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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甲○○
乙 ○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七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㈡陳述:被告丙○○因犯罪而造成原告乙○右手舟狀骨折之傷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乙○右手骨折受傷期間,所造成不便,被告應負擔原告乙○一年來中、西醫看診住院醫療費用,及日後就醫復建費用二十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並提出醫療就診收據影本一批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七號被告丙○○妨害自由案件,原告乙○指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又被告並無傷害原告甲○○,自無侵害原告甲○○之私權而生損害之情事,則原告甲○○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列為原告而為請求,即難謂為合法,揆諸前開之規定,自應由本院駁回原告等附帶民事訴訟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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