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重訴,29,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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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
被 告 己○○
子○○
丑○○
丁○○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第五七九0號、第一0一八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寅○○殺人,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刺刀(含刀鞘)壹支沒收。

又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鋼盔壹頂沒收。

己○○、子○○共同殺人未遂,己○○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子○○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角鐵貳支、及車用千斤頂鐵棍壹支、棒球棍壹支,均沒收。

丑○○、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寅○○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起訴書誤繕為同年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九號友人癸○○所經營之「固腰子檳榔攤」(以下簡稱檳榔攤)內,與癸○○及癸○○之表哥一同烤肉飲酒完畢(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欲離去之際,寅○○之女友庚○○騎乘機車前來接載寅○○,適店員卯○○(起訴書誤繕為鍾珊珊)返回該檳榔攤店內,寅○○拍卯○○臀部一下,引起載同卯○○返回店內之男友己○○不滿,遂與寅○○在檳榔攤前發生爭執,寅○○乃基於毀損犯意,持其所有鋼盔一頂(以下簡稱【甲鋼盔】)敲破己○○所有、停放於檳榔攤外之車號FL─九00八號三陽廠牌喜美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起訴書誤繕為後窗玻璃),致該後擋風玻璃完全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己○○。

癸○○及其表哥聞聲自檳榔攤內出來勸架,寅○○與庚○○乃先行返回附近之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七七號三樓寅○○租處。

己○○見狀心生不滿,遂電召乙○○(嗣到案後由甲○另結)、子○○前來助陣,乙○○又偕同丁○○(由甲○諭知無罪判決,容後詳述)搭乘計程車同往,子○○亦電召丑○○(亦由甲○諭知無罪判決,容後詳述)、胡駿逸,由胡駿逸駕駛車號GR─九七五五號歐寶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子○○、丑○○前往,眾人齊聚後,己○○再假稱願談判和解及賠償事宜而委由癸○○邀約寅○○前來檳榔攤,丑○○則於胡駿逸所駕前開車輛內等候。

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寅○○擬前往固腰子檳榔攤與己○○、卯○○洽談和解賠償事宜,惟得悉己○○聚集多人在上開檳榔攤前,為防身而預藏平日蒐集全長三十二公分之非管制之刺刀一把於右褲袋內,偕同女友庚○○騎乘機車,寅○○並頭戴另頂鋼盔(以下簡稱【乙鋼盔】)充作安全帽赴會。

己○○、乙○○、子○○、胡駿逸,見寅○○及庚○○從檳榔攤對面之永和市○○路○段一八七號巷子一出現,欲過永和市○○路○段馬路,才走到馬路中央,立即分持己○○所有之棒球棍、車用千斤頂棍子各一支(均未據扣案)、角鐵二支(係乙○○及丁○○二人甫於附近撿拾而各依無主物先占規定取得所有權),全部衝向寅○○及庚○○。

己○○、乙○○、子○○均明知以該等重器毆擊人體重要器官之頭部足以使人喪命,竟猶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前開重器聯手重擊寅○○人體要害之頭部、肩部、胸部等身體各處,復拳打腳踢,庚○○為擋護寅○○,抱住寅○○,寅○○因無法使力反擊,身陷挨打處境,頭戴乙鋼盔受擊如雨下而落地,人亦如遭風侵雨襲,不支倒地,寅○○因所戴乙鋼盔遭擊落,仍遭人接續重擊已身陷死地,始取出前開預藏之刺刀,該時手持車用千斤頂鐵棍之己○○與手持球棒之乙○○猶猛力以前開工具攻擊毆打寅○○之頭部及身體等部位,寅○○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向正在攻擊其身之己○○之腹部及乙○○之右前臂、左大腿各刺一刀後(該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後詳述),己○○及乙○○隨即跳開,並高喊:「小心,他有刀」,己○○、乙○○、子○○、胡駿逸等人仍接續伺機以前開工具毆擊寅○○,其中胡駿逸徒手近身接續毆擊寅○○時(該時二人僅距離約三十公分左右),寅○○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前開刺刀猛力刺向胡駿逸,致胡駿逸其左、右腹部(自足底往上一0七公分、在左腹有一處刺創傷二.五公分寬,以及自足底往上一一0公分、在右腹有一處寬二.三公分刺創傷)與左背部(自足底往上一四六公分在左臂有刺創三.二公分,深入胸腔,於第八、九肋間進入經橫膈及於脾臟,再止於第二腰椎處,以扣案刺刀之長度幾已全部刺入)三處,亦遭寅○○各刺一刀,胡駿逸因背部刺創大量出血,當場休克倒地。

寅○○亦因而受有左大腿擦傷、腹部挫傷之傷勢。

嗣己○○見遠處警車出現,立即偕同乙○○駕駛其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攜前開車用千斤頂鐵棍、棒球棍驅車離去前往就醫,子○○亦隨之逃逸無蹤。

寅○○則坐於胡駿逸所倒地處之旁等候警察到來,並於警員黃柏元到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向警員黃柏元坦承刺死胡駿逸及毀損己○○前開車輛後擋風玻璃之犯罪,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經警扣得現場所遺留寅○○所有供犯罪所用非屬管制刀械之刺刀一支、寅○○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乙鋼盔一頂,及前開乙○○、丁○○所拾獲因無主物先占而取得所有權而供犯罪所用之角鐵二支。

胡駿逸經送醫救治後,因大量出血,旋同日凌晨二時許不治死亡。

嗣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寅○○同意後帶同員警至其位於台北市○○路○段十九號三樓住處,搜索扣得寅○○所有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甲鋼盔一頂。

二、案經寅○○自首暨經胡駿逸之父母戊○○、李珮萱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及己○○、乙○○亦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甲、認定事實部分:Ⅰ、被告寅○○部分:訊據被告寅○○對於右揭毀損犯行坦承不諱,另關於殺人犯罪事實部分,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遭己○○及其所召集之人重擊毆打後,始持刺刀反擊,並刺死胡駿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⑴伊因事先已與癸○○約好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星期天)同去溯溪釣魚,始攜帶扣案刺刀前往檳榔攤,並非為與己○○等人談判而事先預藏該刺刀;

⑵伊係因遭己○○等人以鐵棍、球棒等物重擊,摔倒在地,並所戴鋼盔掉落地面,為求保命及顧全女友庚○○,始逼不得已取出刺刀,惟己○○等人仍執意逼近,並以球棒及鐵條向伊及庚○○攻擊,因伊已無鋼盔護頭,女友庚○○又因恐懼將伊抱住,伊無法脫身,迫於危急情勢,僅得以刺刀向前揮舞,防止己○○等人近身,惟渠等仍趁伊停手之片刻,又欺身向前齊打伊,伊為求防衛自己及女友庚○○之生命、身體法益,只得於混亂中以刺刀反擊,雖知有人受傷,但因眼鏡先前已被損壞,無法看清事物,於鬥毆時僅能針對打伊之人反擊,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退萬步言,伊在見侵害迫及、急不暇待之際,反擊行為或有於驚慌、恐懼之心理下,而逾越必要之限度之可能,惟絕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惟查:一、被告寅○○損壞己○○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寅○○迭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指訴其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遭被告寅○○損壞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庚○○及卯○○迭於警訊、偵審中就被告寅○○損壞己○○前開車輛後擋風玻璃之事實證述屬實,並有車號FL─九00八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遭損壞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三十三頁正面)。

該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關於殺人犯罪事實部分:(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戊○○指訴在卷,並經被告寅○○於警訊時供稱:「...友人癸○○告訴我對方有叫人來,叫我不要返回店內,我心想要和對方商談玻璃賠償問題及道歉,又擔心此次前往對方人多勢眾,便於租屋處拿了一把軍用刺刀隨身攜帶防身之用,第二次到達該店外時,對方大約七、八人,其中有一人手持木棒,其他二、三人手持鐵條,便往我身上猛打,我便持刺刀往手持木棒敲打我頭盔之不詳男子刺去,混亂中我抵抗,又持了刺刀往對方刺去,於是刺死了胡駿逸」等語(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正面),並偵查中陳稱:「(問: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一時四十分許,在永和市○○路○段九號持刀砍殺胡駿逸?)我不認識他,我有持刀,也有砍人,但不知砍到何人,...我只要有人打到我,我就追著那個人砍...(問:何時持刀至現場?)我在被卯○○男友打後很不服氣,然後用安全帽砸他擋風玻璃,...我心想再不亮刀就會沒命,所以我就跟對方講你們不要過來,我推開我女友,我就歇斯底里,何人打我我就打誰,不准有人接近我,我不停揮著刺刀,不知砍到何人,...(問:有無砍到胡駿逸?)有,...(問:何手持刀?)右手」(見相驗卷第三十九頁正面至第四十頁反面)、「(問:可有持刀刺胡駿逸?)我不認識胡駿逸,但凡有攻擊我的人我就刺他」等語綦詳(見第五七八九號偵卷第九十二頁正面),及於甲○訊問時供陳:「(問:你拿出刺刀之後就開始揮了?)是,我拿出刺刀就開始揮刀,並叫他們不要過來,邊刺邊喊,然後只要打到我,我就刺過去,...(問:何人報警?)我不知道,我只記得被打了一陣子之後,我很生氣,把庚○○推開,往檳榔攤的反方向衝去找己○○,因為他一直在那裡大叫,叫他朋友繼續打我,我要追他的時候,發現腿受傷,沒辦法去追,他就在對面馬路跟我互相言語叫罵,其他的人圍在我旁邊趁機偷襲我,有人偷襲我我就朝那個方向刺過去」(見甲○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問:胡駿逸倒地時,是面朝上或朝下?)是面朝下,(問:你刺胡駿逸時,你們二人是貼身或有距離?)距離約三十公分左右,(問:你是由上往下刺胡駿逸或是直直往前刺胡駿逸?)我是右手持刀,有人攻擊我,我就朝該攻擊之人的方向往前刺去,(問:你刺胡駿逸時,左背該刀,你是否非常用力刺?《提示解剖鑑定報告》我只是直直的往前刺,有無用力,我不知道,在該情況下,我只能亂揮,...扣案的刺刀只能用刺的,不能用揮的,因為刀刃很短,只有對方很近距離攻擊時,才會被刺到」(見甲○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

(二)被告寅○○明知扣案刺刀【註:該扣案刺刀經甲○送請台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北警保字第五七二四八號函一份附於甲○審理卷第一宗內可稽】係屬鋒利、危險之刀具,且該刺刀須近距離攻擊,始能發揮刺刀功能(見甲○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而該刺刀往人之身體臟器所在之軀幹部位猛力揮刺,足以奪人生命,為一般人所明知。

且該刺刀長約三十二公分,刀柄十五公分,刀刃十七公分,前端為雙刃八公分長,有血溝,刀厚0.四公分,刀柄與刀刃處有分隔板(見台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北警保字第五七二四八號函所附測量長度照片一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一九號鑑定書內容四、參考資料欄所示),寅○○猶以該刺刀於極近之距離(約僅三十公分左右距離而已,見被告寅○○於甲○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向未持有任何工具之胡駿逸之左、右腹部、背部等要害各猛刺一刀,其中左背部該刀傷,深入胸腔,於左第八、九肋間進入經橫膈及於脾臟,再止於第二腰椎處,以凶刀刀刃幾已全部刺入,另自胡駿逸足底往上一0七公分、在左腹有一處刺創傷二.五公分寬,以及自足底往上一一0公分、在右腹有一處寬二.三公分刺創傷,致胡駿逸腹腔出血一000西西、有外傷見於橫膈及脾臟、胸腔出血二00西西、脾臟有刀傷,致胡駿逸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0六八一號函所檢附之該所(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一九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一頁),足見其下手之重,用力至猛,殺意甚堅,有置被害人胡駿逸於死之犯意甚明。

(三)復經證人癸○○復迭於偵審時證述屬實,其於偵查中證稱:「...後來寅○○離開後打電話予我,在電話中我告訴他對方叫很多人來,叫他不要出現,對方共有六、七人,我均不認識,只知道己○○為卯○○男友。

寅○○後來又打一通電話來,是卯○○接到電話,是左大腿、右前臂受傷之人【註:指乙○○】拿走電話,過沒多久,寅○○與他女友庚○○自對面走向我,剛好我在上廁所,回來就看到他們打起來了。

只有寅○○持刀,未看到其他人拿刀,...(問:寅○○拿刺刀刺到何人?)他是拿刺刀亂刺,是一抓到人就刺,不管刺到誰,是拿軍用刺刀,我確定是軍用刺刀,當時光線足讓我看清楚,(問:軍用刺刀何時出現?)...是他與他女友出現,後來與人打架時才看到他拿刺刀出來,...寅○○以右手持刀,打架時除我上廁所以外,均在場」(見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至第三十四頁正面)、「(問:胡駿逸如何被砍殺?)乙○○喊叫寅○○有刀後,乙○○那一方大家跳開,寅○○看到人就刺,寅○○看到胡駿逸在旁邊就拿刀刺胡駿逸,胡駿逸就去地上撿安全帽後,退二步就躺下來,在刺第一刀時抽出來後,又刺第二刀,我把他擋住,我只看到寅○○刺胡駿逸背後的一刀,另外二刀我沒看到,(問:胡駿逸如何倒下?)他撿起安全帽後站起來退二步,就倒地面向天空」(見偵卷第一百十三頁正面)等語綦詳。

(四)且經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其結證證稱:「(問:寅○○如何刺胡駿逸?)胡駿逸打了寅○○後,寅○○倒地起來拿刀刺打他的人,胡駿逸被刺到了,胡駿逸就去撿寅○○掉在地上的鋼盔要打寅○○,撿起來後就倒地不起。

(問:看到寅○○刺死者幾刀?)一刀,在背部,(問:寅○○到底刺死者幾刀?)我只看到刺一刀,要刺第二刀被我擋掉」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一百五十二頁反面、第一百五十三頁反面),核與證人癸○○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五)而死者胡駿逸因左、右腹部各受有二點五及二點三公分刺創、左背受有刺創三點二公分,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拍攝相驗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前開鑑定書足考。

(六)復有於案發現場當場扣案之刺刀一支足資佐證。

而該扣案刺刀經送鑑定結果,胡駿逸之血液與刺刀上所沾留血跡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八九)刑醫字第三三七一0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存卷足稽(見第五七八九號偵卷第一百七十三頁正面),足認扣案刺刀確係殺人凶器無疑。

(七)被告寅○○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A、證人壬○○雖於偵查中證稱胡駿逸當時有毆打被告寅○○,惟胡駿逸攻擊寅○○時並未持任何工具,僅徒手為之,且其毆打被告寅○○之部位僅係寅○○左側上手臂、左體側之部位,而胡駿逸被刺之後,雖去撿拾寅○○掉落於地之乙鋼盔欲接續攻擊被告寅○○,然胡駿逸甫撿起該鋼盔後即倒地不起等情,亦已由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一百五十二頁)。

且被告寅○○於偵查時供稱:「我心想再不亮刀就會沒命,所以我就跟對方講你們不要過來,我推開我女友,我就歇斯底里,何人打我我就打誰,不准有人接近我,我不停揮著刺刀,不知砍到何人,...我手一直拿著刀,到第三次大家都停下時,我才知刀不見。

第一、二次都只停一下子,只要看到我沒動,他們就齊上來打我,那就是停的意思,第一、二次停都是指我停下的意思」等語在卷(見相驗卷第四十頁正面至第四十一頁正面),足見胡駿逸雖有上前毆打被告寅○○,然被告寅○○於暫停揮刀之際,已有時間足以辨識上前攻擊有無持工具,而胡駿逸僅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寅○○,被告寅○○縱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然其當時明知胡駿逸近身攻擊時並未持有工具,竟猶以刺刀,奮力刺向手無寸鐵之胡駿逸,共刺三刀,且其中所刺胡駿逸左背部該刀,幾乎將扣案刺刀之刀刃部分完全刺入胡駿逸身體,顯見其用力之猛,依據胡駿逸前開不法侵害之手段及程度,被告寅○○所為,顯然已遠超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

而人體軀幹為重要臟器所在,且扣案刺刀十分尖銳,近距離以刺刀刺入人體軀幹部位,足以致人於死,為被告寅○○所明知,竟持扣案刺刀猛力刺向胡駿逸重要臟器所在之軀幹部位,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其辯稱係正當防衛,無殺人犯意云云,非可採信。

B、被告寅○○雖另辯稱其所戴眼鏡因先前已遭己○○打落,嗣與己○○、宋宗吉等人發生打架情事時,因未戴眼鏡,故無法看清云云。

然被告寅○○於甲○自承其近視大約二百度,散光大約一百多度(見甲○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依此度數,胡駿逸衝上前來欲近距離毆打寅○○時,客觀上衡情應不致於無法辨識上前攻擊者有無持有工具,是其該辯解,委無足取。

C、又被告寅○○於赴約擬與己○○、卯○○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之前,得知孫嘉宏召集眾人到場,遂於租處拿取扣案刺刀,藏放身上,再與庚○○同往固腰子檳榔攤等情,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於卷(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反面),已如前述,其於甲○否認預藏扣案刺刀,改稱因原本即與癸○○約好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前往溯溪釣魚,故攜帶扣案刺刀前往云云,純為事後卸責之詞。

且證人癸○○亦於甲○否認曾與被告儲益銘事前相約上開期日去溯溪釣魚乙節(見甲○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寅○○該辯解,亦無可信。

D、另按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五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三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一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寅○○雖辯稱其案發當時已酒醉云云。

然被告寅○○損壞己○○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後,己○○隨即以己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聯絡友人李孟宗之行動電話找尋友人游嘉文(即被告子○○之大哥),以召集他人前來現場助陣,己○○撥打前開電話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七分五十四秒」,此有己○○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附於甲○審理卷第二宗第八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資警字第四一二四六號函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行二字第八九C八二0二七二五號函(附於同上甲○審理卷第一百八十五頁、第一百八十六頁)各一份附卷足考,並據告訴人己○○於甲○陳明。

依上調查,被告寅○○至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七分許前即已飲酒完畢,而案發時間為翌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被告寅○○第一次警訊筆錄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惟該次警訊筆錄被告寅○○拒絕夜間訊問,直至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始開始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有被告寅○○之警訊筆錄二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寅○○第二次警訊筆錄製作時間距離其飲酒完畢之時間,至少已九個小時,而被告寅○○於該次警訊時尚能供述其如何因拍鍾姍姍臀部之不當舉止而與己○○發生衝突,進而持甲鋼盔毀損己○○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暨返回租處後,嗣擬前往商談和解賠償事宜前,得知己○○已糾集眾人至固腰子檳榔攤,恐對方人多勢眾,猶知拿取刺刀隨身攜帶,以為防身之用,再與庚○○騎車前往現場(註:被告寅○○於甲○陳稱其自租處騎車至現場花費時間無庸三分鐘,見甲○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依其上開各個行為以觀,顯然被告寅○○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無明顯低於常人而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是其辯稱當時已酒醉云云,亦洵無足採。

(八)且被害人胡駿逸之死亡與被告寅○○之殺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如前。

綜上各點調查,被告寅○○殺人犯行明確,該部分亦洵堪認定。

Ⅱ、被告己○○、子○○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寅○○拍卯○○臀部及損壞其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後,心生不滿,糾集乙○○、子○○、丑○○、丁○○、胡駿逸到場,並與乙○○二人分持車用千斤頂鐵棍、棒球棍各一支毆打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係因先遭寅○○持刀刺傷後,始返回伊自用小客車上取出車用千斤頂鐵棍後,持該鐵棍由下往上毆打寅○○臉部,並無毆打寅○○頭部,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

訊據被告子○○固坦承因接獲己○○電召,而邀同胡駿逸、丑○○一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見寅○○與庚○○在馬路上一出現,即緊隨於同案被告己○○之後,上前毆打寅○○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

另辯護人游孟輝律師為被告己○○、子○○二人辯護稱:⑴依據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寅○○僅有右大腿穿刺傷約三.五公分,且驗傷時血壓正常,則寅○○並無流血過多而有致死之虞,另寅○○自述尚有「右大腿擦傷、腹部挫傷」,惟此僅係寅○○所自述,其是否有該等傷勢,亦有疑義;

⑵本案發生原因僅係肇因於寅○○對於被告己○○之女友卯○○之輕浮動作,雙方平日並無任何深仇大恨,被告己○○等人斷無置告訴人寅○○於死地之必要,被告己○○等人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其等僅為傷害之故意而已;

⑶依據三軍總醫院就診資料及台北看守所病歷表之記載,均無寅○○頭部受傷害之內容記載,寅○○甚至未曾自述其頭部受有任何傷害,即連被告己○○自敘有拿車用千斤頂鐵棍「由下往上」打寅○○的臉,但告訴人寅○○之就醫紀錄亦均未記載其臉部受有任何傷害,顯見被告己○○等人並無攻擊寅○○之頭部;

⑷退萬步言,縱被告己○○等人有攻擊寅○○之頭部,然寅○○當時頭戴軍用鋼盔,軍用鋼盔之結構計分三層,最內層為防護布網、第二層為膠盔、最外層為鋼盔,其中最內層之防護布網與第二層之膠盔間尚留有間隔,而最外層之鋼盔則具有抵擋軍用步槍子彈之能力,是以,縱被告己○○等人曾分持木質球棒、角鐵、鐵棍等物攻擊寅○○之頭部,但因告訴人寅○○頭戴鋼盔,鋼盔復具有上開完整結構設計之嚴密保護,而被告己○○等人均具有服兵役之經驗,亦充分知悉軍用鋼盔之嚴密防護功能,伊等均確信縱使使用木質球棒、角鐵、鐵棍敲打戴上軍用鋼盔之頭部,因軍用鋼盔之嚴密保護而絕不致於造成被攻擊之人受到傷害,被告己○○等人基於此等確信而攻擊寅○○頭部,自難謂該當於殺人未遂罪名云云。

惟查:一、被告己○○於警訊中即已供明係見告訴人寅○○與庚○○一從馬路上出現時,即立刻與乙○○、子○○、胡駿逸等人,分持車用千斤頂鐵棍、棒球棍等工具,衝上前去動手毆打寅○○等情甚明,其供陳:「我們人到之後(共有乙○○、子○○、胡駿逸、綽號『小三』【註:即丁○○】,及二名年籍不詳男子,綽號『小三』是乙○○帶來的,胡駿逸與另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是與子○○開車帶來,連我在內七個人),店老闆癸○○說要出去找寅○○來談,過了一會,店老闆說找不到人,是否他先賠償,我則跟他說我不是要你賠償,就在檳榔攤店前等,過了許久他們【註:指寅○○及庚○○】走了過來,於是我就持鐵條【註:即車用千斤頂鐵棍】,乙○○持棒球棍衝上前要打他,子○○的朋友胡駿逸也隨後跟上,乙○○持球棒打他的頭(當時寅○○頭戴鋼盔),我持鐵條打他的肩膀」(見相驗卷第八頁正面)。

另被告子○○亦於偵查中供認於卷,其供稱:「當時寅○○出現時,留在檳榔攤的那群人就衝向寅○○,我也跟著過去,胡駿逸跟在我後面。

寅○○是自水果攤過來的,走到馬路中央,大家就衝過去」等語在卷(見偵卷第八十九頁正面)。

二、且被告己○○、子○○上開供述亦核與告訴人寅○○指訴,及證人庚○○、癸○○、辛○○、壬○○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

分述如下:(一)告訴人寅○○於警、偵訊時指稱:「第二次到達該店外時,對方大約七、八人,其中有一人手持木棒,其他二、三人手持鐵條,便往我身上猛打」(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在我走到路中間,他們人就衝過來,我女友抱著我,他們就用棒球棍、鐵條齊打我身上及頭上,癸○○高喊叫他們不要打,他們不聽」(見相驗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至第四十頁正面)、「我在過馬路他們就衝過來,拿球棒打我頭部,第二下也是打我頭部,我女友抱著我」(見偵卷第九十二頁正面)、「他們表面騙我去談判,實際上準備鐵條、球棒要置我於死地」(見同偵卷第一百零八頁正面),及於甲○審理時指陳:「我與庚○○一走到馬路中間,就聽到有人以台語說:『就是他』,然後就一群人衝上來打我,一直打我頭部,...(問:你在警局稱對方有一人拿木棒,其他二、三人拿鐵條?)我當時只有看到長條的東西,有亮的,有黑的,往我頭上打,...我被打之後,我女友就抱住我,我們二人站著一起被打」(見甲○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當時是他們先攻擊我,但我不知道有幾人。

己○○及乙○○先衝上來,後面還有一些人跟著衝上來,他們一上來,就先動手,我女友就抱著我。

對方一上來就全部打我的頭部,乙○○是在我側面,...乙○○是第一個攻擊我的」(見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

(二)證人庚○○亦迭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歷歷:「我與男友寅○○走路過去,走至成功路二段九號對面車道,過馬路之際,對方即持棒球棍及木棒衝過來打我男友(此時衝過來三個人,對面騎樓上有幾個人)此時我抱著我男友阻止他們發生衝突」(見偵卷第二十四頁正面)、「寅○○到時他們衝上來就打,拿木製棒球棍打,打的寅○○戴在頭上的鋼盔都掉了,打寅○○的人共有四、五人,其中有己○○、乙○○」(見偵卷第一百二十五頁正面及反面)、「我與寅○○走到馬路中間時,對方有七、八人衝過來,我只有看到一支木質的球棒,有無鐵條我不知道,因為該處很暗,對方衝過來之後,就直接打寅○○,我擋著寅○○,不讓他們打,但他們還是繼續打,我當時是背對著對方,面向寅○○,對方還是用手打寅○○,我只知道有球棒往寅○○的頭部打,是何人我不知道,有一點高高壯壯胖胖的人拿球棒,...寅○○是站著被打到鋼盔掉下來之後,他還被繼續打之後才倒地」(見甲○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我與寅○○就直接過馬路了,對方衝過來時後,就分別從檳榔攤旁邊衝過來,及從檳榔攤對面共二個方向一起衝過來,我當時有看到乙○○從檳榔攤的方向衝過來,印象中他是拿棒球棍,我當時是面向檳榔攤的方向,...(問:對方己○○他們是從二方向過來,前後面都打?)是,我與寅○○走到馬路中間,就很多人從二個方向過來」(見甲○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

(三)證人癸○○於偵查及甲○訊問時結證證稱:「寅○○被六、七人圍毆,我有看到打他的六、七人拿木棍、鐵條,但我不知道何人拿木棍、鐵條」(見相驗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及反面)、「(問:雙方打鬥時何人持鐵條、球棒?)有球棒一支,鐵條一支,何人拿我不知道,...寅○○與他女友是一方,另一方有六至七人,(問:何人先動手?)是己○○這邊,看到寅○○走到馬路中央,就看到人就打,六、七人全部打寅○○,寅○○被打到一半才亮刀刺人,(問:為何如此記憶清楚?)因為我拉開雙方不讓他們打架,我拉乙○○,我沒有特別選乙○○拉。

而乙○○跳開說:『他有拿刀』,他是指寅○○,所以我印象中是打到一半,寅○○才亮刀」(見偵卷第一百十二頁正面至反面)、「(問:己○○他們聚集在等寅○○出現時,有無看到己○○他們有準備工具?)有,有看到木質球棒一支,角鐵二支,(問:木質球棒壹支,角鐵二支,在打群架時,是由何人拿?)我知道有人拿,但不知道是誰拿,...(問:寅○○出現時,己○○他們這方的人全部都衝上去?)是,他們看到寅○○出現時,就直接衝上前去打寅○○,...是己○○這邊的人先動手,...寅○○被五、六個人打之後快打完的時候,寅○○才亮出刀子,乙○○說寅○○有刀子,寅○○亮刀是在他鋼盔被打掉之後,五、六人打寅○○,除了有人拿鐵條、有人拿球棒外,其他的人都是徒手打寅○○」(見甲○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角鐵是己○○這方的人拿的,球棒也是己○○這方的人拿的」(見甲○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

(四)另證人辛○○、壬○○,亦為與證人癸○○、庚○○前開證言相同之證述(證人辛○○部分,見偵卷第一百五十一頁反面至第一百五十五頁正面、甲○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壬○○部分,見偵卷第一百五十二頁正面至第一百五十三頁反面)。

(五)又經甲○傳訊證人即癸○○之妻丙○○到庭結證證稱:寅○○及庚○○一出現時,己○○這方的人就全部衝上前去,角鐵及球棒是被告己○○這邊的人拿的等語在卷,此有甲○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存卷足徵,亦核與告訴人寅○○指訴及前開證人癸○○、辛○○、壬○○、庚○○之證述情節相符。

是被告己○○於甲○翻異前詞,改辯稱係因寅○○先動手毆打伊,伊才以車用千斤頂鐵棍毆打寅○○云云,純為畏罪圖卸之虛詞,毫無足信。

三、告訴人寅○○遭被告己○○、乙○○、子○○等人毆打時所戴之扣案配有迷彩布之鋼盔【註:乙鋼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有多處凹陷、脫漆,可謂傷痕累累,此有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偵查筆錄附卷足徵,並經甲○數次訊問時均提示前開證物在卷可憑;

又扣案之角鐵二支,係被告己○○這方之人持以群毆寅○○及庚○○之工具之情,業據證人癸○○、辛○○、壬○○、庚○○、丙○○證述如前,該扣案角鐵二支,論長度近八十公分(見偵卷第一百二十頁所示照片),論重量單手持之,亦頗吃力,亦業經檢察官及甲○均當庭提示,且有照片存卷足查,以此重器持之擊打前開鋼盔,確實足致凹陷、脫漆,足見被告己○○、乙○○、子○○等人用力極猛,有置告訴人寅○○於死地之犯意,如非鋼盔護頂,告訴人寅○○諒已倒地不起。

復查,被告己○○於偵查及甲○自承持車用千斤頂鐵棍毆擊告訴人寅○○,同案被告乙○○則亦供承持己○○所交付之棒球棍毆擊寅○○,其等二人於見警車到來時即先行攜該等車用千斤頂鐵棍、棒球棍驅車離開現場,而車用千斤頂鐵棍及棒球棍,客觀上持之重力擊打人體重要器官之頭部,亦足以使人喪命,益認被告己○○、乙○○、子○○等人,在客觀上顯已明知其所為之毆擊行為足以使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預見,仍決意行之,分持車用千斤頂鐵棍、棒球棍、扣案角鐵等器械齊集共同毆擊告訴人寅○○,復於告訴人寅○○頭戴鋼盔遭毆擊掉落於地後,猶接續持前開重器攻擊,其等主觀上,顯非傷害之犯意,而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被告己○○、子○○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而告訴人寅○○因遭被告己○○、乙○○、子○○等人以前開重器重力毆擊攻擊,而受有左大腿擦傷、腹部挫傷之傷勢,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北所傑衛字第三八八六號函及所檢附被告寅○○之病歷表各一份附於甲○審理卷內可稽。

被告己○○、子○○雖均辯稱告訴人寅○○前開傷勢僅為其所自述之傷勢,並非客觀上有受傷云云。

惟寅○○於案發當日經甲○諭知羈押後,即向臺灣臺北看守所人員自述,其左大腿有擦傷、腹部有挫傷之傷勢,且經該所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六日、十九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三日、六日、九日、十一日、十四日、十九日、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三日、十日均投以藥物,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胸部照射X光等情,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前開函件及所附病歷表影本可憑,告訴人寅○○在所內之X光照射結果,雖顯示並無異常,然寅○○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受羈押,迄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始安排照射X光,時隔將近一個月之久,如非告訴人寅○○身受劇烈痛楚,所內醫師當無予以照射X光之必要。

至於寅○○右大腿雖有穿刺傷三.五公分,告訴人寅○○迭於警訊、偵查中已供明僅攜帶一把扣案刺刀,被告己○○、乙○○、子○○、丁○○均否認持有刀械,且己○○亦供陳打群架時僅有看見一把刀即寅○○所持之扣案刺刀(見第五七八九號偵卷第九十頁正面),另證人庚○○、癸○○、壬○○、辛○○均證稱僅目擊寅○○持有扣案刀械一支,並無其他刀械等情,互核相符。

而告訴人寅○○業於甲○陳明其上開穿刺傷係因情急之下以右手取出放置於右褲袋內之刺刀時,不慎傷及自己與庚○○等語在卷(見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該穿刺傷並非被告己○○、乙○○、子○○等人所造成,公訴人認告訴人寅○○右大腿穿刺傷,係被告己○○、乙○○、子○○造成,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己○○、子○○等基於殺人之犯意,共同著手實施殺害寅○○之行為,雖僅生被害人寅○○受左大腿擦傷、腹部挫傷之結果,自仍應負殺人未遂之責。

其等辯稱因告訴人寅○○僅受有前開傷勢,事後亦無致死之虞,應不構成殺人未遂云云,洵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己○○、子○○二人殺人未遂犯行事證已明,均堪予認定。

乙、有罪判決之論罪科刑部分:Ⅰ、被告寅○○部分:核被告寅○○殺害胡駿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

其以甲鋼盔敲破己○○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按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祇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內,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為;

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二0號殘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寅○○於遭同案被告己○○、乙○○、子○○等人分持球棒、角鐵、車用千斤頂鐵棍等重器毆擊後,致所戴鋼盔掉落,因女友庚○○以身擋護,致無法使力之下,猶遭己○○等眾人接續持上開工具毆擊,恐遭不測,客觀上於此急迫情形下,始基於防衛自己及女友庚○○之生命、身體法益,取出刺刀予以反擊(被告寅○○對同案被告己○○、子○○之正當防衛行為部分,容後詳述),其就胡駿逸之部分,雖因防衛過當,致胡駿逸大量出血不治死亡,然仍不失為正當防衛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被告寅○○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黃柏元到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向黃柏元警員自首殺人及毀損犯罪,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業據被告寅○○陳明於卷,並經證人黃柏元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五七八九號偵卷第一百八十三頁正面),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所犯毀損罪部分減輕其刑,就殺人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被告寅○○所犯殺人與毀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寅○○年輕氣盛,因對己○○女友卯○○之不當舉止,及砸毀己○○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引致本案發生,又因細故遭人持棍棒圍毆,為突重圍,竟持刺刀刺死胡駿逸,對被害人胡駿逸家屬所生損害至鉅,惟其犯罪後於警訊、偵查中坦承大部分犯行,於甲○部分否認之態度,及犯罪後未逃離現場,並主動自首,無逃避刑責之舉,且其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惟尚未與告訴人己○○就毀損部分及被害人胡駿逸家屬就殺人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寅○○所犯毀損罪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至於公訴人雖請求對被告寅○○量處有期徒刑十年,惟公訴人係認被告寅○○除對胡駿逸犯殺人既遂罪外,其對告訴人己○○、乙○○部分,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前提,然甲○審認被告寅○○係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且有自首之情,雖就被害人胡駿逸防衛過當,而仍構成殺人既遂罪,然其刺傷己○○、乙○○之部分,則因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容後詳述),故審酌前開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罪刑,附此敘明。

扣案刺刀(含刀鞘)一支,為被告寅○○所有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於殺人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鋼盔兩頂,均係被告寅○○所有之物,其中草綠色未配置迷彩布之該頂鋼盔(即甲鋼盔),為供被告寅○○犯毀損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毀損罪項下諭知沒收,另頂鋼盔(即乙鋼盔),則非供其犯罪所用,爰不予諭知沒收。

Ⅱ、被告己○○、子○○部份:核被告己○○、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己○○、乙○○、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其等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前開工具重力毆擊寅○○,惟未生被害人寅○○死亡之結果,乃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己○○、子○○僅因細故爭執,即糾眾前來滋事,並明知告訴人寅○○已有意向己○○、卯○○道歉賠償,為洽談和解事宜而前來,竟仍再次挑起事端,共同分持車用千斤頂鐵棍、棒球棍、角鐵等工具,任意毆擊被害人寅○○,惡性重大,犯罪手法惡劣,其中被告己○○又特意於逃離現場之際,夥同同案被告乙○○將犯罪工具車用千斤頂鐵棍、棒球棍攜離現場,以免遭發現訴追,其等犯後復均否認犯行,被告己○○先行糾眾攻擊寅○○,竟猶飾詞狡辯稱自己為正當防衛云云,毫無悔意,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角鐵二支,係供被告己○○、乙○○、子○○等人犯本罪所用,且為共犯乙○○及被告丁○○因拾獲而依無主物先占規定取得所有權之物,已由該二人陳明於卷,依法諭知沒收。

另車用千斤頂鐵棍一支、棒球棍一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己○○所有,且係其本人及共犯乙○○犯本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丙、不另諭知無罪判決部分:Ⅰ、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寅○○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得悉己○○聚集多人在上開檳榔攤前,為防身而頭戴鋼盔並預藏平日蒐集全長三十二公分之非管制之刺刀偕同女友庚○○赴會。

己○○、乙○○、丁○○、子○○、胡駿逸及丑○○等人,見寅○○一出現,立即衝向寅○○,分持己○○所有之鋁製棒球棒、車用千斤頂棍子各乙支(均未據扣案)與附近撿拾而來之角鐵二支,明知該等重器毆擊寅○○頭部足以使人喪命之下,竟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之聯絡,棍棒齊飛,復拳打腳踢,聯手重擊寅○○人體要害之頭部、肩部、胸部等身體各處,庚○○為擋護寅○○,抱住寅○○,寅○○因無法使力反擊,身陷挨打處境,頭戴之鋼盔受擊如雨下而落地,人亦如遭風侵雨襲,不支倒地,寅○○起身後,見自己遭人計誘身陷死地,心生不甘,氣憤難消,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始而亮刀並持刀狂亂刺向攻擊其身之己○○腹部與乙○○右前臂、左大腿,致己○○受有腹壁穿刺傷併升結腸破裂之傷害、乙○○受有前臂與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寅○○對己○○、乙○○二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Ⅱ、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0號裁判要旨參照)。

Ⅲ、甲○經查: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己○○、乙○○二人夥同子○○等人,於被告寅○○及女友庚○○一出現於馬路上時,即立刻分持棒球棍一支、角鐵二支、車用千斤頂鐵棍一支等物,衝向寅○○及庚○○,並紛紛朝寅○○頭部及身體猛力毆打,被告寅○○被重擊倒於地,所戴鋼盔亦因而掉落於地,女友庚○○因為擋護寅○○而抱住被告寅○○,致被告寅○○無法使力,猶遭己○○等眾人持上開工具接續毆擊,恐遭不測,於此急迫情形下,始取出刺刀予以反擊正以車用千斤頂鐵棍攻擊毆打伊之告訴人己○○及正持棒球棍攻擊毆打伊之告訴人乙○○等事實,業據證人庚○○迭於警訊、審理時,證人壬○○於偵查時,證人癸○○、辛○○於偵查及甲○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如左:一、證人癸○○迭於警訊、偵查及甲○訊問時證稱:「...後來我就勸寅○○離開,後來寅○○離開後打電話予我,在電話中我告訴他對方叫很多人來,叫他不要出現,對方共有六、七人,我均不認識,只知道己○○為卯○○男友。

...過沒多久,寅○○與他女友庚○○自對面走向我,剛好我在上廁所,回來就看到他們打起來了,...因寅○○被六、七人圍毆,我有看到打他的六、七人拿木棍、鐵條,但我不知道何人拿木棍、鐵條,...軍用刺刀是寅○○與他女友出現,後來與人打架時才看到他拿刺刀出來」(見相驗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及反面)、「(問:雙方人馬有幾人?)寅○○與他女友是一方,另一方有六至七人,(問:何人先動手?)是己○○這邊,看到寅○○走到馬路中央,就看到人就打,六、七人全部打寅○○,(問:寅○○何時亮刀?)寅○○被打到一半才亮刀刺人,(問:為何如此記憶清楚?)因為我拉開雙方不讓他們打架,我拉乙○○,我沒有特別選乙○○拉。

而乙○○跳開說:『他有拿刀』,他是指寅○○,所以我印象中是打到一半,寅○○才亮刀」(見偵卷第一百十二頁正面及反面)、「(問:己○○他們聚集在等寅○○出現時,有無看到己○○他們有準備工具?)有,有看到木質球棒一支,角鐵二支,...(問:寅○○出現時,己○○他們這方的人全部都衝上去?)是,他們看到寅○○出現時,就直接衝上前去打寅○○,(問:己○○他們是打寅○○的頭部或其他部位?)他們衝上去就直接打,我沒有注意己○○他們是打寅○○何部位,...(問:寅○○的鋼盔是因為被打才掉下來?)我不知道是否被打,是己○○他們打一打之後,寅○○的鋼盔就掉下來,...(問:你在警局稱寅○○跟他女友出現走到中間時,你當時人在廁所?)是,(問:你怎麼有看見寅○○他出現時,己○○他們有衝上去?)我剛好出來廁所,拉開門簾就有看到寅○○出現走到路中間,己○○他們就都衝上去,(問:是哪方的人先動手?)是己○○這邊的人先動手,寅○○出現,己○○他們就衝上去打,(問:你看到幾把刀?)一把刀,是寅○○拿的,(問:你何時看到寅○○亮刀?)他被五、六個人打之後快打完的時候,寅○○才亮出刀子,乙○○說寅○○有刀子。

(問:寅○○亮刀是在他鋼盔被打掉之後?)是,(問:五、六人打寅○○,除了有人拿鐵條、有人拿球棒外,其他的人都是徒手打寅○○?)是」(見甲○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角鐵不記得是何人拿的,但是是己○○這方的人拿的,球棒不記得何人拿的,沒有看清楚。

也是己○○這方的人拿的」(見甲○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

二、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問:何人先動手?)寅○○來前我勸己○○那夥人好好談,己○○他們也答應,寅○○與庚○○一起來時,從店的對面走過來,七、八人看到寅○○來時,全部七、八人就衝上去打,寅○○的頭先被打到鋼盔掉在地上,我就跑去報警」(見偵卷第一百五十二頁正面),及於甲○訊問時結證證稱:「...己○○跟他的朋友在永和市○○路○段十一號的人行道上聊天,談車子被砸及己○○與寅○○吵架的事,我也在場問他們吵架的原因,(問:己○○與他的朋友在等寅○○出現時,有無看見他們準備工具?)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準備工具,(問:己○○稱有球棒、乙○○及丁○○有撿二支鐵條?)那是之後才看到,是寅○○來了之後,看到他們要打寅○○的時候才有看到球棒及鐵條,(問:雙方打群架時,你有看到幾支球棒、鐵條?)我印象中有看到二支角鐵、一支木質球棒。

是二個人各拿一支角鐵,一個人拿球棒。

其他的人是否徒手我就沒有注意到。

但打架的大概有寅○○及他女友是一方,另一方己○○他們在歐寶車還沒有來之前就有三、四人(包括己○○在內),後來歐寶車又來四、五人,(問:己○○稱他有拿一支車用的千斤頂的鐵棍?)我不知道,沒有看到鐵棍,(問:己○○他們這一方都有動手打寅○○?)在寅○○還沒有出現時,我及我弟弟癸○○還有一朋友(忘記名字)在場勸己○○他們,等寅○○來時好好談,己○○有答應,後來寅○○一出現,己○○這一方全部的人就都衝上去,沒有講話馬上就打寅○○,庚○○幫寅○○擋住,己○○這方的人不管,都照打,庚○○是在幫寅○○擋住時被打到,(問:己○○這方人上前時,有無看見己○○手上有拿何物?)沒有注意看,(問:球棒及二支角鐵是何人拿的?)我不知道,己○○的朋友,我都不認識,...(問:哪一方的人先動手?)己○○他們,當時寅○○從對面走過來,己○○他們看到就均上前去,(問:是直接攻擊寅○○的頭部?)己○○他們是亂打寅○○。

因為庚○○有幫寅○○擋,也有人攻擊寅○○的頭部,所以寅○○的鋼盔有掉下來,(問:寅○○亮出刀子時,是在他鋼盔掉下來之前或之後?)之後。

寅○○亮出刀子時,位置比較低,我不知道他是坐著或是蹲在地上,因為己○○他們全部的人打他一個人,他就在比較低處,(問:你有無看到己○○、乙○○他們是如何受傷的?)寅○○是亂揮刀,因為己○○他們太多人打他,(問:你有無看到胡駿逸如何受傷?)沒有看到。

我看到時,他已倒在地上,(問:他們在打群架時你有無上前去拉開?)有,但我只有拉一下(我忘記我拉何人,我看到人就拉,叫他們不要跑),他們還是衝上去,我怕被揮到,所以我就回店內報警處理,但我電話還沒有打通時,巡邏車就來了,...(問:己○○及乙○○離開時,警察就已經快來了?)看得到巡邏車時,他們就跑掉了。

...從寅○○出現到警察來時,中間大概在十分鐘以內。

..他們一邊打,我一邊勸架,把他們拉開,我回去撥了一一O號碼,還沒有打通,就看到巡邏車來到店斜對面。

然後我出去看時,他們就都跑掉了,我有去看躺在地上的人,己○○他們只留下胡駿逸在現場。

己○○這方有出手打寅○○,都是亂打,我知道有打到寅○○的頭部,因為寅○○鋼盔有掉下來,至於頭部以外的部位有無被打到,要問寅○○」等語綦詳,此有甲○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在卷足稽。

三、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問:現場死者有無打寅○○?)死者有打寅○○,(問:打寅○○何處?)打寅○○的左側上手臂、左體側,(問:死者有無持物件打寅○○?)沒有,只用拳頭打,...(問:己○○那邊打架時持何物?)有拿棒球棒、有拿鐵棍、至少有三支球棒、鐵棍,(問:何人先動手?)人家「【註:指被告己○○該方的人】仍繼續打寅○○,然後寅○○被打倒在地上,寅○○爬起來拿刀出來,開始反擊,刺他們,庚○○在旁邊勸架」等語綦詳。

四、證人庚○○及證人丙○○之證言部分,均如前所述(證人庚○○證言部分,見偵卷第二十四頁正面、甲○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及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丙○○部分,見甲○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五、依前開證人癸○○、辛○○、壬○○、庚○○及丙○○證述,互核相符,亦核與寅○○所述相一致。

足認被告寅○○遭同案被告己○○、乙○○、子○○等人分持前開工具重擊毆打,致所戴乙鋼盔掉落,人亦倒地,仍繼續遭受多人攻擊,復因女友庚○○為擋護寅○○而抱住寅○○,寅○○無從使力,被告寅○○於此情況下,主觀上為防衛自己及女友庚○○之生命、身體法益免遭不法之侵害,客觀上具有時間上之急迫性,始取出預藏之刺刀,而己○○、乙○○仍持續持前開工具予以攻擊不法侵害之,以雙方所持工具及手段相較衡,被告寅○○對己○○、乙○○之所為,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被告寅○○與告訴人己○○、乙○○雙方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

揆諸前開丙之Ⅱ說明,甲○認被告寅○○該部分行為,合於刑法上正當防衛行為,而阻卻違法,不構成犯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論罪之被告寅○○殺害胡駿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甲○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丑○○、丁○○無罪判決部分:甲、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丁○○二人與被告己○○、乙○○、子○○、胡駿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凌晨聚集在固腰子檳榔攤前,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見寅○○一出現,立即衝向寅○○,分持己○○所有之鋁製棒球棒、車用千斤頂棍子各乙支(均未據扣案)與附近撿拾而來之角鐵二支,明知該等重器毆擊寅○○頭部足以使人喪命之下,竟共同基於殺人犯意之聯絡,棍棒齊飛,復拳打腳踢,聯手重擊寅○○人體要害之頭部、肩部、胸部等身體各處,寅○○因無法使力反擊,身陷挨打處境,頭戴之鋼盔受擊如雨下而落地,人亦如遭風侵雨襲,不支倒地,寅○○因而受傷。

因認被告丑○○、丁○○二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丙、公訴人認被告丑○○、丁○○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癸○○、辛○○、壬○○、卯○○、庚○○於偵查中均證稱:己○○這方攻擊寅○○之人,至少六、七人乙情,且被告己○○亦陳稱:在現場見過丑○○、子○○、丁○○等人乙情,而推認被告丑○○、子○○、丁○○參與群毆告訴人寅○○;

及扣案角鐵二支,為主要依憑。

然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於右揭時間,與子○○一同搭乘胡駿逸所駕自用小客車前往固腰子檳榔攤對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堅稱:胡駿逸開車抵達現場時,伊有與子○○、胡駿逸一起下車找己○○問發生何事,後來己○○說沒有什麼事,叫伊先上車,因伊與己○○不熟,遂返回胡駿逸車上等候子○○、胡駿逸,之後一直待在胡駿逸車上,並未離開,亦未參與毆擊寅○○等語。

另被告丁○○固亦坦承於右揭時間,偕同乙○○至案發現場,並與乙○○在附近撿拾角鐵二支等情,惟亦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堅稱:寅○○與庚○○從馬路上出現時,伊正好去附近之永和市○○路○段一三七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而未在現場,購物出來後即發現己○○、乙○○等人均已離開,伊遂從該便利商店旁之巷子離去等語。

丁、甲○經查:Ⅰ、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我們就在檳榔攤店前等,過了許久寅○○、庚○○走了過來,於是我就持鐵條,乙○○持棒球棍衝上前要打寅○○,子○○的朋友胡駿逸也隨後跟上,乙○○持球棒打寅○○的頭(當時寅○○頭戴鋼盔),我持鐵條打他的肩膀,此時寅○○拿出刀子刺向我,我被刺中後就趕快跑到車上,邊叫乙○○快走」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正面),及於偵查中供稱:「(問:胡駿逸車子載來多少人?)三人,共有子○○、胡駿逸、綽號『小亮』即丑○○。

我知道有三人,是因他們到時有下車來問我情形,且『小亮』也有下車,(問:『小亮』有無參與打架?)他只有來看一下就回車上去了,我向他說沒什麼事情,他並無參與打架」、「(問:你這一方共有何人?)我及乙○○、胡駿逸、子○○、丑○○、丁○○、卯○○,(問:此等人在寅○○來之前或之後在場?)是寅○○來之前,(問:參與打架有何人?)因我在前面,我只看到我和乙○○」等語,此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四月九日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第五七八九號偵卷第九十頁正面、第一百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一百二十五頁正面),均未供述被告丑○○、丁○○二人有動手參與毆打寅○○之情事。

Ⅱ、另同案被告乙○○於警偵、甲○審理時均陳稱因其與己○○二人見寅○○一出現,即衝在最前面,因而未注意到後面有何人,不知被告丁○○、丑○○有無參與打架等語(見第五七八九號偵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一百五十頁正面、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且被告乙○○於案發之前,並不認識子○○、丑○○、胡駿逸,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問:你方幾人?)我與己○○、子○○和綽號『小山』即丁○○,還有胡駿逸。

胡駿逸與子○○我均不認識」等語(見第五七八九號偵卷第九十一頁反面),並未陳稱有見到被告丑○○在場,且於甲○供陳其並未看見被告丑○○下車,僅有看到胡駿逸、子○○二人到場下車等語(見同甲○上開期日訊問筆錄)。

Ⅲ、被告子○○亦於偵查、甲○審理中均供稱其於案發之前,除僅認識己○○、胡駿逸、丑○○外,其餘被告均不認識;

其與胡駿逸、丑○○一同到達現場時,其先下車找己○○,後來胡駿逸也下車,但被告丑○○並未下車,案發後,其一人離開現場,並電話聯絡被告丑○○時,被告丑○○當時還在胡駿逸車上等語在卷(見第五七八九號偵卷第八十八頁反面至第八十九頁正面、第九十九頁反面、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Ⅳ、至於證人癸○○、辛○○、壬○○、卯○○、庚○○雖於偵查中均證稱:己○○這方攻擊寅○○之人,至少六、七人云云,然查:一、證人卯○○於警訊時陳稱僅有看到被告丁○○於路邊拾起鐵條【註:應係角鐵】,至於拿東西毆打時,並未看見誰打誰、或誰殺誰等語(見第五七八九號偵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打群架時,伊正在檳榔攤內與老闆娘講話,衝過去時看到胡駿逸躺在機車店的正前面等語(見同偵卷第九十四頁反面),及於甲○訊問時結證證稱:伊在偵查中說有六、七個人上前去是指包括店裡的人,有辛○○、癸○○、己○○、乙○○,還有其他伊不認識的人;

伊並未看到雙方打架的情形,伊當時在檳榔攤內,聽到己○○叫「有刀,快跑」,伊才出去看,伊出去看時,就看到胡駿逸倒地了等語在卷,此有甲○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二、證人辛○○雖於偵、審時雖均證稱被告己○○召集眾人到場聚集等待被告寅○○出現之前,有見到被告丁○○在場,但其亦證稱並不知道被告丁○○有無離去買東西(見偵卷第一百五十一頁、甲○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及於甲○證稱雖有見到胡駿逸所駕駛之歐寶廠牌自用小客車停在固腰子檳榔攤斜對面,並自該車內走下數名男子,惟該數名男子中有一、二人斷斷續續回到車上又下來等語,是依其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丑○○、丁○○二人確有參與毆打寅○○。

三、證人癸○○雖於偵查中證稱有見到寅○○遭六、七人分持木棍、鐵條等物圍毆寅○○等情,但其亦證稱並不知何人持上開工具,被告丁○○於打群架之前有在場,至於打群架時有無在場其則不知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一百十二頁反面、第一百五十三頁反面),且其於甲○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此有甲○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同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附卷足考。

四、證人庚○○於警訊、偵查中亦未明確指證被告丑○○、丁○○二人有參與毆打寅○○(見庚○○之警訊及偵查筆錄),並於甲○證稱伊與寅○○在過馬路時,對方有七、八人衝過來,就直接毆打寅○○,伊擋護寅○○不被毆打,當時伊係背對著對方,面向寅○○,印象中除了看到乙○○拿球棍衝過來外,其他人伊則無法指認出來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

是依據證人庚○○所言,亦無法證明被告丑○○、丁○○二人有參與毆打寅○○之情事。

Ⅴ、另被告丁○○雖於偵查及甲○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其當日前去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之統一發票以為證明,而甲○向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函文索取該店案發當日之錄影帶,經該公司函覆稱因該捲錄影帶已被重複使用,故無從提供,此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全管字第0四0五號函一份附於甲○審理卷第一宗內可查(見該卷宗第一百九十一頁、第一百九十二頁),然亦無從僅以被告丁○○無法提出不在場之證明,即遽而推論認為被告丁○○於案發之時在場,並有參與毆打寅○○。

Ⅵ、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丁○○有何如公訴人所指殺人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丑○○、丁○○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三條本文及但書、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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