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重訴,35,200102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二八三o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換貼丙○○相片之「李忠容」之國民身分證上之「丙○○」相片壹張、偽造「李忠容」之署押共壹拾貳枚(簽名參枚、指印玖枚)均沒收;

又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水果刀壹把沒收;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沾有血跡之毛氈、腳踏墊各壹個均沒收;

又損壞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打火機壹個沒收;

又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柒月,鐵絲壹支沒收;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換貼丙○○相片之「李忠容」之國民身分證上之「丙○○」相片壹張、偽造「李忠容」之署押共壹拾貳枚(簽名參枚、指印玖枚)、水果刀壹把、沾有血跡之毛氈、腳踏墊各壹個、打火機壹個、鐵絲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有多次前科,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執助字第一六五號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一)因另案通緝中,為躲避警方查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八八號七樓,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男子所交付之「李忠容」之身分證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

丙○○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一五號七樓之一之住處,換貼自己之相片於前開「李忠容」之身分證,而變造特種文書完成。

(二)丙○○與賃居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一五號七樓之五之乙○○為鄰居關係,並因此熟識。

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六時許,丙○○在住處大樓門口巧遇乙○○後,請後者代為購買早餐燒餅油條及豆漿,待乙○○返回,丙○○因乙○○前曾允諾借款,遂開口詢問是否借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乙○○則回稱:「男人你不會自己賺,不要臉!」等語,二人便共同搭乘電梯上樓。

於電梯內,乙○○反覆指責丙○○不要臉、吃軟飯,丙○○因不堪受其指責,出手毆打乙○○,李女亦加反擊。

二人步出電梯後仍不斷爭執,但因丙○○出手較重,致乙○○不支倒地,並大喊救命,丙○○繼續以腳跩乙○○,並將之拖回自己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一五號七樓之一之住處,進門後,乙○○仍繼續大喊救命,丙○○為制止其喊叫,明知水果刀銳利無比,持向人體要害胸部猛刺,足以令人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隨手拾取其所有放置流理檯上之水果刀一把,往乙○○左胸部猛刺三刀,乙○○因左前胸穿刺傷三處心肺受創,出血左血胸休克死亡。

(三)丙○○見乙○○已無聲息,為清理現場並處理屍體,以免被人發現,即迅至門外將先前因打鬥而打翻之豆漿擦拭乾淨,並另起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因打鬥而掉落之皮包(內有乙○○之身分證、掛號證、金融卡、名片、現金一百餘元等物)後返回住處。

(四)其先後以裝寢具之袋子及黑色大垃圾袋準備將乙○○屍體放入,惟均因太小而作罷,末用被單以四角對折綑綁之方式將屍體包裹。

此時,丙○○打開住處大門,見四下無人,便將包裹好之屍體以電梯運至一樓,出電梯後,再將屍體拖至地下室放置。

丙○○復回到七樓整理房間、清洗水果刀及走廊上血跡,再將其所有沾有血跡之毛氈、腳踏墊包好。

丙○○因不滿平日庚○○將其當小弟使喚,竟為脫免刑責,並意圖嫁禍於庚○○、鍾俊雍(以上二人殺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使二人受刑事處分,又另行起意,先於同年二月二日九時許,攜帶上開沾有血跡之毛氈及腳踏墊及乙○○之皮包外出,先將乙○○之皮包丟棄在自己住處大樓旁巷口之輪胎內,再前往庚○○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十一巷七號二樓住處,並沿途丟棄乙○○之上開金融卡、名片等物;

俟到達庚○○住處後,便將上開沾有血跡之毛氈、腳踏墊各一個棄置於庚○○二樓住處門口,佈置成庚○○涉案之假象後,隨即進入,並以助庚○○逃避警方查緝為由,將其前所竊取之乙○○身分證(已發還乙○○家屬李漢淇)交付庚○○;

庚○○明知丙○○交付之「乙○○」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逃避警方查緝,竟仍予收受(庚○○收受贓物部分,業經甲○另行先結),丙○○並於交付後旋即離去。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許,丙○○便以「李忠容」之名義,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人員報案謊稱:目賭庚○○及綽號「阿猴」男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一五號七樓內殺害一姓名不詳之女子等語。

其並與刑事組人員約定同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電信局附近見面;

丙○○並立即從事犯罪事實(六)之行為,遲至同日凌晨二時許,才帶同板橋分局刑事組人員至上址大樓查看,以製造不在場證明。

(五)丙○○並持前開變造之「李忠容」身分證,冒用「李忠容」之名義,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板橋分局製作檢舉筆錄,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並基於冒用「李忠容」身分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偵訊筆錄內受訊問人欄下等處偽造「李忠容」之簽名並捺指印(簽名三枚、指印九枚),足生損害於李忠容之名譽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調查之正確性。

丙○○復接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十七時二十分、同日二十時四十分偵訊筆錄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警訊筆錄中,指證鍾俊雍即為殺人焚屍兇嫌「阿猴」,向該管警察公務員誣告庚○○及鍾俊雍。

致檢警機關因誤認庚○○、鍾俊雍涉嫌犯罪,而依其供述,前往庚○○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二十一巷七號二樓住處查緝,並在上址扣得前揭丙○○為嫁禍庚○○而棄置之沾有血跡毛氈及腳踏墊各一個,復於庚○○身上起出乙○○之身分證一張。

丙○○嗣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檢察官偵查及甲○審理時,自白前開誣告庚○○、鍾俊雍犯行。

(六)丙○○為毀屍滅跡,復另起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林雅惠借得之車號GJG-二七o號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十五號加油站,以非其所有之白色大塑膠桶,購得二百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再返回其住處地下室,將汽油澆在包裹乙○○屍體之被單上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引燃,致屍體燒毀無法辯識,而損壞屍體。

(七)警方依丙○○之供述而查獲庚○○,惟庚○○到案後堅詞否認涉案,又因丙○○向警檢舉後,經警方查證偵訊,發現丙○○供詞漏洞百出,且其供稱曾幫助搬運屍體,卻向警方檢舉,顯與常情不符,研判其應係共犯,且又查獲其冒名應訊,並在其身上起出變造之「李忠容」身分證,故將之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向甲○聲請羈押獲准,係依法拘禁之被告。

詎丙○○竟另起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甲○拘留室內,經甲○法警己○○確認手銬銬好,準備出發與其他人犯一同解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竟持其所有先前拾獲之鐵絲暗中將手銬解開;

於同日一時十五分許,在法警押解行經甲○大門口時,趁夜間視線不良之情狀,掙脫手銬乘隙脫逃。

(八)經法警發現大喊:有人犯脫逃!法警丁○○、戊○○、己○○遂依任務編組上前追捕,追趕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四七號前,丙○○明知法警係依法執行逮捕勤務,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奪取法警戊○○之警棍,毆打追捕之法警三人,復拔取路旁不詳車號之車輛雨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刺向法警己○○而施以強暴行為,法警丁○○因此受有左手橈骨頭裂傷、右膝挫傷血腫,法警戊○○受有右手臂挫傷血腫,法警己○○受有雙肘部及兩側食指指掌關節處挫傷之傷害。

(九)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丙○○冒名「李忠容」檢舉後,因警發現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丙○○住處旁巷口之輪胎內尋獲乙○○皮包一個、在其住處扣得前揭其持以殺害乙○○之水果刀一把、在丙○○身上起獲統一加油站發票一張;

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十九時許,在停放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十八號前,林雅惠所有之車號GJG-二七o號機車上起出丙○○所有持以放火焚燒被害人乙○○屍體之打火機一個;

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訊丙○○時,在該署拘留室,在其身上起出前揭其持以解開手銬之鐵絲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丁○○、戊○○、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於脫逃中傷害法警丁○○等三人之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未奪取法警戊○○之警棍,警棍是法警追捕伊時,被伊用手撥掉的,伊未拔取停放路旁汽車之雨刷,係因伊被推向汽車時以手抓住雨刷,法警拉伊時,伊才將雨刷拔落,但伊隨手就丟在地上,法警丁○○等三人所受之傷,可能是法警要逮捕伊時,伊掙扎才弄傷的云云,及辯稱非蓄意殺害被害人乙○○云云之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關於殺人及毀損屍體部分,核與證人即住戶王敦正、加油站員工張芳榮、借被告丙○○機車使用之林雅惠及發現縱火之盧建煌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三七頁正、反面;

第五八頁反面;

第三五、三六頁正、反面;

相字卷第三頁正面);

關於竊盜及誣告部分,核與同案被告庚○○、鍾俊雍於偵查中所供情節亦大致相合;

另有購買汽油之發票一紙、經變造之「李忠容」身分證一張、「李忠容」檢舉筆錄一份、焚屍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帶同警方追查汽油桶拾棄地點及加油地點之照片十四張、證物照片十八張在卷可參;

復有被害人乙○○皮包一個、被告所有作案用水果刀一把、沾有血跡之毛氈及腳踏墊各一件、打火機一個、鐵絲一支可資佐證;

又經採集遭焚屍被害人胸圍殘跡一包鑑驗結果,檢出汽油成份無誤;

再於命案發生後,由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人員在被告上址住處採集之血跡,研判應為死者血跡,而本案由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死者為李錦源及李張新妹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九九點九九九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二四○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刑醫字第一九一七○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足按;

又本件命案現場指紋經送鑑定結果,指紋照片編號四之指紋與被告丙○○檔存之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局紋字第二六七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按;

另被害人乙○○因左前胸穿刺傷三處致心肺受創,出血左血胸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八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稽;

再參以被告丙○○稱:其未殺死被害人、其未焚屍、係「阿猴」殺死被害人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89)陸(三)字第八九一三○五七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按。

被告丙○○雖辯稱:並非故意打傷法警云云,然查,被告丙○○如何奪取警棍持以打傷法警丁○○等三人以圖脫逃等情,業據告訴人即甲○法警丁○○、戊○○、己○○於檢查官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報告書、簽呈各一份及脫逃照片五張附卷足憑。

又被告丙○○所持水果刀銳利無比,持之往人體要害胸部猛刺,足以令人死亡,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丙○○為青壯之人,其與被害人乙○○爭吵即持尖刀朝被害人要害胸部猛刺三刀,致乙○○心肺受創死亡,其顯有殺人犯意甚明。

是被告丙○○辯稱伊脫逃時未傷害法警丁○○等三人,亦非蓄意殺害被害人乙○○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收受「李忠容」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其殺害被害人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

其將「李忠容」身分證變造後並持以向警察機關行使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竊取被害人乙○○身分證等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誣指庚○○、鍾俊雍涉犯殺人案,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其偽造「李忠容」之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多次偽造署押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又其焚燒被害人乙○○屍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毀損屍體罪;

再其於押解途中脫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脫逃罪;

其拒捕並出手打傷法警丁○○等人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丙○○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三罪間,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與傷害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丙○○一拒捕行為,打傷告訴人丁○○三人,致彼等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公訴人認被告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惟查,被告丙○○所犯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業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執助字第一六五號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按其假釋業經撤銷,現正於台灣台中看守所執行殘刑),此有被告丙○○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並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檢察官偵查及甲○審理時,自白其誣告庚○○、鍾俊雍犯行,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對於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丙○○因向被害人乙○○借款無著,而遭被害人乙○○言詞羞辱,竟僅為阻止被害人乙○○呼救,即萌殺意,持刀殺人,造成被害人乙○○喪失生命,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復於殺人後,冷靜將命案現場清洗及將屍體焚毀,顯見其已泯滅人性,令人髮指,且事後為脫免刑責,竟仍縝密計劃將命案證物置於庚○○住處前,製造自己不在場證明,再誣陷他人涉案,意圖入人於罪,於案件偵查之初,不思悔過,於押解途中脫逃,並打傷追捕法警,足見其罪大惡極,顯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依法判處被告丙○○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甲○審酌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同時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換貼被告丙○○相片之「李忠容」之國民身分證上之「丙○○」相片一張、水果刀一把、沾有血跡之毛氈、腳踏墊各一個、在車號GJG-二七o號機車上起出之打火機一個、鐵絲一支,查均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件被告丙○○偽造之「李忠容」署押共十二枚(簽名三枚、指印九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