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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
吳玲華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甲○裁定如左:
主 文
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甲○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及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執行羈押,兼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延長羈押。
茲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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