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交易,132,2001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牌照二A─三二0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著臺北縣土城市○○路由板橋往土城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路一段一四四號前,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以下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自前車之右側超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放於右側路邊之牌照GK-0一七五號自小客車,致正開啟牌照GK-0一七五號自小客車車門準備下車之甲○○頭部觸及車窗,而受有右側額頭挫擦傷(二X一公分)。

丙○○於肇事後,經人以電話報警,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張芳欽坦承為其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嘉林、乙○○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 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又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其供明在卷,並經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在卷(見34),則其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規定之限速行車,及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自前車之右側超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放於右側路邊之牌照GK-0一七五號自小客車,致正開啟該車車門準備下車之甲○○頭部觸及車窗,而受有右側額頭挫擦傷(二X一公分),其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且依車禍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並無阻礙其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

而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張芳欽坦承為其肇事人而自首,亦據被告丙○○供述屬實,並有本院調查被告是否自首回函一件、被告警訊筆錄附卷可按,嗣並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世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