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重訴,31,2000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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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沒收。

事 實

壹、甲○○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上旬某日起,在台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跳蚤市場內,購得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暨附表編號二所示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壹顆〔鑑驗時試射用罄〕,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一三八號七樓住處,無故持有之。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槍、彈。

貳、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查被告供稱:「仿SIG SAUER手槍不是我改造的,我買來就是這樣的,子彈也是這樣,我是單純持有,我是要〔在〕跳蚤市場買的。」

、「... 槍是我放在家中擺者,.. 」、「是的〔案發時附表所示槍彈在其持有中〕,當時放在桌上。」

、「我從跳蚤市場買回就放在家裡,...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乙○○證稱:「〔附表所示槍枝之槍管〕扣案時就是這個樣子,槍管是鐵質的。」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證人筆錄〕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足佐。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驗覆:「一、送鑑九二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壹顆,認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伍點伍MM之鋼珠〕,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同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六三九五四號鑑驗通知書足佐〔附偵卷〕。

按「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

「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爰認被告持有之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事證明確,右開事實,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起訴書雖未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及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扣案槍枝,自已起訴,本院自應依法審究。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貳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法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業以試射用罄,就之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末查,「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

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

查被告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未執附表所示槍枝干犯他罪,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未達宣付強制工作冀預防矯治將來之危險性之程度,附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一三八號七樓家中,將上開槍枝換裝槍管,改造為具殺傷力之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壹把」,因認被告尚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改造模型槍犯嫌。

訊據被告甲○○,否認此部份犯罪,辯稱:「我不會改造槍械,我家也沒有工具可改。」

、「我不會改造。

我只是單純持有而已。」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仿sigsauer手槍不是我改造的,我買來就是這樣的子彈也是這樣,我是單純持有,我是要〔在〕跳蚤市場買的。」

「〔搜索時〕都沒有找到〔改造的工具或原料〕」〔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

查:被告於警訊時固『自白』改造上開槍枝〔參見偵卷第四頁反面〕,惟於偵訊時改稱:「〔扣案槍枝來源〕是玩具手槍,在中興橋下跳蚤市場買的」〔參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堅決否認此部份犯罪〔參見上開引述〕,其自白即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

案發當時,復無何種改造槍枝之器械、原料扣案,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偵卷第七頁〕足佐,未便但憑被告先後不一致之供述入其此部份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此部份犯嫌,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份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一  │改造手槍                    │壹把    │                        │
│    │〔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六│        │                        │
│    │  四六三九號〕              │        │            │
├──┼──────────────┼────┼────────────┤
│二  │子彈                        │零顆    │原扣案子彈計壹顆,鑑驗時│
│    │                            │        │試射用罄。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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