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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一О號
原 告 長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九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三點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⑴乙○○係設大陸福清市之福清宏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宏茂公司)總經理,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起,即向長原有限公司訂購大量塑膠原料,長原有限公司成為福清宏茂公司在台PVC供應商,均由乙○○傳真方式下訂單,長原有限公司確認後轉口出貨至福州馬尾港,乙○○即於十四日透過香港伸茂公司支付六十天期L/C付款,每月均此方式訂貨付款,惟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福清宏茂公司之業務員全部移到廣東自行在外設廠生產,以致該公司四月份以後訂單驟減,已無再對外大量購貨之必要,亦無力支付貨款。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前開事實,仍繼續向長原有限公司大量訂貨,並在訂單上加註「儘速生產」字樣。
而長原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八十六年三月中旬,亦已發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及二月二十六日出貨後,依約應在二十日內收到之L/C遲遲未獲,甲○○即向乙○○質問,乙○○復向甲○○謊稱香港伸茂公司營運日益擴大,L/C額度不足,無法準時開立,且出具伸茂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向告訴人稱伸茂公司仍有大量盈餘,營運績效良好,致使長原有限公司一方面不知道訂單驟減之事實,另方面又受乙○○之蒙蔽誤以為未收到L/C係因為香港伸茂公司營運日益擴大,L/C額度不足之故,而陷於錯誤,仍陸續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四月七日、五月二日出貨予乙○○,乙○○更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親自至領取貨品。
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底,長原有限公司遲未接獲L/C,始知受騙,乙○○共計向長原有限公司詐得美金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三‧一三元,折合新台幣約四百零二萬七千六百餘元,出貨日期、貨款明細如左:①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三日、USD二六五八七.四二元。
②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USD二六六四八.0二元。
③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USD二七二四五.九二元。
④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USD二七0二四.四八元。
⑤一九九七年五月二日、USD一七一七0.五元。
共合計美金一二五八六三.一三元。
⑵本件雙方交易以美金計價,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又關於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依、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業經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台七六財字第一五七六七號函,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停止適用,債務人已無不能給付美金之情形。
爰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及法定利息。
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受損害,爰於刑事附帶民事中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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