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巳○○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
- 二、案經被害人賴明德之妻辰○○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
- 理由
- 一、被告巳○○對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槍、彈之事實坦承在卷,惟對
- 二、另被告戊○○、丑○○、子○○三人固均供承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巳
- (一)被告戊○○辯稱:⑴伊於案發前在檳榔攤時有聽到巳○○說要調人
- (二)被告丑○○辯稱:⑴伊雖有載戊○○去檳榔攤找巳○○,但伊並未
- (三)被告子○○辯稱:⑴伊不知巳○○有帶槍,亦不知巳○○要去開槍
- 一、右揭被告巳○○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
- 二、關於巳○○、戊○○、丑○○、子○○共同持具殺傷力槍彈及殺人之
- (一)業據被告巳○○、戊○○、丑○○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認在卷:
- (二)前開被告巳○○、戊○○、丑○○自白部分,核與被害人家屬辰○
- (三)復經證人己○○、庚○○、辛○○、午○○等人證述屬實(見警卷
- (四)另經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因被告戊○○、丑○○於案發當日
- (五)而扣案槍枝及子彈四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 (六)被害人賴明德遭槍擊後送醫到院前即已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
- (七)而前開自被害人賴明德體內取出之子彈彈頭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
- 三、被告巳○○、戊○○、丑○○、子○○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 (一)被告戊○○雖於丙○改辯稱不知巳○○調槍或帶槍之事,及案發時
- (二)被告丑○○對於案發之實際經過,已於警訊、偵查中坦稱在卷,核
- (三)被告巳○○雖辯稱係因對方多人持棍棒衝上來,伊始開槍欲嚇阻,
- (四)被告子○○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巳○○、戊○○、丑○○供證在
- (五)此外,並有現場地圖一張、現場照片十二張(附於丙○審理卷第一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四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巳○○、戊○○、丑○○、子○○等四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
- 三、扣案仿SMITH&WESSON廠零點三七五吋轉輪手槍製造之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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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指定辯護人 丙○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陳怡如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邱曉欣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八號),丙○判決如左:
主 文
巳○○、戊○○、丑○○、子○○共同殺人,巳○○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戊○○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丑○○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子○○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參壹號仿SMITH & WESSON零點三七五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壹支、制式子彈壹顆(彈底標記為"ACP 97 SPL 38"),均沒收。
事 實
一、巳○○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同時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仿SMITH & WESSON廠零點三七五吋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五顆後,即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於不詳地點,未經許可持有之。
緣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小胖」)間發生借用機車糾紛,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三時許,與綽號「空源」之友人卯○○、吳火旺,曾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建國海釣場」斜對面約五十公尺左右之人行道處(起訴書誤繕為「建國釣魚蝦場」)尋找「小胖」欲取回其機車,因於該處遇見前女友潘阿花與交往中男友乙○○,遂心生不滿,持安全帽毆打乙○○,而與乙○○之在場多名友人發生互毆,互有嫌隙。
戊○○復於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十八時許,欲再度前往上址找尋「小胖」以找回其機車,惟因前日已與常在該址聚集之乙○○多名友人發生衝突過,擔心單獨前往恐對己不利,遂夥同綽號「小白」丑○○、綽號「空源」卯○○、綽號「阿信」壬○○、綽號「浪子」甲○○,分乘三部機車(丑○○搭載戊○○騎一部機車、卯○○搭載壬○○騎一部機車,另甲○○單獨騎乘一部機車),分持預藏之鐵棍、鐮刀、菜刀(起訴書誤繕為小刀)等工具,再度前往上址,甲○○因騎乘機車速度較慢,於途中即落後,甲○○到達現場時,戊○○、丑○○、卯○○、壬○○四人業因對方人數眾多,已不敵落敗,分別逃散。
甲○○遂獨自返回至丑○○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八一巷三號租處等候戊○○等人。
而戊○○與丑○○二人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後,亦返回丑○○上址租處,適與在該處等候之甲○○會面,因戊○○表示吞不下該口氣,甲○○遂帶同戊○○、丑○○二人至巳○○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六0九號之檳榔攤(以下簡稱檳榔攤),央請巳○○替戊○○、丑○○復仇。
巳○○應允可帶槍及調人實行復仇行動,並告知一切後果須由戊○○負責,經戊○○同意後,巳○○即電召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前來,及委請當時在檳榔攤不知情之寅○○(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電召子○○前來支援,惟因子○○租處電話未接通,寅○○遂親至子○○租處(台北縣新莊市○○路九十五號四樓五一六室)找子○○前來檳榔攤會合。
巳○○於子○○及前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到達檳榔攤後,取出其所有、內裝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五顆之咖啡色手提包,於檳榔攤客廳內,打開拉鍊自咖啡色手提包內取出該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五顆後,將空的咖啡色手提包放置於客廳桌下,巳○○並將該已裝填制式子彈五顆之改造手槍置於己身正面腰際上。
戊○○、丑○○、子○○均明知巳○○攜帶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至「建國海釣場」斜對面五十公尺處尋仇,均與巳○○共同基於殺人及持有具前開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二時許),由巳○○攜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五顆,另囑不知情之寅○○一同前往,六人分乘車號均不詳之三部機車,由子○○搭載巳○○、丑○○搭載戊○○、寅○○則搭載該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自檳榔攤一同出發前往「建國海釣場」斜對面約五十公尺左右之人行道處復仇,由丑○○搭載戊○○之機車騎乘在前帶路。
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丑○○搭載戊○○之機車、子○○搭載巳○○之機車到達新莊市○○○路「建國海釣場」附近時(寅○○搭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機車則騎乘在較後處),見「建國海釣場」斜對面五十公尺左右之人行道處有賴明德、午○○、己○○、辛○○、庚○○等人聚集飲酒,巳○○、子○○、丑○○、戊○○四人所乘兩部機車遂以極慢的速度併排騎乘緩緩靠近準備隨時開槍,賴明德發現丑○○與戊○○再度前來,賴明德乃喊了一聲「來了」並起身,巳○○、戊○○、丑○○、子○○四人見狀,即推由巳○○在戊○○指引下,持前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於僅兩、三公尺之近距離下,朝賴明德左胸致命部位開槍射擊一槍,致賴明德當場中彈倒地,子彈自賴明德之左前胸自頭頂往下四十四公分距正中線往左四公分處進入體內,在左第八、九肋間過心包囊,在右心室造成二槍洞出橫膈至肝左葉再至右肋腔,右下葉有槍洞,子彈頭出右第九、十肋間止於背部皮下肌肉。
巳○○、子○○、丑○○、戊○○立即騎乘原機車加速逃離現場。
而騎乘在後約十公尺左右之寅○○目擊並見巳○○等四人騎乘機車逃離,亦隨之騎機車逃離現場。
賴明德之在場友人辛○○等人立刻以計程車將賴明德送醫救治,惟賴明德於到達醫院前即已不治死亡。
而巳○○等人於開槍後四散逃離,巳○○與子○○隨即騎乘機車返回檳榔攤內,巳○○即將前開手槍連同填裝其內所剩之制式子彈四顆,裝入其所有前開咖啡色手提包中,囑知情之子○○將槍、彈藏放,子○○遂將該內裝有槍、彈之咖啡色手提包藏放在檳榔攤內鞋櫃中。
其後,寅○○與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返回檳榔攤。
因丑○○、戊○○逃離現場後,戊○○與甲○○隨即以電話聯絡,甲○○提議戊○○應宴請巳○○等人飲酒,以為酬謝,並相約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之「A蜜茶室」會面。
戊○○、丑○○二人遂先至「A蜜茶室」等候,甲○○則到檳榔攤力邀巳○○、子○○、寅○○及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去「A蜜茶室」喝酒。
其等於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多許飲畢後,一同離開「A蜜茶室」後,各自離去。
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戊○○、丑○○二人先為警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二八一巷三號查獲,經戊○○、丑○○供出上情後,巳○○為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檳榔攤內為警查獲,子○○則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九十五號四樓五一六室租處為警查獲,子○○乃帶同警員至上開檳榔攤店內鞋櫃中起出巳○○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前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四顆。
二、案經被害人賴明德之妻辰○○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訊據被告巳○○、戊○○、丑○○、子○○四人:
一、被告巳○○對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槍、彈之事實坦承在卷,惟對於該槍彈來源則辯稱:作案手槍、子彈,均係伊一位范姓友人於數年前所購買,於八十二年間某日一起寄放於伊處,並非伊所購得云云。
另關於殺人犯罪事實部分,固坦承因受戊○○、丑○○、甲○○之請託,而同意前去案發現場,並由子○○騎乘機車搭載渠,與戊○○、丑○○一同分騎機車前去案發現場,其並以前開手槍、子彈開一槍射擊賴明德死亡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⑴伊係因戊○○、丑○○、甲○○之請託,才答應他們到現場去與對方的人談談看,伊並不知道對方是何人,伊等騎乘機車到達現場時,對方多人即分持棍棒衝過來,伊為嚇阻對方攻擊,方掏槍出來往後射擊一槍,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另辯護人則為被告巳○○辯護稱:被告巳○○與賴明德素不相識,無冤無仇,無予以殺害之必要,被告巳○○於遭攻擊之際,掏槍本欲嚇阻對方,原欲對空鳴槍,然因未使用過槍,因情急而於槍口朝上之瞬間,誤觸板機以致擊發而不慎傷人,被告巳○○應對空鳴槍而未盡此義務,以致傷人致死,應僅係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云云。
二、另被告戊○○、丑○○、子○○三人固均供承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巳○○一同騎乘機車至前開案發現場之事實不諱,惟亦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
(一)被告戊○○辯稱:⑴伊於案發前在檳榔攤時有聽到巳○○說要調人,但並不知道他要帶槍,然後伊與丑○○二人就離開檳榔攤再去「建國海釣場」尋找機車,伊與巳○○並無殺人犯意聯絡;
⑵丑○○騎機車載伊到「建國海釣場」門口就讓伊下車,伊在「建國海釣場」門口遇到子○○騎機車載巳○○過來,問伊要不要過去跟對方打架,伊說不要,然後伊即與丑○○騎機車離開,伊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云云。
(二)被告丑○○辯稱:⑴伊雖有載戊○○去檳榔攤找巳○○,但伊並未進入檳榔攤內,伊不知他們在檳榔攤內談話的內容,亦不知巳○○有帶槍去;
⑵伊載戊○○騎到「建國海釣場」時,戊○○就下車,然後伊進入釣蝦場內找友人「癸○○」,案發當時伊不在現場,伊在「建國海釣場」內,有聽到一聲槍聲,跑出來看,但未見到戊○○或其他人,然後伊即騎機車返回新莊市○○路租處休息,之後約晚上十一時許甲○○與戊○○到伊租處來找伊去「A蜜茶室」喝酒;
⑶伊警訊筆錄係被警方刑求云云。
另辯護人為被告丑○○辯護稱:被告丑○○與巳○○本不相識,係透過甲○○出面與巳○○洽談,談話內容被告丑○○無從知悉,故被告丑○○並不知巳○○突發性的持槍的行為,與之並無犯意聯絡,且槍枝僅有一支,被告丑○○亦無行為分擔,並非共犯云云。
(三)被告子○○辯稱:⑴伊不知巳○○有帶槍,亦不知巳○○要去開槍,巳○○叫寅○○到伊租處找伊過去檳榔攤,伊騎機車到店外時,巳○○就跳上伊機車後座,叫伊騎車走,伊以為巳○○要找伊一同去朋友那邊喝酒,並無殺人之故意或犯意聯絡;
⑵案發後返回檳榔攤,伊並無將槍藏放於鞋櫃,係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早上巳○○之太太丁○○打電話給伊,向伊說槍彈在檳榔攤的鞋櫃內,叫伊把槍拿給警員就沒事了,之後警察即前來租處查獲伊,帶伊至檳榔攤時,丁○○就對伊用手比一比鞋櫃,就在鞋櫃內起出槍彈云云。
乙、丙○經查:
一、右揭被告巳○○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五萬元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同時購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五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巳○○於警訊自白不諱(台北縣警察局新警三刑字第二五三一六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六頁反面),其於丙○亦對於其持有該等具殺傷力槍、彈之事實供承在卷,僅對於槍彈來源改辯稱係范姓友人於八十二年間所寄放云云。
然被告巳○○於丙○供稱其於八十二年間受寄放槍彈之後,就將之埋在林口鄉,至案發前四、五天取回放在檳榔攤內鞋櫃云云,惟丙○質之何以要於案發前四、五天將已埋藏數年之槍彈取出放置於檳榔攤內乙節,其答稱:「要看槍與子彈有無不見」(見丙○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其所辯非僅與常理相違,且縱係欲看槍彈是否仍在,則前去埋藏地點取出查看即可,又何須將該等槍彈攜至檳榔攤內?其上開辯解,乃事後迴護同案被告子○○之詞,無足採信。
並有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四顆(開槍射擊賴明德一顆子彈)可證。
其雖於丙○對於槍彈來源改稱上詞,然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並不爭執,對該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
其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購得前開具殺傷力槍、彈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等槍彈之犯行部分,洵堪認定。
二、關於巳○○、戊○○、丑○○、子○○共同持具殺傷力槍彈及殺人之犯罪事實部分:
(一)業據被告巳○○、戊○○、丑○○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認在卷:⑴被告戊○○於警訊、偵查時供稱:「我因要找尋我的機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夥同友人丑○○、卯○○、壬○○、甲○○,攜帶棍棒、鐮刀,騎乘三部機車到新莊市○○○路建國海釣場對面,尋找對方的『小胖』,我們到達時,對方有十多人在喝酒,看到我們即持棍棒打我們,我們分散逃逸,丑○○【註:應係甲○○,警訊筆錄誤繕為丑○○】即提議要去找巳○○幫我們討回面子,丑○○即騎機車載我到新莊市○○路六0九號檳榔攤找到巳○○,告知巳○○經過情形後,巳○○即打電話調人、調槍枝,我和丑○○約等了四十分鐘,來三個男子騎乘二部機車與巳○○會合,丑○○和我共騎一部機車與巳○○他們四個人二部機車,一同前往新莊市○○○路建國海釣場對面找對方算帳。
(你和丑○○夥同巳○○等人去現場時持何武器?)我和『小白』丑○○都空手去,因為巳○○有帶槍,我們就不怕。」
(見警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及於偵查中供承:「(昨晚(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時五十分許你人在何處?)在建國一路海釣場對面。
(《提示相片》是否這裡?)是。
(當時有幾人去現場?)有三部機車,有一人拿槍,持槍者是巳○○,而丑○○是載我。
(你們有帶什麼東西去?)第一次帶木棍,約是七、八點時,因他們人很多,第一次去是壬○○、丑○○,當時他們人多,我們就逃跑,他們當時有丟東西,我也被砸到,我當時與丑○○同跑,卯○○與壬○○同跑。
...(那怎會碰上巳○○?)約晚上八時丑○○載我去找巳○○,在中正路巳○○的檳榔攤喝酒,在聊話過程中我稱我被人欺負,而巳○○稱他可調把槍為我報復。
...(晚間十時五十分許你們一起去現場時,你知道巳○○有帶槍去?)他稱要調槍來,但我不知道他有無帶槍去。
(不知他有帶槍去,如何去復仇?)因他另外有帶三位兄弟去。
共六人騎三部機車前去。
(你們在喝酒時,是否就講好要去報仇?)第二次時是有講好要去報仇,因我們之前被打。
(作完案後,人去哪邊?)茶室喝酒。
(到茶室喝酒的消費九千多元何人付款?)我要請的,但由朋友先簽帳的。
(為何請巳○○、丑○○喝酒?)因他們有幫我去報仇。
(巳○○開槍時,你人有在場?)有。
(為何巳○○只對死者賴明德開槍?)不認識賴明德,只因要報復他們,就隨便開槍。
(你們知情用槍開槍會造成有人死亡?)知道。
(槍的下落?)不知道,因我們在十一點多分手,分手時有約到茶室喝酒,去茶室時已沒有看到槍。」
等語綦詳(見相驗卷第三十八頁正面至第四十頁正面),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戊○○亦再度坦承上情不諱(見偵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至第六十七頁正面)。
⑵被告丑○○亦迭於警訊、偵查中供認在卷,其供稱:「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分由戊○○提議欲尋找回借給別人機車,且欲順便尋找『小胖』及『阿材』之人尋仇,而夥同我及卯○○、壬○○分別騎乘兩輛機車並攜帶棍棒、鐮刀、菜刀,前往建國一路建國海釣場尋找仇家,我們到達時對方有七、八人在喝酒,看到我們即持棍棒追打我們,我們分散逃逸。
我即提議找我大哥甲○○【註:卯○○於丙○證稱其與戊○○、丑○○、甲○○四人為結拜兄弟】及戊○○一起到新莊市○○路六0九號檳榔攤找老大巳○○幫忙,我將情形告知巳○○後,巳○○即打電話調人調槍枝,等一會,來了三個男子騎二部機車與巳○○會合,我與戊○○共騎一部與巳○○他們四人二部機車,一同前往新莊建國海釣場對面找對方算帳。
我們和巳○○共六人三部機車到達時,對方即持棍棒追出來,巳○○即向對方開槍後離開現場。
(你和戊○○夥同巳○○等人去現場時持何武器?)我與戊○○都空手去現場,因巳○○有帶槍,故我們較不怕。
警方查獲之巳○○,就是開槍殺人之『水河』沒錯。
巳○○持左輪型式槍枝。
因為我與『浪子』甲○○一起在檳榔攤談事,而事後我又要求戊○○宴請巳○○到A蜜茶室去飲酒,甲○○也在場,席間巳○○稱向對方開了二槍【註:同案被告巳○○供稱僅開一槍,被告丑○○於丙○亦供稱僅聽到一聲槍聲(如後述),另目擊證人辛○○、己○○、午○○均證稱僅聽見一聲槍聲,而於現場並未查扣到任何遺留現場之彈殼,僅於死者賴明德體內開刀取出一顆子彈,故被告巳○○當時應僅開一槍】。
(戊○○、你及巳○○、甲○○事前如何商議對付對方?)由巳○○出面解決,如果出事,由戊○○自行承擔一切不可拖累我們。」
等語綦詳(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正面),並於偵查中供承:「昨晚(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十時五十分我人在建國一路海釣場對面,我載戊○○前去。
當時巳○○他帶二位友人,我及戊○○,共騎三部機車前去現場。
當時巳○○是開槍。
我在十月十八日晚上七、八點時有與戊○○、壬○○、卯○○、戊○○前去找『小胖』,要去找『小胖』找回戊○○機車。
因對方用棍子打我們,我與戊○○離去,並與壬○○、卯○○分散。
離開時與戊○○先回我福營路的家,戊○○稱吞不下那口氣,他稱還要去找他們,所以甲○○就帶我們去找巳○○,有喝酒,在聊話過程中,戊○○稱要去報復,巳○○稱可幫他調槍,但如出事戊○○要自行負責,戊○○稱好,後來巳○○就幫他調槍,並找他朋友前去。
(當時巳○○調槍時,你知否他有調到槍?)在出發前我才知道他身上有帶槍。
(在丹鳳派出所怎稱是戊○○開槍的?)怕被報復,不敢講。
(開槍時你人有去現場?)有,我載戊○○前去,開槍後就逃離現場。
(開槍後去哪裡?)先分手,並約定在富國路茶室喝酒,因戊○○要請巳○○喝酒,因巳○○幫他報復。
(當時開幾槍?)我只聽到一聲。
(槍的下落?)巳○○帶走。
(茶室喝酒的錢何人付帳?)戊○○付。
(知情巳○○帶槍去現場要去殺人?)只知道他帶槍去,但不知他會殺人。
(知情去現場是去報仇?)知道。
(知道帶槍去報仇可能會造成有人死亡的結果?)知道。
(戊○○知情巳○○帶槍去現場?)知道。
(戊○○知道巳○○帶槍去報復?)知道。」
等語不諱(見相驗卷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十二頁反面)。
且核與同案被告戊○○前開於警訊、偵查中所言相符。
⑶被告巳○○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槍是我開的。
當時是子○○載我去現場。
...開完槍後有在檳榔攤店內叫子○○把槍收好。」
、「(當時是否丑○○載戊○○去找你,你有講到調槍之事?)我本來不認識戊○○。
而丑○○就載他來找我,戊○○就帶我前去,看對方拿木棍要打我們,我才開槍」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七頁正面),並有被告巳○○親自書寫之自白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六頁)。
其於丙○亦坦承:「(甲○○、丑○○、戊○○叫你幫他們報仇時,他們是如何對你講?)是甲○○跟我說的,丑○○、戊○○也在場,甲○○說丑○○、戊○○當天無緣無故被打,我就當面問丑○○、戊○○他們為何被打,他們二人說是要去牽機車被打,且也沒有說被幾人打,但被何人打,我不知道,他們二人沒有講,他們二人說對方很多人,對方是用手打他們。
然後我就叫子○○過來檳榔攤店內。
(子○○來檳榔攤後,也有跟你、丑○○、戊○○、甲○○一起討論如何去報復之事?)有討論。
(你有跟丑○○、戊○○、浪子、子○○說你要帶槍彈去?)有。
(他們如何說?)他們說好。
...(你有告訴子○○、寅○○要去 幫戊○○、丑○○到建國海釣場報仇?)我有跟子○○講,是子○○到檳榔攤的時候講的。
...(你槍何時打開保險?)我拿出槍來,就直接開槍。
我是以右手從我正面腰際肚子處拿出槍來,槍是插在我正面褲腰的地方。
(你開幾槍?)一槍。
(子○○與你從現場回檳榔攤之後,你把槍、子彈交給他,叫他藏好?)是。
(你有無交代子○○把槍、子彈放在何處?)沒有。
(子○○把槍、子彈藏好後,有無告訴你放在何處?)沒有告訴我。
(你叫他藏好意思是叫他放在檳榔攤內?)沒有。
我就只是叫他幫我藏好,沒有叫他藏在檳榔攤內,他藏好後也沒有告訴我,他藏在哪裡。
(扣案之槍、子彈都是你的?)是。」
(見丙○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在出發前】我當時手提包是放在客廳桌子底下,槍在手提包內,我打開手提包拉鍊,直接把槍拿出來,我不知道他們有無看到槍。
他們(浪子、戊○○、丑○○)都在客廳裡面。」
(見丙○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亦核與同案被告戊○○、丑○○前開供述情節相符。
(二)前開被告巳○○、戊○○、丑○○自白部分,核與被害人家屬辰○○指訴相符,另證人寅○○亦於證稱槍聲從子○○所搭載巳○○的那部機車所開的,當時有看到巳○○在機車上整個人往後轉,旋轉的角度幾乎是面向後面等語在卷(見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三)復經證人己○○、庚○○、辛○○、午○○等人證述屬實(見警卷第二十四頁正面至第二十七頁反面、相驗卷第三十五頁正面至反面),其中證人辛○○證稱:「案發時我與死者賴明德、朋友己○○、庚○○、午○○等五人在一起,他們在喝酒傷,我沒有喝,約在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有二部機車共四個人,以很慢的速度行經我們喝酒的地方,然後在此時賴明德剛好起身要去尿尿,才一轉身便遭對方開槍射擊,賴明德左胸部中一槍後即倒地不起,我立即抬頭看見二部機車(均是雙載)快速駛離新樹路方向逃逸,我立即與朋友馬上坐我的計程車送賴明德前往醫院急救。
...(當時有看到幾人開槍?)只知騎機車前來,有二部機車,共四人,後面那部機車有人穿暗色條紋之衣,另一位是暗色花紋之衣。
(剛才帶你至分局地下室指認穿條紋之衣《巳○○》,當時有在場?)他有去現場,他坐在機車上。
(開槍之人與死者多遠?)二、三公尺左右,死者賴明德要去廁所時,站起來轉身就被打中了,他『哎』一聲即倒地,我當時站起來看,剛好有看到兩部機車要離開現場,其中一人即是指認穿條紋之人【註:指被告巳○○】。」
(見警卷第二十七頁、相驗卷第三十五頁正面至第三十六頁正面)、「當時我看到二部機車來,賴明德說了一聲『來了』,並且站起來一轉身,賴明德就被槍擊。
二機車是併排騎乘,二機車車頭僅距離約八、九十公分而已,速度都很慢。
開槍的是第一部機車的人或第二部機車的我沒有看到,我只有聽到聲音,就看到賴明德就倒下,我們馬上把他送醫。
(你們看到機車過來,有無拿棍棒要上前去打他們?)沒有。
賴明德才一起身轉身就被槍擊,其他的人都沒有起身,也沒有拿工具。
我沒有無注意二部機車後面有無其他機車,該二部機車上,每部機車上都坐二個人,都沒有戴安全帽。
...槍擊時該二部機車距離賴明德約三公尺左右。」
(見丙○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四)另經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因被告戊○○、丑○○於案發當日下午十八時許因在案發現場遭對方多人追打逃散後,伊至丑○○租處等候,待戊○○、丑○○二人返回丑○○租處,伊認為只有巳○○才有辦法處理該事,便提議到巳○○檳榔攤,介紹巳○○與戊○○認識,並提起戊○○、丑○○被打之事,央請巳○○出面幫忙,接著巳○○在知道後,答應出面力挺,但要求如果出事的話,要戊○○出面擔下一切後果,在大家同意下,巳○○便開始打電話調人來,但伊不知道巳○○有調槍來,接著便來一名大約二十幾歲年輕人,然後巳○○便夥同他店內三名小弟,加上戊○○和丑○○,共騎三部機車前往建國一路尋仇,而伊則獨自騎另一部機車跟在後面。
因為伊騎太慢,又沒跟上。
之後伊返回檳榔攤時,他們已回到檳榔攤了,故伊與巳○○他們一起到「A蜜茶室」喝酒,席間巳○○有提到剛才在建國一路開槍的事,但伊不知道巳○○一共開幾槍,也不知道巳○○開槍打死人。
巳○○所調集的三名年輕人伊不認識等語綦詳(附於丙○審理卷第一宗第二百三十九頁反面至第二百四十頁反面)。
(五)而扣案槍枝及子彈四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送鑑轉輪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SMITH &WESSON廠零點三七五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四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轉輪手槍用之子彈,其彈底標記為"ACP 97 SPL 38",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使用,認均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六一九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三十頁)。
(六)被害人賴明德遭槍擊後送醫到院前即已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見相驗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及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北醫歷字第一五號函暨所檢附賴明德病歷各一份(見丙○審理卷第一宗第二百四十七頁至第二百五十六頁)在卷可稽。
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賴明德之左前胸自頭頂往下四十四公分距正中線往左四公分處有槍傷入口零點八公分直徑。
正圓。
周圍有挫傷,子彈進入體內在左第八、九肋間過心包囊,在右心室造成二槍洞出橫膈至肝左葉再至右肋腔,右下葉有槍洞,子彈頭出右第九、十肋間止於背部皮下肌肉。
經取出為完整之彈頭交刑警轉鑑識單位鑑識。
鑑定結果為死者賴明德因左前胸槍傷致死。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二三五四號函所檢送之(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九二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見丙○審理卷第一宗第二百三十頁至第二百三十八頁)。
並有賴明德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X光片一份、相驗及解剖照片二十七張附於丙○審理卷可憑(見丙○審理卷第二宗第一百十八頁至第一百二十四頁)。
(七)而前開自被害人賴明德體內取出之子彈彈頭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認係制式口徑零點三八吋之鉛質彈頭,具六條左旋來復線,經與本件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該槍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六三八0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見偵卷第三十四頁正面)及自被害人賴明德體內所取出之子彈彈頭照片一紙(見偵卷第八十二頁)。
足證被害人賴明德確係遭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槍擊死亡甚明,亦核與被告巳○○、戊○○、丑○○、子○○所供係巳○○開一槍擊中賴明德之事實相符。
三、被告巳○○、戊○○、丑○○、子○○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一)被告戊○○雖於丙○改辯稱不知巳○○調槍或帶槍之事,及案發時伊並未在現場云云,然其對於案發經過、如何與同案被告丑○○一同前去找同案被告巳○○,拜託巳○○代為報仇,經其等同意後,由巳○○調人調槍前來檳榔攤會合,並一同前往現場開槍等事實,均據其迭於警、偵訊時供認在卷無訛,已如前述,並核與同案被告丑○○於警訊、偵查中所供述情節相符。
且經丙○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證人辛○○後,訊問被告戊○○對於該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時,被告戊○○答稱:「當時對方很多人拿木棍,要對我們衝過來,對方人數約八到十人。」
於卷,此有丙○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憑,顯見當時被告戊○○確實在場。
另被告戊○○於警、偵中所供稱:「我和丑○○都空手去,因巳○○有帶槍,故我們就不怕」(見警卷第十一頁正面)、「晚上約八時丑○○載我去找巳○○,在中正路他的檳榔攤喝酒,在聊話過程中我稱我被人欺負,而巳○○稱他可調把槍為我報復。
...巳○○開槍時,我有在場,(為何巳○○只對死者賴明德開槍?)不認識賴明德,只因要報復他們,就隨便開槍。
(你們知情用槍開槍會造成有人死亡?)知道。」
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九頁正面、第四十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巳○○亦於丙○供稱「我有向丑○○、戊○○、子○○說我要帶槍彈去,他們說好」等語(見丙○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相符,顯然被告四人間有共同持有前開槍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戊○○又於警、偵訊時坦稱因巳○○、丑○○等人幫伊報仇,故事後即宴請巳○○等人前去「A蜜茶室」飲酒,足認被告戊○○於丙○辯稱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不知巳○○有調槍或帶槍云云,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丑○○對於案發之實際經過,已於警訊、偵查中坦稱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戊○○所供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其於丙○翻異前詞,改辯稱當時並未進入檳榔攤內與巳○○談話,不知戊○○、甲○○與巳○○間之談話內容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其次,被告丑○○雖另辯稱槍擊案發當時伊未在現場,而係在「建國海釣場」內找友人「癸○○」云云,然丙○依據被告丑○○所陳報之證人「癸○○」地址傳喚該證人,惟經依址送達後,該證人傳票則以「查無該地址」退回(見丙○審理卷第三宗第六十六頁),而傳喚無著,丙○復以網路法務部戶役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全國有無符合姓名為「癸○○」之人,經查詢結果,根本並無該「癸○○」資料,此有法務部戶役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份存卷可按(見丙○審理卷第三宗第七十九頁),益見被告丑○○所舉證人「癸○○」以證明其當時不在場云云,顯非實在。
再者,丙○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證人辛○○後,訊問被告丑○○對於該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時,被告丑○○答稱:「我騎機車時,對方拿木棍打我們,我是騎第一部機車,木棍打過來時,我有閃開。」
,此有丙○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憑,顯見案發當時被告丑○○確實在場。
其於丙○改辯稱其不在場云云,顯為畏罪圖卸之詞,委無可取。
又被告丑○○辯稱伊警訊筆錄並不實在,係遭刑求云云,然被告丑○○非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起至七時十分止,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訊問時坦承於卷,該次警訊筆錄末頁內並記載:「所言均實在,是基於自由意識下之陳述。
沒有補充意見。
接受偵訊調查期間沒有遭刑求。」
等字樣,且被告丑○○尚於檢察官同日上午九時許相驗時之偵查訊問中亦供認歷歷無訛(見偵卷相驗卷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十二頁反面之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訊問筆錄),如前所述,其並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四分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二次偵查問稱:「今日警訊、偵訊均實在?」,被告丑○○答稱:「實在。」
(見偵卷第十五頁正面)。
而被告丑○○於同日晚間檢察官聲請丙○予以羈押,經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二十時十分許訊問被告丑○○時,被告丑○○亦坦稱伊於案發當時有載戊○○去現場,巳○○、子○○二人則騎一部機車等語在卷(見丙○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六六八號卷第五頁反面),均與其警訊所言相符;
更何況,其雖嗣後於偵查中改辯稱警訊筆錄係遭刑求云云,然檢察官係以被告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次偵訊時之偵查筆錄【註:非警訊筆錄】供述內容再重複訊問被告丑○○,被告丑○○並當庭自認確有如此陳述,且檢察官質之:「(警局時是否有稱戊○○在茶室請喝酒,因巳○○幫他報仇?)是。
(這段話有被刑求?)沒有。」
等語於卷,此有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在卷可憑。
故被告丑○○辯稱其警訊筆錄遭刑求云云,要難採信。
其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三)被告巳○○雖辯稱係因對方多人持棍棒衝上來,伊始開槍欲嚇阻,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惟:⑴證人辛○○、午○○、己○○均證稱其等於案發當時並無持工具衝出來欲毆打被告等人已明(見警卷第二十四頁正面至第二十七頁反面、相驗卷第三十五頁正面至反面),其所辯已非無疑。
⑵縱死者賴明德與其友人等人確有分持棍棒衝上來欲毆打被告等人為真,然其於丙○訊問關於騎乘機車到現場時,所稱對方的人持棍子過來打時,距離其所騎乘機車多遠乙節,被告巳○○答稱:「約四、五公尺」,依此,對方縱使持棍棒欲攻擊,以彼等間尚有四、五公尺遠之距離而言,客觀上對方所持棍棒應不至於會打到被告四人,且被告四人亦均無受傷。
⑶被告巳○○當時係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而依被告四人所述對方乃分持棍棒,雙方所持武器之殺傷力相差甚距,且被告巳○○當時係由子○○所搭載騎乘於後座,丑○○、戊○○亦共騎一部機車,四人並未下車,而賴明德、午○○、己○○、辛○○、庚○○等人則於該現場處聚集飲酒,其等縱使衝上來亦均徒步,被告巳○○等四人可輕易地立即加速騎車離開現場,卻捨此不為,反而於即將到達現場時,被告四人所騎兩部機車特意慢慢地併排騎乘接近,並在與死者賴明德僅二、三公尺間之距離下,轉身朝死者賴明德正面之左胸部致命部位射擊,而非對空鳴槍;
其等四人顯有殺人之犯意至明。
辯護人為被告巳○○辯稱僅為過失擊中賴明德云云,洵無可採。
被告巳○○為替同案被告戊○○報仇,調集人馬,並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前往尋仇,且故意於快到達現場時慢慢併排騎乘靠近,復在戊○○指引下,於僅二、三公尺近距離下,朝賴明德正面左胸部致命部位開槍,其所辯僅係因遭受攻擊,為嚇阻對方而開槍,無殺人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四)被告子○○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巳○○、戊○○、丑○○供證在卷,已如前述,且被告子○○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均供稱:上開扣案之手槍、子彈,係伊所藏置於鞋櫃內,且帶同警方取出作案之槍彈等語歷歷,且被告巳○○亦迭於警訊、偵查及丙○審理時均供陳其使用該扣案槍彈射擊完畢,自案發現場返回檳榔攤時,確實即把槍、彈交予子○○藏放等語甚明(見警卷第六頁正面、偵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及第六十九頁反面、丙○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巳○○復於丙○供稱其交槍彈交予子○○藏放,並未交代子○○藏放於何處,巳○○本人甚至亦不知子○○將扣案槍、彈藏放於何處,且子○○藏放完畢後,亦未告知巳○○該槍彈藏在何處(見丙○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丁○○並於丙○證稱根本不知巳○○持有槍枝與子彈之事,且係警察帶同被告子○○前來檳榔攤內,子○○自鞋櫃中取出槍彈,其方知道有該等物品,亦未於警察搜索時向子○○以手比鞋櫃等語在卷(見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參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查獲被告戊○○、丑○○二人後,依據戊○○、丑○○之供述,始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檳榔攤內查獲巳○○,再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於子○○租處查獲子○○,方由子○○帶同警員至檳榔攤內起出扣案槍枝及子彈。
而警方在查獲被告子○○之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至八時零分許,已在檳榔攤內實施第一次搜索,搜索當時之在場人即係證人丁○○,惟該第一次搜索並無搜得任何相關證物,此有證人丁○○警訊筆錄及該次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二十八頁及第三十二頁),嗣於查獲被告子○○後,由子○○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至十二時許帶同警員再度至檳榔攤內,由被告子○○自行自鞋櫃內取出槍枝與子彈,警方始扣押該槍、彈,有該第二次搜索檳榔攤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見警卷第三頁),並有被告子○○於檳榔攤鞋櫃中取出扣案槍、彈之照片三張(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附卷可徵。
依據該三張照片所示,檳榔攤內之鞋櫃係三層開放架式,並非密閉式,鞋架上所放置之物品均一覽無遺,而咖啡色手提包即放置於第二層鞋櫃架上,被告子○○取出放置於第二層鞋架上之咖啡色手提包,並打開該手提包內拉鍊,露出槍枝,警方始查扣得槍、彈。
因此,警方第一次搜索時證人丁○○並不知開放式鞋架上咖啡色手提包內有槍、彈,故警方第一次搜索時並未扣得證物,係被告子○○於查獲後帶同警員再度至檳榔攤內,由子○○主動取出槍彈,警方始查扣得。
足認證人丁○○於丙○證稱其不知有槍彈、亦不知槍彈放於檳榔攤內等節,應堪採信。
而同案被告巳○○於槍擊賴明德後返回檳榔攤時,將槍彈交予子○○囑其藏放後,甚至連巳○○亦不知被告子○○將該槍彈藏放於何處,如非確係被告子○○所藏放,且於查獲後主動帶警察前去起出,警方豈有甫第一次搜索完畢後,相隔三小時後再至同一處所作第二次搜索之理?且又確實起獲扣案槍、彈?依上開各點所示,被告子○○於丙○翻異前詞,改辯稱槍彈並非伊藏放於鞋櫃內,係丁○○向其比手勢指鞋櫃,其才從鞋櫃內取出槍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取。
至於證人寅○○於丙○證稱:伊有看到是巳○○的太太(丁○○)放的,伊看到巳○○的太太把一個咖啡色的男用手提包放在鞋櫃,是伊等在案發後,回到檳榔攤時,伊與子○○進入店內的時候看到的云云(見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寅○○前於警訊時已證述:伊於槍擊發生後騎乘機車返回檳榔攤時,巳○○已回到檳榔攤,巳○○看見伊就出來告訴伊說等一下一起去富國路喝酒,伊與巳○○即一起去A蜜茶室喝酒等情甚詳(見警卷第二十頁正面及反面),並於偵查訊問時證稱:「(你在店內有看到巳○○將槍交給子○○?)沒有。
因我與他們沒一同回店內,我是慢點才回到店內。」
等語已明(見偵卷第十四頁正面),寅○○前已陳明,而證人丁○○復於丙○證稱伊不知道巳○○於槍擊後有返回檳榔攤店內,伊只知道巳○○於翌日凌晨一時許喝酒回來(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又被告子○○並於偵查訊問供稱其槍擊發生後返回檳榔攤時,並不知道寅○○有無一起回到檳榔攤店內(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而於丙○卻改稱寅○○槍擊發生後不久亦隨後返回檳榔攤云云,與其前開供述不符,足見證人寅○○於丙○前開證言,與其於警、偵訊時之供述不相符合,亦與證人丁○○證言不符,所言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子○○之詞,要難採信。
綜上,被告子○○出發前知道同案被告巳○○有帶槍,巳○○並於子○○到達檳榔攤、尚未出發前去案發現場時,即已告知子○○要前去建國海釣場附近替戊○○、丑○○報仇等節,已據巳○○於丙○供明(見丙○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子○○乃負責騎機車搭載巳○○前去現場,於接近現場時故意與丑○○及戊○○所共乘之機車併排慢速騎乘靠近被害人賴明德與友人辛○○等人聚集處,巳○○即在戊○○指引下,向死者賴明德近距離開槍射擊後,載同巳○○加速逃離現場,事發後並負責藏放槍彈,且與巳○○同往「A蜜茶室」接受戊○○之宴請招待,其等四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子○○上開辯解,委無足取。
(五)此外,並有現場地圖一張、現場照片十二張(附於丙○審理卷第一宗第二百四十一頁至第二百四十四頁、第三宗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及扣案槍枝一支及子彈四顆可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四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巳○○、戊○○、丑○○、子○○等四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彈藥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乙節,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85)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釋在卷甚明,故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支,足堪認定非屬模型槍,公訴人於論罪法條引用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認被告四人係涉犯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砲罪嫌,其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被告四人彼此就上開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四人一行為持有上開槍、彈,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處斷。
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
至於子○○於槍擊後載巳○○返回檳榔攤,巳○○將扣案槍、彈交付子○○藏放,子○○將之藏放於檳榔攤鞋櫃內,子○○該行為,仍為前開持有該扣案槍、彈之持有行為之繼續,不另構成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槍、彈罪,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巳○○、戊○○、丑○○、子○○四人僅因細故,即任意共同持槍射擊毫不相識之被害人賴明德,致被害人賴明德當場死亡,導致身有殘障、猶需扶養幼子之被害人家屬辰○○生活無以為繼,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對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及其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公共秩序所生危害、被告四人各人分工之情節、參與程度,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犯罪後於警訊、偵查中尚部分坦承,惟於丙○矢口否認,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
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
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
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
查本案被告巳○○、戊○○、丑○○、子○○均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憑,無習慣犯罪或以犯罪為常業之情形,依其等犯情、持有前開槍彈之時間非長及素行,應無必須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社會危險性,本於上引釋解文之意旨,丙○認對被告四人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仿SMITH & WESSON廠零點三七五吋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改造手槍一把,係違禁物,另扣案制式子彈四顆中,已試射擊發三顆(見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六一九四九號鑑驗通知書),所餘之子彈一顆亦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而已試射擊發之子彈三顆,已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公訴人請求宣告沒收該三顆子彈,容有誤會。
另自死者賴明德體內取出之子彈彈殼一顆,亦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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