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重訴緝,2,20001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九八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表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有竊盜、麻藥、侵占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起訴書漏載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詳如附表編號四至九)。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晚上七時許,乙○○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二一巷三號四樓于河同住處,欲詢問于河同等人販賣毒品管道及市場行情時,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時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起出附表編號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隨即由警在停放於上址巷口斜對面約一百公尺處之乙○○所駕駛之車號X三─五0七九號自小客車內(按該自小客車係乙○○向友人吳素真借用),起獲其所有意圖販賣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編號四至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小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這些毒品,伊於八十年間就持有了,本來不知道還有這些毒品,是後來整理房間才發現,因伊有吸食毒品前科,當時也有在吸實,所以捨不得丟掉,沒有要販賣之意,當天伊是要去向曾令瑄拿回曾女男友張東立欠伊之交保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你為何攜帶該六包安非他命及二包海洛因之毒品於你所駕駛之自小客X三─五0七九號車內﹖)因我假釋出監後,便從事正當之香蠋買賣生意,這些毒品對我來說已無用途,最近因我兒子官司纏身,我急需用錢幫我兒子打官司,一時糊塗才攜帶毒品至板橋市○○路一二一巷三號四樓找于河同,想要請問他如何能夠賣些錢來幫我兒子打官司」、「(該六包安非他命及三包海洛因你要以多少錢出售﹖售予何人﹖)我因不知道現在毒品市場之行情,所以才會前往板橋找于河同詢問價錢及何人需要,都還沒賣出就遭警方查獲」云云(見偵卷第七頁正面);

於偵查中供稱「(是否帶毒品要來賣給于河同﹖)不是,我只是放在車上,因為之前曾被判刑過,尚在假釋中,所以賣與不賣,一直很掙扎」、「(提示警訊筆錄,有何意見﹖)不是,我只是找于河同的朋友阿憲,想問他現在毒品的市場行情,看能否賣錢來急用,但還在考慮,未提出即被查獲」云云(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警訊供稱「最近因我兒子官司纏身,我急需用錢幫我兒子打官司,一時糊塗才攜帶毒品至板橋市○○路一二一巷三號四樓找于河同,想要請問他如何能夠賣些錢來幫我兒子打官司」﹖)當初警察問我時,我向警察說知道知道他們有吸安,我當初有想過要問于河同如何把前開安非他命賣掉,但後來想一想又不敢,也沒有問他」云云(見偵卷第五十四頁反面)。

(二)證人于河同於警訊供稱「(安非他命、海洛因何人所有﹖)是我向綽號阿憲買的」(見偵卷第九頁反面);

於甲○審理時供稱「(被告至你處作什麼﹖)他去找一個朋友叫阿憲,起先我不知道他找阿憲作什麼,只說有事情,直到被查獲於偵訊時,我才知道他要請阿憲幫他賣毒品」、「(為何到你住處找阿憲﹖)因為我住的地方是幫阿憲租的,阿憲偶而回來,乙○○知道阿憲住在那裡,所以要我幫忙連絡阿憲,我連絡不到,乙○○才說要在那邊等阿憲」、「(阿憲有在賣毒品﹖)好像有,我有向阿憲買過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曾令瑄於警訊證稱「(為何至該處﹖)因我同居人張東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服刑前都居住于河同的住所,一些衣物都放在其住所,而于河同今天有連繫我家人,通知我今日晚上可以至其住所拿衣物」云云(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核與被告所供「當天伊是要去向曾令瑄拿回曾女男友張東立欠伊之交保金」云云,並不相符。

(四)甲○綜參互核被告及證人上開供述結果,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晚上七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二一巷三號四樓于河同住處,確係欲詢問于河同等人販賣毒品管道及市場行情無訛。

次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其數量不少,且依其所供,若自行施用,足可施用二、三年之久(見偵卷第五十五頁正面),益見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並非如被告所供僅係供己吸用而已。

是被告所辯因其有吸食毒品前科,當時也有在吸實,所以捨不得丟掉,沒有要販賣之意云云,核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本件毒品之犯罪事實,已甚為灼然。

復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

又附表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編號一至三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四至九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0一一二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三.oo公克,淨重二.一四公克,取o.二o公克供鑑驗,餘一.九四公克。
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一二.一o公克,淨重一一.二四公克,取o.二o公克供鑑驗,餘一一.o四公克。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三.六o公克,淨重三.三o公克,取o.二o公克供鑑驗,餘三.一o公克。
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六.九七公克,淨重三六.一三公克,取o.二o公克供鑑驗,餘三五.九三公克。
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六.九八公克,淨重三六.一四公克,取o.一五公克供鑑驗,餘三五.九九公克。
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七.oo公克,淨重三六.一六公克,取o.二o公克供鑑驗,餘三五.九六公克。
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六.九o公克,淨重三六.o六公克,取o.二o公克供鑑驗,餘三五.八六公克。
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六.八o公克,淨重三五.九六公克,取o.一五公克供鑑驗,餘三五.八一公克。
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三五.三o公克,淨重三四.五六公克,取o.二o公克供鑑驗,餘三四.三六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