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附民,533,2001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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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三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三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七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駕駛其所有DR-四二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時,明知上開路道及其周邊甚為狹窄,且得預見高速駕車易發生不測之危險,竟仍駕車由大新街高速右轉並急駛入中正路逃逸,致生往來之危險。

適原告乙○○駕駛BN-五0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遭甲○○駕車撞及車身右側,致該車右後輪、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毀損,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中,所應賠償之修理費業如訴之聲明所示,爰依法附帶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等一案,已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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