

被害人楊政坤確因純器敲擊致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死因解剖鑑定書足佐,被害人楊政坤過世時身著皮衣之『裂痕』係『銳器』切割所致,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一六八號函附同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七一號鑑定書可按,此外,復有刑事警察局DNA型別鑑定書、現場照片、被害人楊政坤過世時所著之皮衣照片、現場圖、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附被害人楊政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戊○○名義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善利字第八九0九0二二號函附被害人楊政坤之病歷表影本、戊○○之出入境紀錄表等〔附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八七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三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號卷第九頁、第十頁、第五九頁、第八四頁至第八九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甲○卷第壹宗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二一九頁、甲○卷第貳宗第五二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三四頁〕暨扣案如附表壹所示物品足佐。

二、查被告辛○○於案發之際,確將錄音帶壹卷交付證人張樹誠,為被告辛○○自承如前,復據證人張樹誠、丙○○證述明確。

審酌〔一〕被告辛○○供稱:「〔本案〕起因是... 楊政坤... 強迫吳明龍有關吸食毒品的事,如被查獲叫他〔吳明龍〕說毒品的來源是從我這裡拿給他的,事後吳明龍跑出來後將整個事情告知我,而且也有錄音存證,事後我將該錄音帶拿給我兄長〔庚○○〕聽,我兄長在氣憤下才在案發時間、地點,持鐵鎚打死楊政坤。」

等情〔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號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正、反面、第三十頁正面〕。

〔二〕證人丙○○證稱:「我聽到『臭仔』屋內有人講『不是我害你們的,不要找我』,後『蚵仔』〔被告辛○○〕說『是你爸爸〔指告訴人癸○〕害我,我是針對你爸爸,你爸爸若再住永和,我就要給他死』,...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號卷第三三頁反面〕。

〔三〕證人壬○○證稱:「... 辛○○對我吼恐〔恐嚇〕言:『你跛腳我不動你,回去跟你父親〔指被告癸○〕講永和市不讓你們居住』...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號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正面〕,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等人係因「疑楊政坤教唆吳明龍『有關吳明龍吸食毒品的事』,如被查獲即供稱毒品源自辛○○,乃生不滿,而生殺機」。

被告庚○○辯稱係因「楊政坤又到我的住處要『向我勒索』,所以我才用鐵鎚敲他」云云,未便遽信。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意旨〕。

查被害人楊政坤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確有戊○○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通話時間四十秒,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檢附楊政坤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號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戊○○租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附甲○卷第壹宗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足參。

又被告陳祖珽坦承:「這電話是我打的。」

〔參見甲○卷第壹宗第二八五頁〕、「郭禺鈴從紐西蘭回來就借給我〔電話〕,郭禺鈴從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出境後,該大哥大就只有我在使用。」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七0頁〕,證人即戊○○之母親乙○○亦結證稱:「陳祖珽有說要買壹個大哥大給他〔戊○○〕,但我不同意,所以戊○○就把大哥大還給陳祖珽。」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八二頁〕,雖或『借』或『還』,貳者供述情節不一,然上開時間,持用、撥打戊○○名義租用之上開電話之人,應係被告陳祖珽,參酌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境臺灣地區後,未見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七三三0號函附戊○○之出入境資料〔附甲○卷第貳宗第五一頁、第五二頁〕可按,尤見被害人楊政坤過世前接獲之最後一通電話,確係被告陳祖珽撥打與楊政坤;

又,證人即被害人楊政坤之女友何佳真證稱:「二十七日早上七八點〔楊政坤〕回來,跟我說他很累,『不想出門』,要我自己去醫院照顧癸○,如果中午他有醒來就會過去醫院,如果慢點醒來,會慢點過去,他說本來有朋友約他去嘉義,但楊政坤很累,所以沒有出去,本來從癸○住院,楊政坤都會陪我去醫院,但二十七日楊政坤很累,所以沒有去醫院,他說要在家休息。」

〔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六頁〕,與證人己○○證稱:「案發〔之日〕早上被害人在八點多打電話給我說要到嘉義來玩。

在九、十點有用電話留言說不下來了,到下午時,陳永生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出事,送醫無效。」

〔參見甲○卷第壹宗第二七九頁〕,貳者互核相符,堪認被害人楊政坤係因被告陳祖珽撥打上開電話始赴現場;

再查,證人丙○○明確證稱:「... 二十七日『十時起床』,看到『小寶』〔指被告陳祖珽〕跟辛○○在小木屋前聊天,拿出壹個用報紙包住的東西,說要把該東西藏在小木屋出來的一個圓桶內,...... 」〔參見甲○卷第壹宗第一二二頁〕,據之推見被告陳祖珽於案發當日『早上十時』即到現場,參酌被告陳祖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許』起,迄同日晚上『九時二十一分許』止,所有聯絡通話〔含撥打與被害人楊政坤之電話〕,其『轉接之基地台』所在均係『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六七號十六樓屋頂』,此有通聯紀錄足佐〔附甲○卷第壹宗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尤見證人丙○○所證上情非虛,亦見被告陳祖珽早於案發當日『早上十時許』,即與被告辛○○等著手『佈置』行兇場所。

再以證人丙○○證稱:「...,看辛○○由小木屋出去到他自己家又進來小木屋,他〔辛○○〕先敲門,沒有回應,之後陳祖珽開門給他進入小木屋,... 」〔參見甲○卷第壹宗第一二二頁〕、「.... 後來『臭仔』〔被告庚○○〕往前走,『蚵仔』〔被告辛○○〕忽然叫『小寶』〔被告陳祖珽〕去叫『臭仔』〔被告庚○○〕回來說『人未死,再去把他敲死』,而『臭仔』〔被告庚○○〕就再回來進入屋內,我聽到『碰!碰!』兩聲,約壹分鐘後,『臭仔』〔被告庚○○〕出來向『蚵仔』〔被告辛○○〕要一些錢後即離開....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號卷第三三頁反面〕暨前引事證,尤見被告庚○○、辛○○、陳祖珽均有置被害人楊政坤於死地之故意,亦見被告辛○○、陳祖珽,自始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右開犯行,即應與被告庚○○同負共同正犯罪責。

被告陳祖珽與辛○○等人早於案發當日『早上十時許』,即著手『佈置』行兇場所,業見前述,據此,被告陳祖珽去電與被害人楊政坤,意在誘楊政坤『赴死亡約會』,其以「〔案發之日打電話予楊政坤〕就是要跟他〔楊政坤〕問是否有安〔非他命〕,... 」等置辯暨被告陳祖珽、辛○○否認犯罪,為犯後圖卸之詞。

四、關於被告等辯稱:「小木屋不可能容下三人。」

壹節,甲○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履勘案發現場,履勘時法官、書記官、〔選任〕辯護人、錄事及庚○○皆可站立木屋內,有甲○勘驗筆錄足參〔附甲○卷第貳宗第一三七頁〕,被告執上情置辯,非可遽信。

告訴人癸○指訴情節暨證人丙○○、壬○○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前揭事證足佐,堪認所訴、所證情節非虛,被告等辯稱癸○等人『亂講』云云,為犯後圖卸之詞。

被告庚○○供稱:「都是我自己一人做的,跟其他二位被告無關,... 」,關於「跟其他二位被告無關」壹節,為迴護被告辛○○、陳祖珽之詞。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庚○○、辛○○、陳祖珽所為殺害楊政坤部份,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起訴書認被告陳祖珽此部份犯行,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幫助殺人罪,尚有未洽。

庚○○、辛○○、陳祖珽就所犯殺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陳祖珽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辛○○、陳祖珽就所犯強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陳祖珽所犯殺人、強制貳罪,均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庚○○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九北警永刑忠字第三七七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足參〔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六號卷第一頁〕,嗣併接受裁判,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辛○○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甲○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貳罪,均為累犯,殺人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就有期徒刑部份暨強制罪部份,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庚○○犯後與告訴人癸○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附甲○卷第貳宗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足參,被告辛○○犯後恐嚇將毆打證人丙○○,業據證人丁○○證稱:「〔楊〕添進有來找我壹次,他〔辛○○〕說我兒子〔指證人丙○○〕有到法院來作證,〔楊〕添進說要打阿文〔證人丙○○〕」〔參見甲○卷第壹宗第二七六頁〕暨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經宣告處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庚○○、陳祖珽因辛○○所疑前情,即生殺機,依其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所示。

並就被告辛○○、陳祖珽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扣案如附表壹所示鐵鎚,為被告庚○○所有供其與被告辛○○、陳祖珽共犯右開殺人犯行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檳榔刀,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驗覆「送鑑檳榔刀之刀刃,經以O-Tolidine檢驗血跡,均呈陰性反應。」

、「檳榔刀之刀刃及刀套內面,經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足資與送鑑皮衣相互連結之跡證。」

,有法醫證物審查鑑定書足佐〔參見甲○卷第貳宗第一一五頁〕,就之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末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

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

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祖珽於〔一〕七十一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迭經減刑而為有期徒刑壹拾壹年肆月,確定後,服刑至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假釋出獄。

〔二〕首次假釋期間,即七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確定後入監服刑〔刑期起算日為七十八年五月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與前述〔一〕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伍年壹月貳日,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再度獲准假釋。

〔三〕貳度假釋期間,即八十五年間,又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入監服刑〔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前述〔二〕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參年參月貳拾伍日,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參度獲准假釋。

嗣再因案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壹拾月壹拾肆日,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據刑案紀錄簡覆表載「板橋地檢八十八年執更字二五四七號執行,因麻藥〔安〕案,確定判決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壹拾肆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結案,結案情形為『通緝』.備註: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等語,顯未執行完畢,按諸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不認被告陳祖珽該當於累犯,起訴書認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壹: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一  │鐵鎚              │壹枝  │贓證物品清單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
│    │                  │      │六號卷第一00頁。                  │
└──┴─────────┴───┴──────────────────┘
附表貳: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一  │檳榔刀            │壹枝  │贓證物品清單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
│    │                  │      │六號卷第一00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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