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重訴,52,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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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為「文龍」之成年男子委託,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及毒品海洛因一包之代價,依指示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七0巷三十五弄一號七樓,在消防栓內取得紙袋一只,內有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塑膠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一顆,準備持以藏放在機車內,並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一家鐵工廠前停放,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

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二七0巷三十五弄二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並起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一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在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傍晚在臺北縣三峽鎮某電動玩具店巧遇一位以前在電動玩具店認識之朋友,他說替「文龍」把東西拿到三峽某處,報酬是一千元及一包海洛因,我急於施用毒品,就與「文龍」連絡,依其指示至三峽鎮○○路二七0巷三十五弄一號七樓之消防栓內,拿取一個紙袋,紙袋以釘書機釘住,下面壓著一千元及海洛因,因為「文龍」交待不可翻看,我就沒有看裡面裝置何物,下樓準備去牽騎機車時被警員查獲,警員在車內將紙袋拆開,裡面有一個以報紙包住的東西及一包安非他命,打開報紙才知道是手槍、子彈云云。

惟查,扣案之手槍、子彈以報紙包住,自被告丙○○持有之紙袋中取出,紙袋未以膠帶或釘書機釘住,報紙亦未以膠帶黏住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乙○○、丁○○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供稱紙袋以釘書機釘住,報紙以膠帶黏住云云,核與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不符。

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安非他命、海洛因、手槍是放在一個袋子,錢是另外放在一個袋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

嗣於甲○審理時則改稱:一千元及海洛因墊在紙袋下,安非他命及分裝袋裝在香煙盒內,再放在紙袋內等語(見甲○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先後供述已不一致。

且手槍、毒品均屬違禁物,且市價不菲,持有者通常會委託信賴之人攜帶、藏放,且告以物品之內容、性質,使受託者謹慎為之,否則易因疏忽而遺漏或為警查獲,被告辯稱與「文龍」僅認識一個月,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委託攜帶物品之內容云云,實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再者,縱使「文龍」未告知袋內物品為何,惟被告如能完成如此簡易之運送行為,竟能獲得現金一千元及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一包之報酬,衡情該運送物品若非屬違禁等高風險物品,實無此高獲利可言,而被告對於袋內藏放槍枝或毒品等違禁物應有所預見,且被告極欲取得毒品及一千元之報酬,為被告所自承,其持有者係槍枝等違禁物,當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至少具持有槍彈之未必故意。

末查,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送鑑改造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認係由仿 COLT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因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極易傷及持槍者,該局基於土造槍彈具不穩定性,不予個案測試,查上開槍枝之槍管雖為塑膠材質但已貫通,以打擊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認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認具殺傷力;

另送鑑之子彈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厘米鋼珠改造而成,經試射,可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七四二三四號鑑驗通知書及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公訴人雖依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處斷,惟其起訴內容係被告犯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子彈,公訴人顯係誤引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因貪得一千元及毒品之報酬而觸蹈法網,持有槍彈後旋即為警查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甲○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末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因而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予適用(即違反憲法規定)。

但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有案。

衡諸本件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惟其未持前揭槍彈實施犯行,本案係其第一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以難認被告有此犯罪之習慣,甲○斟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認尚無對被告施予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必要性,故未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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