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附民,430,2001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三0號
原 告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鍾沂
原 告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清
原 告 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奇
原 告 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史邁里
法定代理人 史邁里
原 告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復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
乙○○
丁○○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等人為「動力火車」等錄音著作之作權人,被告戊○○等人意圖營利而違法重製該錄音著作,侵害原告等人之著作財產,經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再新莊市○○○路三號三樓之九丙○公司查獲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光碟四十四片等物。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起訴,由本院以八十九年附民字第一七四號審理繫屬中,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就上開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再向本院更行起訴,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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