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106,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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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清和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公司附近與同事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0.七二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號DS-二七五一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車站附近離開,行經忠孝橋,再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臺北大橋往蘆洲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行經重陽抽水站前,適有甲○○無照駕駛,騎乘車號TYU-一八0號重機車後載丁○○,沿環河北路往臺北大橋方向行駛,正暫停在中央分隔島旁之快車道上欲左轉至對面加油站加油,丙○○因酒醉意識不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甲○○機車停在快車道時,已煞車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燈自後撞擊甲○○機車,致後座丁○○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0.七二mg/L)。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肇事後,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0.七二mg/L),有酒精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喝酒後駕車,並車禍肇事等情不諱,惟查:

(一)被告丙○○於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雖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固有酒精測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惟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觀察結果欄」,並無任何有關觀察結果之記載,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勤務中心通知我們到現場處理這件車禍,::(處理時有無聞道被告有酒味?)無,我有做二次的酒精測試,一次先在慈福派出所,測試有數據,才知他有喝酒,但無列印單,隔約五、六分鐘我們到永福派出所再測試。

::(對測試觀察紀錄表有何意見?)當時都看不出有觀察結果所列事項,所以就沒有打勾,做筆錄時,看他也很正常,但當時沒有叫他做直線、平衡動作的測試,但他上廁所走路都很正常,我們真的沒有聞到酒味,::(被告如何前往你們派出所?)我們騎機車,他就跟在後面開車過來,現場也沒有聞到酒味,::在辦公室也沒有聞到,::(有無做任何關於能否安全駕駛的測試?)無。

因為他的言行舉止都很正常,只有一張酒精測試單。」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由是觀之,足見本案車禍肇事後,證人即警員乙○○僅在派出所對被告做酒精測試,證人乙○○在肇事現場及派出所均未聞到被告身上有何酒味,經酒精測試才知道被告有喝酒,且被告係依員警之指示自現場自行駕車至派出所,而被告當時言行舉止均屬正常,警方並無對被告做其他任何能否安全駕駛之試驗。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固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然究不得以此為唯一標準,尚須就行為人個別體質,及當時身體狀況而為判定是否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

而⑴、本件被告丙○○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雖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惟被告既言行舉止均屬正常,且因被告無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觀察結果欄」所列之情形,故證人警員乙○○而未予記載或命其作直線、平衡動作等能否安全駕駛之試驗,業見前述,則尚難僅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即遽認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之證人甲○○,未依規定迴車,亦有過失等情,業據證人甲○○、告訴人丁○○、被告陳述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憑,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載明,究不得因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車禍肇事之結果,即認其係「不能安全駕駛」甚明。

⑶、再參酌被告尚且能由車禍現場自行駕駛汽車至派出所接受訊問及酒精測試等情,益見就被告個別之體質及身體狀況,應尚屬「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⑷、綜上,被告前述酒後駕車之行為,固有未當,然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應為同條第一項之誤),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丁○○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具狀撤回其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在卷(見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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