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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四О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誣告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查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五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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