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附民,318,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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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紀雅芳
〔原名甲○○
林佳樺
〔原名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紀雅芳〔原名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 陸拾萬元,被告林佳樺〔原名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 萬元。

二、陳述:被告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間,以家遭變故, 並以彼等所有桃園縣八德市○○段一九六七之二四地號土地及地上建 物〔即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一五六巷一弄四號〕暨同縣市○○段第 一七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桃園縣八德市○○街四二四巷四二弄 二號一樓房屋〕均無貸款,願供擔保,原告不疑有詐,貸給現金,迭 經追索,卻因早有高額抵押,而未獲償,被告紀雅芳、林佳樺〔原名 乙○○〕詐欺原告,依序得款貳佰陸拾萬元、貳佰陸拾捌萬元,爰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欄所示金額。

乙、被告方面:未為聲明、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被告紀雅芳〔原名甲○○〕、林佳樺〔原名乙○○〕被訴詐欺部份,業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紀雅芳〔原名甲○○〕、林佳樺〔原名乙○○〕被訴詐欺部份,均無罪。」

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卷足佐,按諸前述,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更名林佳樺,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載明,爰補正其姓名如人別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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