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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廢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號GH─六一八號營業用大貨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一號工地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三號巷附近快車道處,停放前揭車輛後,即至前揭工地內與前開工地之工地主任,洽談工作事宜,後又相約前往台北縣樹林鎮○○路附近用餐。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適有甲○○騎乘車號FVU—二一八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台北縣板橋市○○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上揭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見乙○○停放於前揭地點之車輛,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見時已煞避不及,撞及GH─六一八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左後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眼眶骨骨折、右上顎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起訴書誤左為左)內頸動脈及海棉靜脈竇廔管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謝士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又被告停放前揭車輛之處所,即前揭車禍事故之位置,確係於快車道上,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五幀在卷足據。
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業經本院究明在卷,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雖告訴人騎駛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末按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快車道上停車妨害他車通行,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營業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過失之程度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與有過失、肇事後態度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對被告並無不利,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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